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2746号
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97391A。
法定代表人:夏忠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654358。
法定代表人:覃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486.54元、税款131532元,共计1446018.54元,以及从2014年8月起至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与重庆豪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泽建司)签订《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后,豪泽建司进场施工。因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双方重新约定了单价,并于2013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7月16日,双方补签了《重庆市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就材料发票的差额部分承担3.39%的税款,以及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2013年7月底,豪泽建司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8370907.08元,现尚欠工程款1314486.54元未付。豪泽建司于2015年3月19日更名为千英建司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未回函,也未支付款项。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豪泽建司是2012年8月进场施工,2013年9月完工。2、宏伟公路公司未收到律师函。3、工程经审计确定的总工程款为8069687.07元,已支付7056420.54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013266.53元。4、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损失。5、因两份合同对税金的约定矛盾,故税款按常理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的前身豪泽建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的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前。承包方式为劳务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价款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其中土石方挖运综合单价11.51元/m3(含500米场内运输)、填方3.20元/m3。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各节点按约定工期完工,各分项工程初步验收合格,视甲方资金情况,且承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国家正规发票后付至所完工工程总额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十日内,承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国家正规发票后付至审计确认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期间,因增加挡墙工程,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涪陵区武陵山乡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合同工期为6个月。工程计量依据以最终结算工程量为准。单价为:场平土方9.50元/m3(包含挖、运、回填);场平土方弃置6.50元/m3(包含挖、运、弃置500米内);场平石方26.50元/m3(包含挖、运、回填);场平石方弃置24.50元/m3(包含挖、运、弃置500米内)。挡墙基础土石方55.00元/m3(包含爆破、开挖、运输、修整基坑和回填程序),C20片石混凝土405元/m3(基础及墙身)。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协商分包单价计算而得。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乙方、监理(如果有)三方共同进行工程质量及工程数量验收,并进行结算。本工程费用按已定单价以甲方确认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甲方先行扣除已垫付工程款。在工程相关税费方面,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发票后的差额部分,由甲方(被告)承担3.39%的税款,其余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方面,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相关资料经上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决算。竣工决算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的建筑工程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但甲方留足总工程款的20%作为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第一年届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予以退还,但不计利息。在其他约定方面,双方约定本项目所有税、费(包括企业或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3年9月,原告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交与被告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之后,经被告项目部现场代表及相关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所完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370907.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56420.54元,尚余1314486.54元未付。2018年9月28日,经被告内部审核,将原、被告结算确认的工程款8370907.08元审减了301220.01元,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在《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挡墙工程,且对相关单价等事宜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因此,《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对《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工程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的补充,相关不一致的约定应以《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按照《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被告的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协商分包单价计算,并非以被告内部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因此,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314486.54元(总额8370907.08元-已付7056420.54元)。
对原告主张的税款,《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本项目所有税、费(包括企业或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应属一般约定,而关于“乙方(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发票后的差额部分,由甲方(被告)承担3.39%的税款,其余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应属特别约定,但因原告在诉讼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相关材料发票以及差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与交付合格工程,而提供建筑工程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其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性。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来对抗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重庆涪陵武陵山安置房场平及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9月完工,其缺陷责任期第一年届满后,未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就应当将预留的质保金和审计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即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该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486.5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2元,减半收取15326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终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院印)
书记员  王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