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

任启兵与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160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启兵,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16457D。
法定代表人:柳卫民,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铁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8766N。
法定代表人:承志红,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男,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反诉被告)任启兵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第三人重庆太子装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任启兵在立案时列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为被告,被告蜀光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被告(反诉原告)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李福琼,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梁月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被告(反诉原告)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李福琼,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1日,任启兵申请追加太子装饰公司为第三人并撤回对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起诉,任启兵申请撤回对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梁月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被告(反诉原告)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李福琼,第三人太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原因,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向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月娇、李跃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被告(反诉原告)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第三人太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原因,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向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珊珊、李跃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被告(反诉原告)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第三人太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886696.65元;2、判令被告蜀光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86696.6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蜀光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蜀光公司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首创·光和城3-3号、3-4号楼工程项目中施工图图示范围内砌砖后的基层抹灰、EPS保温板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蜀光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黄鹏。合同单价保温单价为31.5元/平方米,抹灰单价为18元/平方米。后黄鹏要求任启兵增加首创首创·光和城3-3号、3-4号商业外墙保温(单价为:装饰线条为24元/米、滴水线2元/米、门洞6元/个、刷落水管3元/米、透气帽4元/个、商铺门厅36.5元/平方米),增加3-3号、3-4号楼外墙涂料劳务(单价为:液态花岗岩为35元/平方米,除液态劳务外为13.5元/平方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36696.65元,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工程系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发包给蜀光公司,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已与蜀光公司结算,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尚欠蜀光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蜀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无效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蜀光公司辩称,蜀光公司已经向任启兵多支付工程款264400.8元,且任启兵起诉的EPS线条、滴水线、透气帽、液态花岗岩、分隔缝都不是蜀光公司保温工程范围,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蜀光公司收到中建二局工程款10日内,蜀光公司并未收到中建二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只收到了部分的进度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任启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蜀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2285.9元,并以272285.9元为基数,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蜀光公司与任启兵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相关结算条件及计算方式等。其中第四条约定工期超过60日的,吊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罚款也应当由任启兵承担。经双方对量的确认后,总工程款为1301583.30元。应结算款共计1236504.10元。扣除部分包括:吊篮超期的费用242130元,发生工伤支付的医疗费97300元,代为寻找替工班组费用126000元及维修班组24660元,未提交施工记录罚款40800元,保温材料超量费用50000元,安全帽使用费3200元,安全罚款2000元。蜀光公司已支付任启兵工程款1020000,多支付了272285.90元。故任启兵应返还蜀光公司272285.90元。
