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16457D。
法定代表人:柳卫民,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任启兵,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铁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8766N。
法定代表人:承志红,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男,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启兵,原审第三人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被上诉人任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原审第三人太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9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替工班组费用126000元、维修班组费2466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任启兵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太子装饰公司述称:同意蜀光公司意见。
任启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蜀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886696.65元;2、判令被告蜀光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86696.6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蜀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2285.9元,并以272285.9元为基数,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一审诉讼过程中,蜀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4400.8元,并以264400.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任启兵(乙方、承包人)与蜀光公司(甲方、分包单位)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首创·光和城3-3#、3-4#楼工程项目中施工图图示范围内(审理中,任启兵与蜀光公司均确认施工范围为首创光和城3-3#、3-4#楼的住宅和商业部分)砌砖后的基层抹灰、EPS保温板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约定如下:
一、甲方负责人为黄鹏、现场施工员为刘星;乙方负责人为任启兵,现场施工员为邱峰。
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下货及转运,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
三、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范围包括:外墙非保温处抹灰、外墙保温及基层找平,工作内容具体包括:(1)外墙基层剔打、钢筋头切除、堵洞、螺杆孔堵塞和防水、按图施工分格缝(含打胶)、成品滴水线等。在总包单位现状交付条件下的处理后挂网、抹灰并达到中级抹灰技术要求(河沙、水泥、钢丝网、堵漏剂由甲方提供);(2)EPS保温板:基层处理、粘结EPS板(聚苯板)、锚栓固定、耐碱玻纤网格布、抹面(所有材料甲供)、按图纸施工分格缝、成品滴水线等;(3)外墙非保温处抹灰达到一级抹灰标准;(4)成品保护、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编制并取得各栋楼能效测评备案合格标志、政府部门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措施费、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及本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垃圾清理及外运做到人走场清;配合甲方办理本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
2、承包工作内容:(1)按照施工图及设计说明所示范围和图纸会审记录,有效的设计变更及甲方或设计院的技术核定单范围内的所有外墙找平、挂网、抹水泥砂浆、外墙保温(含底部沙灰找平)和非保温处抹灰工程量,由乙方承包施工全部完成(所有机具机械乙方负责出具零时设施如甲方材料房由乙方负责搭设并符合建设方要求;(2)外墙保温工程需要的全部、辅料、运输、装卸、施工等全部由乙方承包完成;(3)提升井架、外墙葫芦吊篮、脚手架由建筑劳务施工单位提供;(4)二级配电箱之后的机具、工具用线、照明灯线、手把灯线等乙方负责;(5)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保险及一切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等由乙方负责;(6)材料资料、施工组织技术方案、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竣工图四套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外墙保温和非保温处精砂灰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8)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和第三方纠纷等由乙方负责。
四、施工工期。实际开工之日以甲方与乙方订吊篮使用单为准,约定在以下日历天数内完成(外力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时,工期顺延),以楼栋计每栋60天(如在60个日历天数内此工程未完吊篮费用由任启兵班组承担,超额日历天数的吊篮费用从任启兵班组的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五、合同单价。1、综合单价:外墙保温板分项单价表列明批刮界面砂浆、贴保温板等共计9项,合计16元/㎡;外墙找平分项单价表列明基层清理、刮钢丝网等共计11项,合计13元/㎡;外墙精砂灰及线条分项单价表列明基层清理、挂钢丝网等十一项,合计15.5㎡。任启兵在单价表下方的报价单位处签字捺印。以上综合单价的组成详见综合单价表,在施工中其中一项未施工按此单价扣除后结算。
六、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工程量依据图纸和施工现场实际结算,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为准。2、付款方式:(1)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施工劳务进度款,甲方收到建设方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劳务进度款比例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保温节能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编制完整并移交建设方后,甲方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2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退还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如在维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未到现场维修,甲方安排其他人员到场维修的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2)若因建设方拖欠甲方工程款而致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应共同分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压力,即免除甲方延迟付款的责任,所余全部工程施工费用待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拖欠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3)如乙方因故不及时保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外墙砂灰找平及保温层施工在付进度款时此两项按29元/㎡单价计算;外墙非保温部分以15.5元/㎡单价计算(此单价包括人工工资、辅助材料、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机具费用、资金利息费、清洁费、市场行情涨幅费及一切隐形费用)。(5)如任启兵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无重大工伤事故、无围堵甲方公司的行为、无聚众闹事(如拉闸、关电、堵门、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甲方在工程结算时给予任启兵2.5元/㎡作为奖励(如有以上任何事件发生,甲方有权不给予2.5元/㎡的奖励)。
