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3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覃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驰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宏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8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陵驰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涪陵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涪陵宏伟公司承包的重庆涪陵华地.御临江山-江山1号1期附属边坡工程并未经过我公司的验收,我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委托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只是工程验收的一个子项,一审根据该份《鉴定报告》认定我公司已经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宏伟公路公司施工的挡土墙工程至今没有工程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到95%的条件。2、宏伟公路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我公司移交竣工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宏伟公路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3、我公司与宏伟公路公司达成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系预结算资料,一审将其认定为“竣工结算报告”是错误的。该报告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13年7月16日,但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收到的时间和最终确认结算价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一审以该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是错误的。
宏伟公路公司二审辩称:1、我公司已经在2013年5月完成了工程实体,自验和监理初验均合格,并有相关检测单位出具检测合格报告,我公司也向涪陵驰川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申请,但涪陵驰川公司一直拖延验收,拖延至2013年7月才办理工程结算书。双方达成《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后至今,涪陵驰川公司从未对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的异议。2、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涪陵驰川公司的义务,驰川公司拖延工程竣工验收不能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3、我公司于施工过程中,完善了竣工图审核签章等工作,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3年5月进行了整体强度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我公司于2014年3月向涪陵驰川公司提出了竣工验收报告,涪陵驰川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验收,致使我公司不能履行竣工资料终的完善签章,责任应在涪陵驰川公司。4、我公司与涪陵驰川公司之间已达成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一审法院依据此判决涪陵驰川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涪陵宏伟公司、涪陵驰川公司签订了《重庆涪陵华地.御临江山-江山1号衡重式挡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涪陵驰川公司将重庆涪陵华地.御临江山-江山1号1期附属边坡工程的修建发包给涪陵宏伟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预算为350万元,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有关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涪陵驰川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支付涪陵宏伟公司工程预算总价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届满后,涪陵驰川公司一次性退还涪陵宏伟公司质量保修金。同时约定,涪陵驰川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涪陵宏伟公司并组织人员施工作业,2013年7月16日,涪陵宏伟公司向涪陵驰川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经涪陵驰川公司审核后确认,涪陵宏伟公司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1251.32立方米,计工程价款4611111.55元,同年8月6日,涪陵驰川公司对涪陵宏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合格。事后,涪陵驰川公司陆续支付了涪陵宏伟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尚欠1411111.55元未付,经涪陵宏伟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宏伟公司、涪陵驰川公司签订的《重庆涪陵华地.御临江山-江山1号衡重式挡墙工程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涪陵宏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并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了涪陵驰川公司,且经涪陵驰川公司申请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涪陵宏伟公司向涪陵驰川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也经涪陵驰川公司审核后确认其应付涪陵宏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依照合同约定,涪陵驰川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支付85%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后28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计4380555.97元),其余5%(计230555.58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年后涪陵驰川公司一次性退还涪陵宏伟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事后,涪陵驰川公司陆续支付了涪陵宏伟公司工程款320万元,但未足额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涪陵宏伟公司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应当至届满之日退还涪陵宏伟公司。涪陵驰川公司以涪陵宏伟公司未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涪陵宏伟公司工程款,因涪陵宏伟公司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已经涪陵驰川公司审核后确认,确认时并未提出涪陵宏伟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涪陵驰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涪陵驰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涪陵宏伟公司工程余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1411111.55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以工程余款1180555.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和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以工程质量保修金230555.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涪陵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涪陵驰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涪陵宏伟公司、涪陵驰川公司签订的《重庆涪陵华地.御临江山-江山1号衡重式挡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具有结算性质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故工程价款应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为准。
关于工程验收。《工程合同》第3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涪陵宏伟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涪陵驰川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并移交了工程,双方并完成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涪陵驰川公司同意与涪陵宏伟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表明其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无异议。2013年8月6日,涪陵驰川公司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涪陵宏伟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混凝土强度检测,该中心检测结果为合格。2014年3月17日,涪陵驰川公司收到涪陵宏伟公司的请求组织竣工验收函后,复函涪陵宏伟公司,表示会尽快组织监理、勘察、设计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此后涪陵驰川公司并未组织验收。根据《工程合同》第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规定,应视为涪陵宏伟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因此,涪陵驰川公司关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重庆涪陵驰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王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