诉讼过程中,蜀光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4400.8元,并以264400.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反诉被告任启兵辩称,任启兵认为吊篮并没有超期,工伤支付的医疗费97300元,该款项的主体责任人是蜀光公司,该款项不应该由任启兵支付,代为寻找替工班组费用和维修班组费用,任启兵没有委托蜀光公司寻找替工班组和维修班组,也没有替工班组和维修班组,未提交施工记录罚款40800元,蜀光公司和任启兵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提交施工记录,保温材料超量费用50000元,保温材料没有超量,所以不应当支付超量费用,安全帽使用费3200元,任启兵不清楚费用的产生情况,安全罚款2000元,无事实依据。蜀光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太子装饰公司述称,太子装饰公司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我方将首创光和城3-3、3-4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原告,我方与蜀光公司口头约定施工单价,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了施工质量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合同涂料施工范围内所涉及的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质量保证期满两年后在10个工作内无息退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任启兵(乙方、承包人)与蜀光公司(甲方、分包单位)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首创·光和城3-3#、3-4#楼工程项目中施工图图示范围内(审理中,任启兵与蜀光公司均确认施工范围为首创光和城3-3#、3-4#楼的住宅和商业部分)砌砖后的基层抹灰、EPS保温板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约定如下:
一、甲方负责人为黄鹏、现场施工员为刘星;乙方负责人为任启兵,现场施工员为邱峰。
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下货及转运,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
三、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范围包括:外墙非保温处抹灰、外墙保温及基层找平,工作内容具体包括:(1)外墙基层剔打、钢筋头切除、堵洞、螺杆孔堵塞和防水、按图施工分格缝(含打胶)、成品滴水线等。在总包单位现状交付条件下的处理后挂网、抹灰并达到中级抹灰技术要求(河沙、水泥、钢丝网、堵漏剂由甲方提供);(2)EPS保温板:基层处理、粘结EPS板(聚苯板)、锚栓固定、耐碱玻纤网格布、抹面(所有材料甲供)、按图纸施工分格缝、成品滴水线等;(3)外墙非保温处抹灰达到一级抹灰标准;(4)成品保护、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编制并取得各栋楼能效测评备案合格标志、政府部门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措施费、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及本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垃圾清理及外运做到人走场清;配合甲方办理本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
2、承包工作内容:(1)按照施工图及设计说明所示范围和图纸会审记录,有效的设计变更及甲方或设计院的技术核定单范围内的所有外墙找平、挂网、抹水泥砂浆、外墙保温(含底部沙灰找平)和非保温处抹灰工程量,由乙方承包施工全部完成(所有机具机械乙方负责出具零时设施如甲方材料房由乙方负责搭设并符合建设方要求;(2)外墙保温工程需要的全部、辅料、运输、装卸、施工等全部由乙方承包完成;(3)提升井架、外墙葫芦吊篮、脚手架由建筑劳务施工单位提供;(4)二级配电箱之后的机具、工具用线、照明灯线、手把灯线等乙方负责;(5)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保险及一切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等由乙方负责;(6)材料资料、施工组织技术方案、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竣工图四套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外墙保温和非保温处精砂灰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8)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和第三方纠纷等由乙方负责。
四、施工工期。实际开工之日以甲方与乙方订吊篮使用单为准,约定在以下日历天数内完成(外力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时,工期顺延),以楼栋计每栋60天(如在60个日历天数内此工程未完吊篮费用由任启兵班组承担,超额日历天数的吊篮费用从任启兵班组的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五、合同单价。1、综合单价:外墙保温板分项单价表列明批刮界面砂浆、贴保温板等共计9项,合计16元/㎡;外墙找平分项单价表列明基层清理、刮钢丝网等共计11项,合计13元/㎡;外墙精砂灰及线条分项单价表列明基层清理、挂钢丝网等十一项,合计15.5㎡。任启兵在单价表下方的报价单位处签字捺印。以上综合单价的组成详见综合单价表,在施工中其中一项未施工按此单价扣除后结算。
六、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工程量依据图纸和施工现场实际结算,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为准。2、付款方式:(1)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施工劳务进度款,甲方收到建设方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劳务进度款比例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保温节能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编制完整并移交建设方后,甲方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2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退还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如在维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未到现场维修,甲方安排其他人员到场维修的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2)若因建设方拖欠甲方工程款而致甲方资金困难时,乙方应共同分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压力,即免除甲方延迟付款的责任,所余全部工程施工费用待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拖欠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3)如乙方因故不及时保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外墙砂灰找平及保温层施工在付进度款时此两项按29元/㎡单价计算;外墙非保温部分以15.5元/㎡单价计算(此单价包括人工工资、辅助材料、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机具费用、资金利息费、清洁费、市场行情涨幅费及一切隐形费用)。(5)如任启兵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无重大工伤事故、无围堵甲方公司的行为、无聚众闹事(如拉闸、关电、堵门、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甲方在工程结算时给予任启兵2.5元/㎡作为奖励(如有以上任何事件发生,甲方有权不给予2.5元/㎡的奖励)。
