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4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西路37号(办公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新车站5楼),组织机构代码68146543—5。
法定代表人:郭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62号煤炭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2061—6。
法定代表人:张沉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战瑜,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众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昕众联沥青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更名为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与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修建S306渝丰路涪陵长江三桥至丰都界段路面整治工程由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0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昕众联沥青混泥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S306渝丰路涪陵长江三桥至丰都界段路面整治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铺筑项目由昕众联公司承建,并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昕众联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应加强质量管理;并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合同总价,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按业主工程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工程质量保留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支付;若业主资金有保障,则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完工自交(竣)工日起,一年内支付除工程质量保留金剩余部分”;工程工期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共6个月。
2012年4月30日,S306渝丰北线路面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完工后,昕众联公司承建的S306渝丰路涪陵长江三桥至丰都界段路面整治工程于2012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3341859元。2012年9月7日,宏伟公司支付昕众联公司工程款1950000元;2013年2月7日,宏伟公司支付昕众联公司工程款4600000元;尚欠6791859元未支付,后昕众联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6791859元及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S306渝丰路涪陵长江三桥至丰都界段路面整治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宏伟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昕众联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我公司与昕众联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系无效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现昕众联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昕众联公司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昕众联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昕众联公司是否承建了S306渝丰路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2、昕众联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宏伟公司认为,昕众联公司在诉讼中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中间计量表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有可能系伪造。对此辩解理由,昕众联在庭审中对其需完成的工程作出了说明,且法院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调取的S306渝丰路涪陵长江三桥至丰都界段路面整治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单价表,证实S306渝丰路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计量表与向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单价表相吻合,庭审中,宏伟公司无证据证明S306渝丰路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为他人施工,同时宏伟公司在工程结算后亦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昕众联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昕众联公司完成的工程是S306渝丰路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
关于焦点二。宏伟公司认为,根据规定,公路承包合同50万以上,就应该进行招投标,但本案未经过招投标,昕众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招投标。根据高院的相关解释,建设工程必须经过招标,没有经过招标竞标的无效。违法分包的建设施工合同行为也无效,本案涉及到违法分包的问题,宏伟公司从涪陵区公路局总承包过来,分成3个部分全部分包出去,这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第二个理由。另外,按照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主体工程按规定必须由承包人自己履行,不能分包出去。对此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论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均应当支持。因此,法院对昕众联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作评判。
关于焦点三。昕众联公司在S306渝丰路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依据与本院依法向涪陵区公路局调取的工程单价表接近,且在结算后,宏伟公司分二次支付昕众联公司工程款6550000元,且至诉讼前一直对该结算数据未提出异议,说明宏伟公司对该结算予以认可;同时昕众联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宏伟公司出具的往来询证函,应视为昕众联公司与宏伟公司核对未付工程款并催收该款的依据,宏伟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昕众联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函告宏伟公司支付尚差工程款,宏伟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只提出不应由其支付;故昕众联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向我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宏伟公司辩称昕众联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昕众联公司请求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791859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4元,由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宏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我公司与昕众联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昕众联公司在一审中未举示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只举示了复印件。该复印件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单价,没有我公司加盖的骑缝章,最后一页没有正文,不符合常理。我公司与涪陵区公路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只能证明我公司和涪陵区公路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昕众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涪陵区S306线渝丰路路面整治工程单价表》也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单价表中约定的单价不是我公司发包给昕众联公司的单价,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单价。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已向昕众联公司支付了650万元工程款,但昕众联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示过任何工程款发票。即使我公司与昕众联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2、昕众联公司举示的《中间计量表》不能作为与我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该计量表缺乏真实性,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也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理人签字确认,且审核人一栏无人签字。该计量表上时间有改动痕迹,一审法院依据该表认定我们之间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证据不足。根据涪陵区审计局涪审报[2015]55号审计报告,该单价也不是昕众联公司的承包单价。3、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4日计算,即使我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昕众联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昕众联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昕众联公司提交的《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往来询证函》,没有催收工程款的意思,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也没有举示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昕众联公司二审辩称:1、我公司没有举示与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是因为案涉工程是涪陵区公路局抽人组成的项目部,该局做事很不规范,财务室要求我公司将合同原件存留该室以便划拨工程款,现合同原件存留于涪陵区公路局财务室,可以调取原件核对。2、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6月10日我公司向宏伟公司邮寄了《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该公司收到并向我公司回函。2016年2月,宏伟公司还给我公司来了一份询证函,确认工程欠付款金额。3、对于工程单价问题。我公司与宏伟公司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没有明确承包单价,但在施工过程中确定单价,先做工程再定价是涪陵区公路局的习惯做法,而且《中间计量表》上的单价比当初涪陵区公路局承诺的单价还低。宏伟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S306线渝丰路路面大修工程中间计量表》签字的杨德金,系当时涪陵区公路局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代表。宏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另外指派了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工程计量等事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伟公司与昕众联公司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涪陵区公路局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代表杨德金签字确认的《S306线渝丰路路面大修工程中间计量表》应否作为结算依据。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宏伟公司系S306线渝丰路涪陵长江大桥至丰都界路段路面整治工程的总承包人,该整治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铺筑项目系昕众联公司承建。宏伟公司在施工中明知昕众联公司承建沥青路面铺筑项目而从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昕众联公司的承揽成果并向昕众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宏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昕众联公司系向其他合同相对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或者其向昕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代他人履行支付义务,故应认定宏伟公司与昕众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昕众联公司不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原件,对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影响。宏伟公司以昕众联公司不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为由,主张双方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S306线渝丰路路面大修工程中间计量表》系对沥青路面铺筑工程阶段性工程方量和价款的确认,该表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并有宏伟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业主涪陵区公路局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真实性较高。案涉工程系单价包干,必需据实确认工程方量后才能完成结算工作,宏伟公司在施工中及工程竣工后,均未另派工程现场代表对沥青路面铺筑工程验收方量,其多次向昕众联公司付款,与该公司核对欠付款金额,从未对《S306线渝丰路路面大修工程中间计量表》载明的工程方量及单价提出异议,故《S306线渝丰路路面大修工程中间计量表》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宏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宏伟公司主张,昕众联公司提交的《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往来询证函》没有催收的意思,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S306线渝丰路路面大修工程中间计量表》系昕众联公司与宏伟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因双方并未提交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的证据,故昕众联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算。宏伟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其于2013年2月7日向昕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014年,宏伟公司向昕众联公司发的《往来询证函》,表明宏伟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2015年6月,昕众联公司向宏伟公司发出的《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系向宏伟公司主张权利,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昕众联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宏伟公司,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宏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4元由宏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谭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