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3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2593697391A。
法定代表人:夏忠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真华,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工伤认定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何红,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英建筑公司)因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第三人何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真华,被上诉人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贵,原审第三人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千英建筑公司系重庆市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的施工企业。2017年5月5日上午9点左右,何红在重庆市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封钉房檐封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摔伤。经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胸部及左髂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8日,案外人曾令福以千英建筑公司名义作出承诺“今承诺何红在天子殿工程受伤治疗费不会拖欠,保证及时医治。护理由本公司安排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费50元/天支付”。2017年7月19日,案外人况正材以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部及自身名义作出承诺“因何红在佳迪回收站坡屋改造受伤,没有调解好。先出院后调解,出院后不推卸责任”。案外人曾令福、况正材还以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作出承诺“今承诺何红在天子殿工程受伤治疗费不会拖欠,保证及时医治、护理,由本公司安排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费按50元/天支付”。2018年1月9日,何红向涪陵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千英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2月5日,涪陵区人社局对证人何德福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3月5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8〕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红所受之伤为工伤。千英建筑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千英建筑公司系重庆市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的施工企业。何红在重庆市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封钉房檐封板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摔伤。案外人曾令福、况正材以千英建筑公司或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何红作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等费用支付承诺。千英建筑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举示证据。在诉讼期间,千英建筑公司提交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据虽然未出现何红名字,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用工单位还存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其他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千英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举示相关证据,且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为此,对千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涪陵区人社局受理了何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千英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其与何红没有劳动关系。曾令福和况正材不是其公司职工,二人在何红受伤后所作的承诺不能代表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涪陵区人社局及何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千英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涪陵区聚云山公园民居风貌整治工程,何红在该工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涪陵区人社局认定何红的受伤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英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千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东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简元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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