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8464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65435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覃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超支工程款743696.68元,并承担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S306线涪丰北线路面大修工程合同段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地点:兰花洞大桥东桥头至涪陵与丰都交界处(K214+889)止;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其他项目单价包括一切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工程项目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9月30日开工,至2012年1月30日完工,工期共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力和机械进场施工,完成了本工程。2012年12月,原告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187014.32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930711元,超支工程款743696.68元。
被告***辩称,原告累计打款给被告16954000元、以及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187014.32元属实,但被告只收到16000000元的工程款。另外的954000元是原告打入被告账户代开税费发票,余下的23289元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反而是原告差被告工程款187014.3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S306线涪丰北线路面大修工程合同段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地点:兰花洞大桥东桥头至涪陵与丰都交界处(K214+889)止;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其他项目单价包括一切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及税金: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包括税金,工程税金由甲方承担,按工程完工实际决算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费缴纳依据;工程项目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9月30日开工,至2012年1月30日完工,工期共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力和机械进场施工,完成了本工程。2012年12月,原告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187014.32元。
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分8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6000000元。
2018年4月19日,原告转账954000元给被告,摘要为货款。被告于当日POS消费向税务机关代开缴纳了税款930713.58元[(145631.07元×3)+(164606.79元×3)],并于2018年4月23日退还给原告23289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商请被告退还代缴纳工程个人所得税款436893.21元,扣除尚差的工程款187014.32元,实际应退还249878.89元,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处理,否则除退还249878.89元外,另行承担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收方结算表、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据等,被告提供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增值税发票、工作联系函、微信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税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也就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及税金的理解问题,被告认为涉及工程的所有税费均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条文“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包括税金,工程税金由甲方承担,按工程完工实际决算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费缴纳依据”。从文义上理解,工程税金显然是建筑税及其附加,不包含个人所得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工程中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额为436893.21元(145631.07元×3)。被告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而由原告已出资缴纳,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通过工作联系函表明愿意用个人所得税抵扣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相互抵扣后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249878.89元(436893.21元-187014.3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从2019年7月31日起算,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不成立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249878.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8元,减半收取5769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由被告***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洁瑶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