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61号
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翠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9栋1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童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被告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0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息14305.41元(自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并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82.5元/每日。事实与理由:同兴达公司因承建天府新区道路及桥梁维护项目工程,与精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协议》,向精准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精准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全部混凝土,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同兴达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70100元,已构成违约。
同兴达公司辩称:本案中是精准公司违约在先,精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相关票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中断合同履行,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二)中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名称不符且两张结算书金额与增值税票据金额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精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日,精准公司与同兴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由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天府新区维护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总量2000m3,供应时间2018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018年3月1日至5月31日,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精准公司与同兴达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3日、6月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金额分别为106500元、63600元,供应量分别为224m3、134m3。同年9月12日,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9200元、140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同兴达公司已收到该票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信息、混凝土供应协议、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精准公司与同兴达公司之间达成供货协议且已履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案涉合同履行中是否因精准公司或同兴达公司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同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其指称因精准公司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同兴达公司辩称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二)中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名称不符且两张结算书金额与增值税票据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两份结算书中混凝土供应总量、混凝土总金额与同兴达公司已经接收认可的增值税票据完全一致,对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供应了价值170100元的混凝土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且双方就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未付混凝土款数额并交付了该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同兴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结果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和发票记载日期,同兴达公司应于2018年9月13日前支付136080元,其余34020元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截止案件审理时同兴达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所有款项,故此,本院对精准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170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及计算方式问题。同兴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精准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精准公司主张同兴达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其计付利息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其中136080元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34020元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上述违约金均计付利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0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其中136080元货款对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34020元货款对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上述违约金均计付利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