七、工程质量、材料控制及完善资料。如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外墙保温的成品和半成品由乙方负责保护。产品施工工序及做法(以发包方备案图纸为准),聚苯板外墙外保温工程中聚苯板的耗量为1.1/㎡,单价360元/㎡等,乙方签字确认此耗量(如此耗量增加,甲方将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增加耗量的费用,如此耗量减少,甲方将耗量减少的费用20%奖励给乙方)。
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质保维护。乙方所在场工人在上班时,应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必须穿戴好后才能上岗,如未戴安全帽每人罚款50元/次,未栓安全带每人罚款200元/次。以上安全生产条款约定的全部内容,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在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如乙方施工发生意外事故和安全事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九、材料供应、工期提前或延误。外墙保温和涂装工程需要的主材料(除粘胶带、滚筒、刷子、施工用具及机具由乙方负责外)全部由甲方提供,但乙方需按照甲方给出乙方并签字预算耗量使用,超出预算耗量的材料耗量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所承担的损失费用在乙方应收的工程款里扣除。
十、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任务并不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情况下,甲方在乙方大面积完工后只剩零星工程时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十一、特别约定。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必须配合甲方现场代表每天对乙方施工人员安全、质量、进度交底、工种划分记录的审核签字确认,如现场代表不按此制度执行签字,缺一天罚款200元,以此类推。
十二、违约责任。本合同各项条款约定的内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为黄鹏的签名,并加盖蜀光公司公章;乙方处为任启兵的签名捺印。
2015年10月29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甲方)与蜀光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和3-4#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发包给乙方。第二条、分包方式及价格。分包内容为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和3-4#楼的外墙难燃性膨胀聚苯板保温和局部外墙抹灰工作内容。放线、打凿、补洞口、抹灰、界面剂层至抗裂砂浆层施工完成,包括且不限于抹灰用钢丝网、界面砂浆、难燃型膨胀聚苯板、基层找平、非保温部位抹灰、抗裂砂浆、耐碱玻璃纤维布等材料的生产、采购、保管、运输以及保温施工、机房层外脚手架施工、外墙孔洞防水堵塞及修补,保温余材及弃材的清理及清扫,完成面的清洁。技术指导咨询及售后服务。阳台栏杆剔打完成后和门窗安装后、阳台下脚及管道支教收边收口,门窗外封堵防水砂浆。安全文明施工及各级主管部门检查配合工作。分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外墙分隔缝及滴水线按附件节点图施工。外墙保温综合单价对商业20mm难燃型膨胀聚苯板保温、25mm难燃型膨胀聚苯板保温、住宅20mm难燃型膨胀聚苯板保温、外墙抹灰、外墙分格缝、成品滴水线、墙面基层砂浆找平等进行了分别约定,其中外墙分格缝的单价为2元/米。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85%,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交付建设单位质保期(两年)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5年12月31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
2016年2月4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2016年2月4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0元。
2016年2月4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2016年9月21日,首创.光和城3#、4#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任启兵及蜀光公司均认可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第二天即2016年9月22日开始计算保温工程的质保期。
2016年9月27日,任启兵与蜀光公司负责人谭远菊签订《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载明:3-3#楼审核工程量:20mm聚苯保温板17524.74㎡,外墙抹灰(非保温处)7536.74㎡,外墙分格缝1817.50m,成品滴水线1091.00m,墙面基层找平17524.74㎡;3-4#楼审核工程量:20mm聚苯保温板18013.74㎡,外墙抹灰(非保温处)7538.91㎡,外墙分格缝1817.50m,成品滴水线1056.40m,墙面基层找平18013.74㎡;商业审核工程量:25mm聚苯保温板834.46㎡,非保温610.35㎡,墙面基层找平834.46㎡。
2016年10月28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载明双方对蜀光公司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审定金额为2813925.65元,质保金84417.77元。蜀光公司负责人谭远菊签写“同意本次结算,如有争议不再另行结算”,蜀光公司在分包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28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出具《各种罚款汇总表》,载明罚款项目为安全罚款,本次扣款2000元,罚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
2016年10月28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出具《甲供材料结算汇总表》,载明材料名称为安全帽,规格为黄色,数量171个,单价20元,合计3420元。
2016年10月28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表》,载明合同内工程款为2815925.65元。各种罚款扣除2000元,安全帽扣款(黄)3420元(171个*20元),付款金额2810505.65元。
2016年11月2日,任启兵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蜀光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渝0106执保18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蜀光公司价值95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蜀光公司在中建二局公司处的应收款950000元。
2017年3月1日,任启兵聘请的保温工人杜锦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蜀光公司,请求判令蜀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57.50元、医疗费11802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80元等。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锦群在蜀光公司承建的首创光合城项目从事抹灰工作时,因需乘的电梯故障使其进电梯门后坠落致伤。一审法院认为,杜锦群与蜀光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杜锦群在蜀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和行政判决也已认定杜锦群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承担工伤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是蜀光公司。在蜀光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蜀光公司主张与任启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行政判决认定蜀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已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故而驳回了蜀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蜀光公司辩称与杜锦群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杜锦群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任启兵所雇雇佣,但是蜀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蜀光公司辩称与杜锦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2017)渝010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蜀光公司支付杜锦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0元、医疗费15650.67元,经济补偿金4657.50元等。