七、工程质量、材料控制及完善资料。如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外墙保温的成品和半成品由乙方负责保护。产品施工工序及做法(以发包方备案图纸为准),聚苯板外墙外保温工程中聚苯板的耗量为1.1/㎡,单价360元/㎡等,乙方签字确认此耗量(如此耗量增加,甲方将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增加耗量的费用,如此耗量减少,甲方将耗量减少的费用20%奖励给乙方)。
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质保维护。乙方所在场工人在上班时,应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必须穿戴好后才能上岗,如未戴安全帽每人罚款50元/次,未栓安全带每人罚款200元/次。以上安全生产条款约定的全部内容,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在施工中如发生安全事故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如乙方施工发生意外事故和安全事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九、材料供应、工期提前或延误。外墙保温和涂装工程需要的主材料(除粘胶带、滚筒、刷子、施工用具及机具由乙方负责外)全部由甲方提供,但乙方需按照甲方给出乙方并签字预算耗量使用,超出预算耗量的材料耗量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所承担的损失费用在乙方应收的工程款里扣除。
十、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任务并不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情况下,甲方在乙方大面积完工后只剩零星工程时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十一、特别约定。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必须配合甲方现场代表每天对乙方施工人员安全、质量、进度交底、工种划分记录的审核签字确认,如现场代表不按此制度执行签字,缺一天罚款200元,以此类推。
十二、违约责任。本合同各项条款约定的内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为黄鹏的签名,并加盖蜀光公司公章;乙方处为任启兵的签名捺印。
2015年10月29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甲方)与蜀光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和3-4#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发包给乙方。第二条、分包方式及价格。分包内容为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和3-4#楼的外墙难燃性膨胀聚苯板保温和局部外墙抹灰工作内容。放线、打凿、补洞口、抹灰、界面剂层至抗裂砂浆层施工完成,包括且不限于抹灰用钢丝网、界面砂浆、难燃型膨胀聚苯板、基层找平、非保温部位抹灰、抗裂砂浆、耐碱玻璃纤维布等材料的生产、采购、保管、运输以及保温施工、机房层外脚手架施工、外墙孔洞防水堵塞及修补,保温余材及弃材的清理及清扫,完成面的清洁。技术指导咨询及售后服务。阳台栏杆剔打完成后和门窗安装后、阳台下脚及管道支教收边收口,门窗外封堵防水砂浆。安全文明施工及各级主管部门检查配合工作。分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外墙分隔缝及滴水线按附件节点图施工。外墙保温综合单价对商业20mm难燃型膨胀聚苯板保温、25mm难燃型膨胀聚苯板保温、住宅20mm难燃型膨胀聚苯板保温、外墙抹灰、外墙分格缝、成品滴水线、墙面基层砂浆找平等进行了分别约定,其中外墙分格缝的单价为2元/米。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85%,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交付建设单位质保期(两年)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5年12月31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
2016年2月4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2016年2月4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0元。
2016年2月4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2016年9月21日,首创.光和城3#、4#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任启兵及蜀光公司均认可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第二天即2016年9月22日开始计算保温工程的质保期。
2016年9月27日,任启兵与蜀光公司负责人谭远菊签订《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载明:3-3#楼审核工程量:20mm聚苯保温板17524.74㎡,外墙抹灰(非保温处)7536.74㎡,外墙分格缝1817.50m,成品滴水线1091.00m,墙面基层找平17524.74㎡;3-4#楼审核工程量:20mm聚苯保温板18013.74㎡,外墙抹灰(非保温处)7538.91㎡,外墙分格缝1817.50m,成品滴水线1056.40m,墙面基层找平18013.74㎡;商业审核工程量:25mm聚苯保温板834.46㎡,非保温610.35㎡,墙面基层找平834.46㎡。
2016年10月28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载明双方对蜀光公司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审定金额为2813925.65元,质保金84417.77元。蜀光公司负责人谭远菊签写“同意本次结算,如有争议不再另行结算”,蜀光公司在分包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28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出具《各种罚款汇总表》,载明罚款项目为安全罚款,本次扣款2000元,罚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
2016年10月28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出具《甲供材料结算汇总表》,载明材料名称为安全帽,规格为黄色,数量171个,单价20元,合计3420元。
2016年10月28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表》,载明合同内工程款为2815925.65元。各种罚款扣除2000元,安全帽扣款(黄)3420元(171个*20元),付款金额2810505.65元。
2016年11月2日,任启兵向本院申请对蜀光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渝0106执保18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蜀光公司价值95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蜀光公司在中建二局公司处的应收款950000元。
