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悠秀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冷某来,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3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某建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悠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诗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悠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诗某建材公司全部诉求或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诗某建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悠某园林公司与诗某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石子石粉河砂合同》为复印件,且悠某园林公司并未盖章,亦未委托员工签字确认。2.《结算单》仅有***签字,***并非悠某园林公司员工或委托人,不能证明悠某园林公司与诗某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悠某园林公司欠付诗某建材公司货款。 被上诉人诗某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诗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悠某园林公司支付材料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悠某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诗某建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悠某园林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000元,货物名称河沙、石粉,备注工程名称:西永L64-07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 诗某建材公司持有名称为“重庆悠某园林与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载明: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为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材料,项目名称西永L64-07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地址:西永L64-07项目施工现场。截止2020年12月8日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还有60,000元材料款未付给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4日已经提供所供砂石材料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60,000元)给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尾部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诗某建材公司陈述该结算单系***提供,并在悠某园林公司前台签订。 诗某建材公司持有《石子石粉河砂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买方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买方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就甲方采购乙方产品用于西永L64-07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达成合同条款,商品名称石子、石粉,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交货时间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甲方项目经理***,材设部经理***,乙方委托***作为结算凭证的经办人。合同尾部仅加盖诗某建材公司公章。诗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诗某建材公司至悠某园林公司处,该公司工作人员打印了合同文本,诗某建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要求悠某园林公司走完流程后邮寄。 诗某建材公司持有《供应商收款确认书》照片打印件,主要载明:我***今收到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西永L64示范区(项目)支付的河沙石子材料工程款60,000元。我确认本人在该项目上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并承诺即时支付我的供应商货款及民工班组工资,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以实际到账为准。确认人:***。并载明诗某建材公司的银行账号信息。该收款确认书形式为填充式,其中“***”“西永L64示范区”“以实际到账为准”及银行账号信息为手写,其他内容为打印。诗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至悠某园林公司处填写并提交了《供应商收款确认书》,并有按悠某园林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书写收到款项后撤诉。 诗某建材公司陈述2020年由***联系供货,提供了沙子和石子,价格及数量由***及魏某确认,诗某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起诉悠某园林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公司人员***联系去该公司完善手续,签订供应商收款确认书,诗某建材公司遂要求补签合同,并将该过程拍摄视频,基于相信悠某园林公司按约付款故撤回起诉,后悠某园林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再次提起诉讼。悠某园林公司陈述西永L64-07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系该公司项目,就***与悠某园林公司关系、供应商收款确认书是否为该公司格式文本、为何收取诗某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情况悠某园林公司至判决前未予回复。 一审另查明,诗某建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对悠某园林公司提起诉讼,于2023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诗某建材公司与悠某园林公司是否存在河沙、石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诗某建材公司持有***签订的结算单虽未加盖悠某园林公司公章,但诗某建材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载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合同金额与结算单一致,结算单金额亦与诗某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而对于悠某园林公司与***间关系悠某园林公司未予说明,为何收取诗某建材公司开具的发票悠某园林公司亦未予说明,悠某园林公司抗辩未与诗某建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举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诗某建材公司举示的证据,依法应当认定诗某建材公司与悠某园林公司之间成立河沙、石子等建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悠某园林公司与诗某建材公司进行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悠某园林公司应向诗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对于诗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性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悠某园林公司未及时向诗某建材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诗某建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诗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因结算单未注明时间,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收款确认书中未载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诗某建材公司自述于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基于对方的付款承诺而撤诉,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为撤回起诉时即2023年1月28日起算。 对于诗某建材公司主张***应对悠某园林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一审法院查明***联系诗某建材公司供货及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单中也无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诗某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被告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即以尚欠货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54元,由被告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悠某园林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新证据:1.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合同,拟证明金科西永L64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是***,诗某建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也是由***提交给悠某园林公司,案涉款项支付责任应由***承担。被上诉人诗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悠某园林公司举示证据并非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悠某园林公司举示证据系其与***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不对诗某建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悠某园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二审中,悠某园林公司认可其收取并抵扣了诗某建材公司开具的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悠某园林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诗某建材公司是否应当向悠某园林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现评析如下: 首先,诗某建材公司举示了《石子石粉河砂合同》及《结算单》,尽管《石子石粉河砂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加盖悠某园林公司印章,但根据诗某建材公司举示的视频来看,悠某园林公司员工***陈述会订立合同,需要走流程;结合悠某园林公司二审中陈述***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悠某园林公司认可其收取并抵扣诗某建材公司开具的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明确载明购买方为悠某园林公司,悠某园林公司诉称发票系***交付,其并非买方,与事实不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诗某建材公司举示的视频中显示,悠某园林公司员工要求诗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款项后撤诉。对此悠某园林公司陈述系***承诺付款,其为了解决本案诉讼作出的回复,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悠某园林公司与诗某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悠某园林公司向诗某建材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诗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07元,由上诉人重庆悠某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