对于蜀光公司向任启兵的已付工程款,无争议的部分如下:
2016年1月4日,蜀光公司通过负责人谭远菊的银行卡账户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任启兵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我保温班组任启兵向蜀光公司借款首创光和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600000元”。
2016年2月5日,蜀光公司通过负责人谭远菊的银行卡账户向任启兵支付保温工程款300000元。任启兵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蜀光公司支付首创光和城3-3、3-4保温及涂料工程人工工资600000元”。其中的300000元便为此笔款项。
2016年2月6日,蜀光公司通过谭远菊的银行卡账户向任启兵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每次支付50000元)。当日,任启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保温班组任启兵向蜀光公司借款首创光和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100000元。”
有争议的部分如下:
2016年2月4日,太子装饰公司向蜀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任启兵支付涂料工程款300000元。
2016年2月4日,蜀光公司向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向任启兵代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6年2月5日,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向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向任启兵代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对于该三份委托付款函,任启兵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2016年2月5日,任启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蜀光公司支付首创光和城3-3、3-4保温及涂料工程人工工资600000元”。任启兵述称该收条中的600000元包括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涂料工程款300000元。
2016年7月15日,太子装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太子装饰公司委托中国建筑二局将2016年4月工程进度款150000元直接发放到保温及涂料劳务班组负责人任启兵及任启兵各下属班组人员。”
任启兵表示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确系收到了中建二局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但认为中建二局是代蜀光公司支付。
对于该部分450000元工程款,任启兵认可已经实际收取,太子装饰公司及蜀光公司均述称该部分款项是太子装饰公司委托蜀光公司,蜀光公司委托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又委托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任启兵支付的涂料工程款,任启兵述称其确系收到了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涂料工程款300000元,但认为该部分款项是蜀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太子装饰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任启兵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任启兵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任启兵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蜀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首先,就本诉部分,任启兵主张的工程款由多项构成,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争议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3-3#楼、3-4#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外墙抹灰(非保温处)、商业部分25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外墙抹灰(非保温处)的工程款。
任启兵和蜀光公司均认可3-3#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工程量为17524.74㎡,外墙抹灰(非保温处)工程量为7536.74㎡,3-4#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工程量为18013.74㎡,外墙抹灰(非保温处)工程量为7538.91㎡。对于工程单价,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任启兵主张单价应当按照黄鹏与任启兵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该协议中载明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外墙保温单价变更为31.5元/㎡,外墙抹灰单价变更为18元/㎡。蜀光公司表示该补充协议上面没有蜀光公司盖章确认,黄鹏没有权利代表蜀光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修改合同约定的单价,要求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外墙保温单价为29元/㎡(外墙保温板单价16元/㎡+外墙找平单价13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单价为15.5元/㎡。黄鹏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为蜀光公司的甲方负责人,但合同并未约定黄鹏具有更改合同单价的权利,蜀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并未对黄鹏进行过授权,蜀光公司现也并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单价,因此,任启兵无权要求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而应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综上,3-3#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的工程款应为508217.46元(17524.74㎡*29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处)的工程款应为116819.47元(7536.74㎡*15.5元/㎡);3-4#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的工程款应为522398.46元(18013.74㎡*29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处)的工程款应为116853.11元(7538.91㎡*15.5元/㎡)。共计1264288.5元。
关于商业部分25mm聚苯保温板、非保温、墙面基层找平部分的工程款。任启兵和蜀光公司均认可商业部分25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工程量为834.46㎡,非保温工程量为610.35㎡。对于单价,双方存在争议。对于25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的工程单价,任启兵要求按照36.5元/㎡计算,其依据是2016年3月12日黄鹏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约定的商铺门厅31.5元/㎡+5元/㎡=36.5元/㎡计算。非保温部分要求按照18元/㎡计算。蜀光公司要求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及非保温工程的单价进行计算。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黄鹏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载明的是合同外工程量,但《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中的商业部分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并不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并且《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将商业部分的施工单价进行区别约定,而是统一约定外墙保温单价为29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单价为15.5元/㎡。因此,任启兵主张的单价并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综上,商业部分25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的工程款为24199.34元(834.46*29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处)的工程款应为9460.43元(610.35㎡*15.5元/㎡),共计33659.77元。