2017年3月1日,任启兵聘请的保温工人杜锦群向本院起诉蜀光公司,请求判令蜀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57.50元、医疗费11802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80元等。经本院审理查明,杜锦群在蜀光公司承建的首创光合城项目从事抹灰工作时,因需乘的电梯故障使其进电梯门后坠落致伤。本院认为,杜锦群与蜀光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杜锦群在蜀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和行政判决也已认定杜锦群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承担工伤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是蜀光公司。在蜀光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蜀光公司主张与任启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行政判决认定蜀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已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故而驳回了蜀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蜀光公司辩称与杜锦群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杜锦群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任启兵所雇雇佣,但是蜀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蜀光公司辩称与杜锦群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2017)渝010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蜀光公司支付杜锦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0元、医疗费15650.67元,经济补偿金4657.50元等。
对于蜀光公司向任启兵的已付工程款,无争议的部分如下:
2016年1月4日,蜀光公司通过负责人谭远菊的银行卡账户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任启兵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我保温班组任启兵向蜀光公司借款首创光和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600000元”。
2016年2月5日,蜀光公司通过负责人谭远菊的银行卡账户向任启兵支付保温工程款300000元。任启兵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蜀光公司支付首创光和城3-3、3-4保温及涂料工程人工工资600000元”。其中的300000元便为此笔款项。
2016年2月6日,蜀光公司通过谭远菊的银行卡账户向任启兵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每次支付50000元)。当日,任启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保温班组任启兵向蜀光公司借款首创光和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100000元。”
有争议的部分如下:
2016年2月4日,太子装饰公司向蜀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任启兵支付涂料工程款300000元。
2016年2月4日,蜀光公司向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向任启兵代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6年2月5日,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向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向任启兵代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对于该三份委托付款函,任启兵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2016年2月5日,任启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蜀光公司支付首创光和城3-3、3-4保温及涂料工程人工工资600000元”。任启兵述称该收条中的600000元包括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涂料工程款300000元。
2016年7月15日,太子装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太子装饰公司委托中国建筑二局将2016年4月工程进度款150000元直接发放到保温及涂料劳务班组负责人任启兵及任启兵各下属班组人员。”
任启兵表示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确系收到了中建二局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但认为中建二局是代蜀光公司支付。
对于该部分450000元工程款,任启兵认可已经实际收取,太子装饰公司及蜀光公司均述称该部分款项是太子装饰公司委托案外人向任启兵支付的涂料工程款,但任启兵认为该部分款项是蜀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太子装饰无关。
各方存在争议的主要证据罗列如下:
一、任启兵举示的证据:
证据1、蜀光公司现场负责人黄鹏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首创·光合城3-3号楼、3-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现已开始进场施工。因各种原因,我司(太子装饰公司)未与班组长任启兵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但班组长任启兵要求我司与他先确定劳务施工单价,经现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施工单价通拉通算为13.5元每平方米。
证据2、蜀光公司现场负责人黄鹏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首创·光合城3-3号楼、3-4号楼商业部位应甲方(中建二局)要求涂料为液态花岗岩施工,但公司未给班组长任启兵确定施工单价,甲方又要求我司(太子装饰公司)尽快将商业涂料施工完毕,我结合3-1、3-2、3-5号楼各司施工单价,现给任启兵施工液态花岗岩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
证据3、蜀光公司负责人黄鹏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根据蜀光公司与劳务班组长任启兵签订的中国建筑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园首创·光和城项目3-3、3-4号楼外墙抹灰、保温合同中第六款第二项付款方式中质保金预留约定(工程完成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产值工程款的95%),现经双方协商约定为(工程完成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产值工程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
证据4、2016年3月15日,蜀光公司现场负责人黄鹏与任启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针对我司与劳务班组长任启兵所签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首创光和城3-3、3-4号楼外墙保温、抹灰工程劳务合同中第六项、第5小项的约定作废,现保温单价为31.5元/㎡,抹灰单价为18元/㎡,作为最终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单价,特此做出补充,以此为据。
