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9行初117号
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97391A。
法定代表人夏忠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真华,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磊,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红,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英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第三人何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真华,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显贵、罗磊,第三人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因公务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涪人伤险认字〔2018〕22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5月5日,第三人何红在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千英建筑公司诉称,第三人何红非原告在册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工伤申请过程中第三人何红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涪人伤险认字〔2018〕220号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千英建筑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1.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行政确认行为。
2.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拟证明证人何XX、曾XX、况XX不是原告员工。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综合举证回复、建筑施工许可证、中标公示、工友证实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何红在原告千英建筑公司承建的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原告千英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千英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拒不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何红)。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
6.原告公司基本情况。
7.第三人何红身份证复印件。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中标公示。
9.原告千英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材料回复。
10.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对证人何XX的调查笔录。
11.证人何XX、曾XX、况XX的证人证言、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12.病历资料。
第三人何红辩称,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红未举示证据。
对于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原告千英建筑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予以认可且已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证据10因没有被调查人何XX签字不予认可;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何红认为所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千英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第三人何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千英建筑公司系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的施工企业。2017年5月5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何红在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封钉房檐封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摔伤。经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胸部及左髂部软组织挫伤。
2017年5月8日,案外人曾XX以原告千英建筑公司名义作出承诺“今承诺何红在天子殿工程受伤治疗费不会拖欠,保证及时医治。护理由本公司安排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费50元/天支付”。2017年7月19日,案外人况XX以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部及自身名义作出承诺“因何红在佳迪回收站坡屋改造受伤,没有调解好。先出院后调解,出院后不推卸责任”。案外人曾XX、况XX还以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作出承诺“今承诺何红在天子殿工程受伤治疗费不会拖欠,保证及时医治、护理,由本公司安排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费按50元/天支付”。
2018年1月9日,第三人何红向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原告千英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2月5日,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对证人何XX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3月5日,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20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千英建筑公司系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的施工企业。第三人何红在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封钉房檐封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摔伤。案外人曾XX、况XX以原告千英建筑公司或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第三人何红作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等费用支付承诺。原告千英建筑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举示证据。在诉讼期间,原告千英建筑公司提交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该证据虽然未出现第三人何红名字,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用工单位还存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其他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千英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举示相关证据,且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为此原告千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何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审 判 员  丁瑶进
人民陪审员  朱昌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仁海
书记员张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