二、涂料结算工程部分的工程款746550.26元。
本项诉讼请求的关键在于任启兵所做涉案涂料工程的合同方是蜀光公司还是太子装饰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蜀光公司与任启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任启兵,并未约定有涂料工程部分。根据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的《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蜀光公司承包的是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3-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相反,根据太子装饰公司举示的其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太子装饰公司承包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3-4#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蜀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黄鹏的身份是保温项目的负责人,该合同中并不涉及涂料工程,黄鹏无权代表蜀光公司将涂料工程发包给任启兵,其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单价进行约定的行为并不能对蜀光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以此便认定系蜀光公司将涂料工程发包给了任启兵。第三、任启兵举示的《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涂料结算工程量》抬头涂料单位处为太子装饰公司,虽然尾部谭远菊签字处载明的是保温单位负责人,但是太子装饰公司表示谭远菊也系太子装饰公司涉案工程涂料部分的负责人,谭远菊系代表的太子装饰公司与任启兵办理的涂料工程的结算。因此,不能仅仅以尾部载明为保温单位负责人便认定谭远菊代表的是蜀光公司,并不能以此便认定系蜀光公司与任启兵办理的涂料工程的结算。第四、由于蜀光公司陈述谭远菊是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公司负责人,太子装饰公司也陈述谭远菊系涉案涂料工程的公司负责人,谭远菊向任启兵发出的短信中要求任启兵对涂料工程进行整改并不能认定系蜀光公司发出的通知。
综上,任启兵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任启兵与蜀光公司建立了涂料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蜀光公司向其支付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对于任启兵主张的涂料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透气帽2000元,外墙落水管涂料5112元,EPS装饰线条27840元,滴水线4294元。
透气帽、外墙落水管涂料、EPS装饰线条属于涂料工程,不应当由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滴水线工程款4294元。任启兵与蜀光公司均认可此滴水线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EPS保温板中的成品滴水线,但蜀光公司认为单价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板的单价中,不应当另行单独计价,任启兵则认为双方在外墙保温工程量的结算中单独将成品滴水线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黄鹏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约定滴水线的单价2元/m计算工程款。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任启兵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其中包括了成品滴水线,合同中综合单价处有任启兵在报价处的签名及捺印,虽然综合单价列明的项目中没有单独列明成品滴水线的单价,但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没有在综合单价中一一列明的施工范围均应当在综合单价外另行计价,相反,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应当包含了合同约定任启兵的全部承包范围,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得另行单独计算工程款。其次,虽然《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中将成品滴水线的工程量单独予以列明,但不能以此便认定应当将成品滴水线单独计算工程款,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再次,黄鹏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载明的是合同外工程量,而任启兵主张的3-3#、3-4#楼的成品滴水线工程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并不属于合同外工程量,不应当按照该单价计算工程款。综上,任启兵主张滴水线4294元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签证单部分
签证单1、黄鹏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客厅阳台和生活阳台收门下口、客厅阳台和生活阳台栏杆补烂,两样完成为合格产品后共25000元。任启兵要求支付本签证单工程款25000元。蜀光公司对黄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蜀光公司涉案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中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其有权予以决定,因此,黄鹏出具的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2500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2、黄鹏、刘星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外墙保温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签证3、黄鹏、刘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外墙漆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签证4、黄鹏、刘星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4外墙保温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签证5、黄鹏、刘星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4外墙漆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
对此部分签证,一审法院认为,签证单3、签证单5中载明的是因外墙漆施工搭施工架,并不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签证单2、签证单4,蜀光公司对黄鹏、刘星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2份签证单,双方均确认施工架系脚手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提升井架、外墙葫芦吊篮、脚手架由建筑劳务施工单位提供,并未约定由任启兵提供,因此,该部分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现场负责人,对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有权予以决定。因此,对于此二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1004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单6、黄鹏、刘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挖一楼正负零位置贴板10*200元2000元。
