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林业行政处罚一案非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0102行审29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020086703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夏兴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65435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覃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认定2013年起至2016年底,被执行人未依法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涪陵区XXX乡XXX村X组、X组和XXX村X组占用1959平方米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修建天门洞桥台项目、图语酒店项目、塘垭口索道下口项目、水晶湖花园道路等旅游设施。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涪林罚权告字[2018]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涪林罚听权告字[2018]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材料。2017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林罚决字[2018]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限于2018年6月25日前恢复1959平方米林地面积原状;二、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20元的罚款,即39180元。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8日缴纳全部罚款39180元,但在限期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义务,逾期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林罚催字[2018]第04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涪林罚决字[2018]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资料,勘验委托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相关资质、资格材料,送达涪林罚权告字[2018]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涪林罚听权告字[2018]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涪林罚决字[2018]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缴纳罚款的《收据》,涪林罚催字[2018]第04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建旅游设施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现处罚决定第二项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涪林罚决字[2018]第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即将改变用途的1959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姣
审判员  刘芸
审判员  陈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