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张丽与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55号
原告:张丽,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马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8号附7-1,组织机构代码747409202-3。
法定代表人:林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侨恩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59号1幢8-9#。
法定代表人:庄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东路。
原告张丽诉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侨恩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王伟,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叶、洪杨,被告重庆侨恩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贷款140535.97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0535.97元为基数,从逾期支付货款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至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的东海假日花园一期洋房项目景观工程。被告重庆侨恩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在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负责施工。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向该项目供应石材,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货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重庆侨恩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没有承包原告诉称的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磊鹏石材加工厂(已注销)原经营者。2012年9月10日,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东海假日花园项目一期洋房二标段景观工程,其中约定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进行采购;成映清为库管、王晓红为资料员。2012年11月10日到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东海假日花园项目一期洋房二标段景观工程项目供货,并形成18份石材送货单(代合同),收货人处签字均为成映清。2013年1月6日,原告与王晓红形成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140535.97元。2016年8月29日,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2012年11月10日到2012年12月7日该工程项目石材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磊鹏石材加工厂供货完毕。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举示了录音资料。二被告对成映清、王晓红的身份不予认可,且称王晓红也没有结算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问题。2012年9月10日,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东海假日花园项目一期洋房二标段景观工程,且约定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进行采购,而2016年8月29日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系石材供应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欠款金额及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向工程项目部供应了石材,工程项目部的库管成映清分别在石材送货单(代合同)上签字确认了收货数量和收货金额。其后,工程项目部资料员王晓红于2013年1月6日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40535.97元。在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有误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该结算金额为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虽然双方于2013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给付货款的时间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5年5月19日,故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该日期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侨恩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侨恩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重庆侨恩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货款140535.97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7元,由被告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