蜀光公司对黄鹏、刘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蜀光公司涉案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中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其有权予以决定,因此,黄鹏出具的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200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单7、2016年1月2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甲方安全大检查所有电源切断重新恢复1500元,情况属实。
蜀光公司对黄鹏、刘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蜀光公司涉案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中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其有权予以决定,因此,黄鹏出具的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150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单8、2016年1月15日的签证单一份。任启兵要求支付本次签证工程款7270元(每栋楼1817.5米*2栋*2次*1元/米)。黄鹏在该签证单的尾部签署“重复施工情况属实,单价应由班组与公司洽商。”蜀光公司对黄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鹏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任启兵外墙分格缝重复施工二次的事实对蜀光公司具有约束力,蜀光公司应当向任启兵支付重复施工的工程款。但蜀光公司并未与任启兵就外墙分格缝重复施工的单价协商一致,现任启兵要求按照1元/米计算劳务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任启兵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外墙分格缝的单价,蜀光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不愿意在审理中与任启兵就单价进行协商,但蜀光公司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外墙分格缝的单价为2元/米,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任启兵主张的1元/米的单价具有合理性。根据任启兵及蜀光公司办理的保温工程量结算显示,3-3#楼的外墙分隔缝为1817.50米,3-4#楼的外墙分格缝为1817.50米,施工两次,共计7270米,蜀光公司应当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7270元(7270米*1元/米)。
签证单9、黄鹏、刘星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飘窗内口因甲方安排失误,里面堵防水砂浆7500元,3-3,3个技工,每个技工250元/天*15天=3750元,3-4,3个技工,每个技工250元/天*15天=3750元。蜀光公司对黄鹏、刘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蜀光公司涉案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中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其有权予以决定,因此,黄鹏出具的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750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单10、2016年1月18日,黄鹏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我班组将EPS线条施工完成后,甲方安装幕墙时撞坏损坏EPS线条200米,导致我班组重复施工,按我班组与公司所约定的单价另计劳务费。
任启兵陈述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涂料工程,因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签证单11、2016年1月18日,蜀光公司现场施工员刘星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3-3飘窗上下重复贴板补贴3500,3-3下脚手架和运到地面小工2个。
签证单12、2016年1月18日,蜀光公司现场施工员王海林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3-4飘窗口上下重复贴板补贴3500,3-4下脚手架和运到地面小工2个。
蜀光公司对刘星和王海林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二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星和王海林作为现场施工员有权对现场的临时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蜀光公司并未授予现场施工员有权对临时增加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予以决定的权利。任启兵还应举示证据证明该二份签证单中重复贴板7000元工程款的产生时间、计算依据、计算方式等。但任启兵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重复贴板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二份签证单均确认下脚手架和运到楼面小工2个,《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小工按130元/天进行结算,现场施工员已经确认了工程量,蜀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因此,蜀光公司应当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520元。
签证单13、黄鹏于2016年4月29日签字签认的情况说明。任启兵陈述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涂料工程,因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签证单14、黄鹏于2016年6月29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任启兵陈述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涂料工程,因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综上,蜀光公司应向任启兵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53830元。结合前述论述,蜀光公司共计应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1351778.27元。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2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退还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如在维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未到场维修,甲方安排其他人员到场维修的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关于质保金的比例,合同约定的比例为5%,任启兵要求按照黄鹏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补充协议约定的3%扣除质保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鹏虽为蜀光公司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合同并未约定黄鹏具有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权利,蜀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并未对黄鹏进行过授权,蜀光公司现也并不认可,因此,任启兵无权要求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质保金,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质保金。任启兵所做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任启兵与蜀光公司均认可质保期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因任启兵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蜀光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质保金,不予支持,任启兵可以在要求蜀光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后另案起诉。
