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336号
原告:惠州市福高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5377865XT,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9号小区教师新村C栋1608号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高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096803552H,住所地:惠州市南坛东路13号安泰大厦1单元16层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四川星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33328J,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6楼29号。
法定代表人:彭为学。
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1BRJK5F,住所地:惠州市桥东黄家塘88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男,汉族,1995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福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四川星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福高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福高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90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39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8749.22元,详见附表)(暂合计133139.22元)。二、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三、判令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接“鼎浩雍景豪庭二期”所需向原告采购水泥灰砂砖,并与原告签订《建材采购合同》,对所购建材基本情况、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一供应货物至2020年7月5日,共计产生货款113390元。事后,原告和被告一于2020年8月19日办理最终结算。可惜,被告一分文未付,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催收,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又因,被告二是“鼎浩雍景豪庭二期”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在对账单上亦确认所欠货款金额,故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所产生的货款。可惜,被告二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另外,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被告三,而被告三仍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被告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三和被告四均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被告三和被告四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起诉于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星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鼎浩雍景豪庭二期”部分工程,2018年,原告与被告一就工程所需水泥灰砂砖事宜签订了《建材采购合同》,双方对所购建材基本情况、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交货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群乐路8号鼎浩雍景豪庭二期。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期限付款,所欠款需方应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建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一供应货物至2020年7月5日。
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双方人员在《惠州市福高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一签字人员为吕建良,被告一的监事兼案涉项目负责人,对账金额为113390元。
原告陈述被告二四川星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鼎浩雍景豪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提交了一份手写对账单显示,被告二四川星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专用章的形式在该对账单金额62360元下方盖章确认“数量属实”。
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全资股东为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被告四***。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建材采购合同》、《惠州市福高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为113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90元。因被告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诉请被告二四川星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一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关于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的一人股东,被告四***作为被告三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应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福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39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福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惠州市华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乐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共同承担。被告一、被告三及被告四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洪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严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