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654358。
法定代表人:覃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强,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宏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了建筑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187014.32元。宏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6000000元,尚欠***187014.3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4月19日,宏伟公司转款950000元与***交税系因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包括税金,工程税金由宏伟公司承担。***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工程款中被现行扣除,故宏伟公司才会转款给***,要求***配合交纳税款。因此,宏伟公司要求***返还已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无事实依据。其次,宏伟公司主张的个人所得税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税票予以佐证。如案涉工程的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该工程于2012年就已完工结算,***完全可以在当时纳税,且当时的税率低得多,故案涉工程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宏伟公司缴纳而拖延至今。本案宏伟公司主张由***返还不当得利,***收到宏伟公司的税款950000元后,将该款转入税务账户,剩余20000元亦转回给了宏伟公司。***并未得利,不应返还。
宏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向宏伟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743696.6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宏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宏伟公司将S306线涪丰北线路面大修工程合同段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建;工程项目地点:兰花洞大桥东桥头至涪陵与丰都交界处(K214+889)止;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其他项目单价包括一切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及税金: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包括税金,工程税金由甲方承担,按工程完工实际决算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费缴纳依据;工程项目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9月30日开工,至2012年1月30日完工,工期共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和机械进场施工,完成了本工程。2012年12月,宏伟公司和***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187014.32元。宏伟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分8次转账支付给***工程款16000000元。2018年4月19日,宏伟公司转账954000元给***,摘要为货款。***于当日POS消费向税务机关代开缴纳了税款930713.58元[(145631.07元×3)+(164606.79元×3)],并于2018年4月23日退还给宏伟公司23289元。2019年7月15日,宏伟公司向***发出工作联系函,商请***退还代缴纳工程个人所得税款436893.21元,扣除尚差的工程款187014.32元,实际应退还249878.89元,并要求***在15日内处理,否则除退还249878.89元外,另行承担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拒绝返还款项,宏伟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税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即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及税金如何理解。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包括税金,工程税金由甲方承担,按工程完工实际决算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费缴纳依据。从文义上理解,工程税金显然是建筑税及其附加,不包含个人所得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本工程中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额为436893.21元(145631.07元×3)。***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而由宏伟公司已出资缴纳,***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宏伟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表明愿意用个人所得税抵扣尚欠的工程款,予以采纳。相互抵扣后***还应当退还宏伟公司249878.89元(436893.21元-187014.32元)。对宏伟公司要求***承担该款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为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不成立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249878.89元及该款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和2019年8月20日起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8元,减半收取5769元,由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由***负担2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伟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于2018年4月19日收到宏伟公司支付的工程税金954000元,用***及刘红、姚境三人之名于同日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涉案工程应由***交纳的个人所得税436893.21元。***对宏伟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税收完税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和来源不能确认,且***并不清楚刘红、姚境二人。本院审查认为,***在一审中举示的开具日期同为2018年4月19日涉案工程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确载明,代开企业名称分别为:***、刘红、姚境,税额均为145631.07元。宏伟公司举示的三份《税收完税证明》虽为复印件,但案涉工程的个人所得税由***向税务机关缴纳,但拒绝提交票据原件,三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与***提供涉案工程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明的代开企业名称相同,该三份《税收完税证明》及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收到宏伟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用将其中的436893.21元用于交纳个人所得税。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税金”是否含***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36893.21元。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未对“工程税金”的含义作特别约定,故应当按照文意和国家税收法律确定“工程税金”的具体含义。案涉合同系建筑工程合同,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建筑安装工程税,故“工程税金”可理解为指建筑安装工程税,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税范畴。***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税金”是指建筑安装工程税和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承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所指的“工程税金”,该税款已由宏伟公司出资交纳,***应予返还。宏伟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187014.32元未支付,并同意在***应返还的436893.21元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返还宏伟公司249878.89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