证据5、2016年3月12日,蜀光公司现场负责人黄鹏出具《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一份,载明,①装饰线条24元/米;②滴水线2元/米;③吊洞6元/个;④刷落水管3元/米;⑤透气帽4元/个;⑥商铺门厅31.5元+5元=36.5元/㎡。1项至5项价格在劳务施工时已核定,6项单价因商铺是重复施工(一次施工不完善)门厅楼层过高用脚手架施工(劳务工人塔拆),单价由劳务班组与公司核定。
证据1-5,任启兵拟证明任启兵和蜀光公司对工程的合同单价以及增加工程的部分单价进行了约定。
蜀光公司质证意见:对黄鹏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因是:上述证据上面没有蜀光公司盖章确认,黄鹏没有权利代表蜀光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修改合同约定的单价,黄鹏和任启兵之间签订的协议及情况说明均是黄鹏与任启兵之间相互勾结,为了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上面载明的滴水线属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EPS保温板中的成品滴水线,单价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板部分,不应再另行收取费用,黄鹏无权代表蜀光公司进行单价的确认。
任启兵述称滴水线确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EPS保温板中的成品滴水线,但是在保温工程量结算单上单独对成品滴水线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不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板单价的范围之内,应当另行计价。
证据6、2016年9月27日,抬头为“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涂料结算工程量”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如下:“涂料单位:太子装饰公司,内部分包负责人:任启兵。3-3#楼审核工程量:1、外墙拉毛漆21057.21㎡;2、外墙落水管刷涂料852.00m;3、外墙腻子两遍、内墙白色乳胶漆一底一面1893.64㎡;4、外墙腻子两遍一底一面3201.54㎡;5、EPS580m;7、透气帽254个;8、外墙腻子一遍156.17㎡。3-4#楼审核工程量:1、外墙拉毛漆21302.90㎡;2、外墙落水管刷涂料852.00m;3、外墙腻子两遍、内墙白色乳胶漆一底一面1832.36㎡;4、外墙腻子两遍一底一面3139.38㎡;5、EPS580m;7、透气帽246个;8、外墙腻子一遍156.17㎡。商业审核工程量:1、液态花岗岩600.09㎡;拉毛557.94㎡;平涂237.16㎡;一遍腻子209.79㎡。该结算单尾部,任启兵在内部分包负责人处签名;谭远菊在保温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任启兵主张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量以该证据上载明的工程量为准,谭远菊系蜀光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负责保温和涂料。还表示虽然抬头涂料单位处载明的为太子装饰公司,但是工程结算单是蜀光公司制作的,后面有谭远菊的签名,不认可谭远菊是太子装饰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蜀光公司对该证据上谭远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系任启兵与太子装饰公司之间办理的结算,涂料单位是太子装饰公司。
太子装饰公司述称涂料单位为太子装饰公司,是太子装饰公司与任启兵建立的合同关系,谭远菊是太子装饰公司负责涂料工程的负责人。
任启兵举示了以下签证单:
签证单1、2016年3月17日,黄鹏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客厅阳台和生活阳台收门下口、客厅阳台和生活阳台栏杆补烂,两样完成为合格产品后共25000元。最后在工程完工后支付。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25000元,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
蜀光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内的基层找平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修补成品、半成品的保护由任启兵负责,不可能另外加项。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
签证单2、2015年12月18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外墙保温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3-3每层有4个井无法安装吊篮,是人工搭设外架,每个井的搭设费50元/个,共26层。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5020元,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
签证单3、2016年1月12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外墙漆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外墙涂料每层有4个井无法安装吊篮,是人工搭设外架施工,每井搭设外架人工费50元,共26层。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5020元,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
签证4、2016年1月10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4外墙保温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每层有4个井无法安装吊篮,是人工搭设外架,每个井的搭设费是50元/个,共26层。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5020元,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
签证单5、2015年12月18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4外墙漆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外墙每层有4个井无法搭设安装吊篮,是人工搭设外架施工,每井搭设费50元/个,共26层。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5020元,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
对签证单2-5,蜀光公司对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但是保温完成后紧跟着就是做涂料,即便是需要搭设施工架也只需要搭设一次,不需要搭设两次施工架,因为保温和涂料的施工范围基本一致,如果需要搭设施工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总承包方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负责,与蜀光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黄鹏、刘星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签证单载明3-4保温施工时间是2016年1月,黄鹏、刘星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签证单载明3-4涂料施工时间是2015年12月,但实际情况是应当先做保温后做涂料,需要保温验收合格后才能做涂料,证据明显相互矛盾,系伪造。