关于蜀光公司向任启兵的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已付金额为1000000元,有争议的已付金额为450000元。首先,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举示的太子装饰公司委托蜀光公司、蜀光公司委托重庆涂邦涂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涂邦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任启兵支付共计300000元的三份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于该争议的30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任启兵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收到的系保温及涂料两部分工程款,除了蜀光公司及任启兵均无异议的保温工程款300000元,其余的300000元便为涂料部分工程款,但涂料工程并非由蜀光公司分包给任启兵施工,因此,该300000元并不能认定为蜀光公司向任启兵支付的涂料工程款,不应在蜀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对于争议的150000元,任启兵认可收到了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该代付主体及金额与太子装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相一致,且蜀光公司与太子装饰公司均认可系太子装饰公司向任启兵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该150000元应系太子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在蜀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蜀光公司共计向任启兵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蜀光公司还应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284189.36元(1351778.27元*95%-1000000元)。
蜀光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款项由多项构成,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争议分别认定如下:
一、吊篮使用超期的费用164430元。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实际开工之日以甲方与乙方签订吊篮使用单为准,约定在以下日历天数内完成(外力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时,工期顺延),以楼栋计每栋60天(如在60个日历天数内此工程未完吊篮费用由任启兵班组承担,超额日历天数的吊篮费从任启兵班组的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审理中,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举示的《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电动吊篮停用通知》、《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向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举示的吊篮费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确系使用了蜀光公司从他人处承租的吊篮,且并未举示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蜀光公司主张的费用金额;其次,蜀光公司持有该组证据的原件,也举示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再次,任启兵认可使用吊篮用于保温和涂料工程,涂料工程并非蜀光公司的承包范围,且任启兵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超期使用吊篮系蜀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综合前述论述,一审法院对蜀光公司举示的《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电动吊篮停用通知》、《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承诺书》等证明吊篮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如存在吊篮超期使用的情形,应当将超期使用费在蜀光公司向任启兵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任启兵应当支付超过60个日历天数的吊篮超期使用费,现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支付超过90个日历天数的吊篮超期使用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预定期限每单台90天,超出限定天数,每台每天按35元计算,跨年工程吊篮免15天租金。依据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单和电动吊篮停用通知单,37台电动吊篮起用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其中27台的停用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其中10台的停用时间是2016年3月2日。另外37台电动吊篮起用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其中19台的停用时间是2016年3月5日,其中18台的停用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按照《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任启兵应共计向蜀光公司支付吊篮超期使用费164430元。
二、安全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47596.36元。
蜀光公司举示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充值款查询单及任启兵出具的借条,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任启兵主张医疗充值款查询单中的金额只是充值金额,并不是最终的使用金额,但医疗充值款查询单的充值时间及金额与任启兵向蜀光公司出具借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于蜀光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47596.3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双方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2017)渝010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对杜锦群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是蜀光公司,判令由蜀光公司向杜锦群支付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任启兵承担,蜀光公司有权依据其与任启兵内部的合同约定向任启兵主张权利。因此,现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支付杜锦群产生的医疗费47596.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替工班组费用126000元、维修班组费24660元。
对于该抗辩,蜀光公司举示了其与潘某签订的《首创光和城3-3#、3-4#楼代任启兵外墙抹灰、保温及饰面施工及收口的内部协议》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蜀光公司通知任启兵进场维修整改被拒绝后,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整改产生了整改费用,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任启兵承包的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当履行维修整改的义务。然而,证人潘某在出庭作证时表述其维修整改的工程既包含保温工程部分也包含涂料工程部分,蜀光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也显示蜀光公司要求扣除的费用中同时包含了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的整改费用,蜀光公司表示无法将保温工程的整改费用从其他费用中进行区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蜀光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温材料超量费50264.42元。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和涂装工程需要的主材料全部由甲方提供,但乙方需按照甲方给出乙方并签字预算耗量使用,超出预算耗量的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所承担的损失费用在乙方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为了证明任启兵增加了耗量的费用,蜀光公司举示了与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涂邦涂料销售出库单及送货单。《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面只是盖有蜀光公司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任启兵并未参与并认可,销售出库单、送货单上面并无任启兵或者其授权委托人员实际领用的签字确认,蜀光公司也并未举示其已经向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因此,蜀光公司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任启兵的实际使用耗量,无法计算出是否超出预算耗量及其超出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支付保温材料超量费50264.42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罚款2000元。
