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9栋1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童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翠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9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精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工地名称为:天府新区维护项目,但精准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名称分别为:天府新区维护项目、天府新区道路及桥梁维护项目,显然前后矛盾;2.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一)、(二)上并无同兴达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其真实性同兴达公司不予认可;3.精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违约在先,因此同兴达公司并没有延迟付款,不应支付资金利息。
精准公司辩称:1.天府新区维护项目是天府新区道路及桥梁维护项目的简称,精准公司将170100元的货物全部供应给同兴达公司,同兴达公司内部对工程项目的称呼、结算不影响精准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2.精准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双方结算总金额完全一致,同兴达公司已经接收发票并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精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兴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0100元;2.判令同兴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4305.41元(自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并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82.5元/每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精准公司与同兴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由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天府新区维护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总量2000m3,供应时间2018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018年3月1日至5月31日,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精准公司与同兴达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3日、6月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金额分别为106500元、63600元,供应量分别为224m3、134m3。同年9月12日,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9200元、140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同兴达公司已收到该票据。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信息、混凝土供应协议、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增值税发票及精准公司、同兴达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精准公司与同兴达公司之间达成供货协议且已履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案涉合同履行中是否因精准公司或同兴达公司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同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其指称因精准公司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同兴达公司辩称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二)中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名称不符且两张结算书金额与增值税票据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两份结算书中混凝土供应总量、混凝土总金额与同兴达公司已经接收认可的增值税票据完全一致,对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供应了价值170100元的混凝土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精准公司向同兴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且双方就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未付混凝土款数额并交付了该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同兴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结果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和发票记载日期,同兴达公司应于2018年9月13日前支付136080元,其余34020元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截止案件审理时同兴达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所有款项,故此,一审法院对精准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170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及计算方式问题。同兴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精准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精准公司主张同兴达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其计付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其中136080元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34020元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上述违约金均计付利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同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准公司支付货款170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其中136080元货款对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34020元货款对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上述违约金均计付利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同兴达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同兴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认可精准公司向其送货14100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尚欠货款金额。同兴达公司主张两份结算书涉及不同的工地,精准公司只向结算书(一)载明的“天府新区维护项目”进行了供货,而未向结算书(二)载明的“天府新区道路及桥梁维护项目”供货。对此本院认为,结算书(一)、(二)均载明“本结算书(单方)涂改无效,对账小票甲方(即同兴达公司)已收回”,并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兴达公司虽主张沈友健、王亚不能代表公司对账,但亦认可二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沈友健同时系案涉《混凝土供应协议》同兴达公司签约代理人的身份,本院认为,精准公司举示的《混凝土供应协议》《预抖混凝土结算书(一)》《预抖混凝土结算书(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对账等事实。同兴达公司不认可结算书(二)所载内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成都市同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