蜀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罚款系任启兵的原因产生,其要求任启兵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安全帽使用费3420元。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保险及一切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等由乙方负责”。因此,任启兵应当承担其施工人员安全帽的费用。依据《甲供材料结算汇总表》及蜀光公司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蜀光公司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处领用了171个安全帽,并支付了费用3420元。虽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提供给任启兵使用的安全帽的数量,但任启兵自认确系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领用了安全帽,且最多领用了50个安全帽。因此,根据任启兵的自认,任启兵应当向蜀光公司支付50个安全帽使用费1000元。
综合前述论述,扣除应当由任启兵承担的费用,蜀光公司还应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71163元(284189.36元-吊篮使用超期费164430元-医疗费47596.36元-安全帽使用费1000元)。
关于任启兵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工程款。任启兵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施工劳务进度款,甲方收到建设方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劳务进度款比例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保温节能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编制完整并移交建设方后,甲方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2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退还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审理中,任启兵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蜀光公司应付进度款的金额及时间,但按照该条合同约定,蜀光公司应在收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产值的95%。依据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的《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向蜀光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应在2016年10月28日结算后后三个月内向蜀光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任启兵在2016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蜀光公司价值95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4日冻结了蜀光公司在中建二局的应收款950000元。任启兵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97%结算款的期限并未到期,即届时蜀光公司收取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97%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并未违反蜀光公司与任启兵关于“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的合同约定,任启兵至今未收到95%的工程款的原因并不是蜀光公司的恶意违约导致,因此,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从2016年9月27日起支付合同内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次,对于属于合同外工程范围的工程款,任启兵与蜀光公司负责人谭远菊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保温工程结算时并未将合同外的工程款予以结算,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蜀光公司仍对任启兵主张的签证单中的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持有异议,可见,双方一直未对合同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完毕,更未约定支付期限。并且,依照前述论述,任启兵至今未收到工程款的原因并非蜀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从2016年9月27日起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对于任启兵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蜀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论证,蜀光公司还应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71163元,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4400.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任启兵工程款71163元。二、驳回本诉原告任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任启兵已预交),由本诉原告任启兵负担13666元,本诉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限本诉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任启兵。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75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27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蜀光公司仅是任启兵所实施的保温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原审第三人太子装饰公司是任启兵所实施的涂料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故蜀光公司仅有权针对保温工程的维修和整改在任启兵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内就损失向任启兵主张赔偿责任。故蜀光公司应当就保温工程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蜀光公司现不能将潘某班组和刘兆平班组所实施的项目中保温工程部分和涂料工程部分进行区分,其提出按照与太子装饰公司一人一半的方案不能得到被上诉人任启兵的认可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认为蜀光公司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蜀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蜀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6元,由上诉人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万 怡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