对蜀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任启兵的意见是:因为施工的时间不一致,不是连续的,中途要中断,所以分别搭设了两次。同时,签证单的时间并不是搭设的时间,所以并不能说明前后顺序。
签证单6、2015年12月30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挖一楼正负零位置贴板10*200元2000元,因一层正负零上总包混凝土不是我司所施工的垃圾清理。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2000元,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
蜀光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施工垃圾的清理是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保温板部分的工程,不是蜀光公司的施工垃圾,更不用蜀光公司进行清理。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
签证单7、2016年1月2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甲方安全大检查所有电源切断重新恢复1500元,情况属实,班组应把电线及配电箱交回公司。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1500元,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是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恢复电源产生的人工费1500元。签证单中的甲方是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
蜀光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蜀光公司不需要也没有权利进行断电安全大检查,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但是该部分工程是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负责,与蜀光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
签证单8、2016年1月15日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3-3、3-4分隔缝反复施工费,外墙分隔缝因甲方安排失误,导致我班组重复施工三次,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分隔缝施工,但只是施工一次,现我班组重复施工二次,现按照施工分隔缝单价每米1元计劳务费。我班组重复施工近4万米,计劳务费4万元整,或按贵司与首创签订合同的结算米数为准。黄鹏在尾部签署“重复施工情况属实,单价应由班组与公司洽商。”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7270元(每栋楼1817.5米*2栋*2次*1元/米),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保温工程施工范围,因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安排失误,导致任启兵对外墙分格缝重复施工,要求支付施工两次的费用。
蜀光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证单载明的外墙分格缝施工是保温工程合同内的,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约定,签证单显示甲方安排失误,实际上是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按图纸施工,现场安排是由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负责,蜀光公司不可能安排重复施工,从签证单上面黄鹏也没有认可该签证,这并不是属于一个签证。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
签证单9、2016年1月17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飘窗内口因甲方安排失误,里面堵防水砂浆7500元,3-3,3个技工,每个技工250元/天*15天=3750元,3-4,3个技工,每个技工250元/天*15天=3750元。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7500元,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既不属于保温工程也不属于涂料工程,飘窗内口不属于外墙的施工范围,签证单中的甲方是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
蜀光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签证单载明的是保温工程的合同内施工范围,属于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板中的批刮界面砂浆的施工内容。因为要先抹砂浆后贴板,飘窗的位置需要抹防水砂浆,从签证单的字面意思上看是甲方的安排失误多造成的费用,实际上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按图纸施工,现场安排由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负责,蜀光公司不可能安排施工。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签证单10、2016年1月18日,黄鹏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我班组将EPS线条施工完成后,甲方安装幕墙时撞坏损坏EPS线条200米,导致我班组重复施工,按我班组与公司所约定的单价另计劳务费。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27840元(580米*2栋*24元/米),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涂料工程施工范围,是重复施工,装饰线条24元/米的单价是2016年3月12日黄鹏变更的价格,合同中未约定价格。
蜀光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涂料工程范围,蜀光公司的工程范围不包含安装幕墙,幕墙安装应由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负责。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签证单11、2016年1月18日,刘星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3-3飘窗上下重复贴板补贴3500,3-3下脚手架和运到地面小工2个。刘星在尾部签署“情况属实”。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3760元(3500元+2个小工*130元/小工)。2016年4月29日黄鹏和武刚出具的情况说明里明确约定了小工的计价为130元/天。飘窗上下贴板是保温部分合同内的施工范围,但属于重复施工,要求另行单独支付工程款。下脚手架和运到地面小工既不属于保温也不属于涂料,所以要求另行支付。
签证单12、2016年1月18日,王海林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3-4飘窗口上下重复贴板补贴3500,3-4下脚手架和运到地面小工2个。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工程款为3760元(3500元+2个小工*130元/小工)。2016年4月29日黄鹏和武刚出具的情况说明里明确约定了小工的计价为130元/天。飘窗上下贴板是保温部分合同内的施工范围,但属于重复施工,要求另行单独支付工程款。下脚手架和运到地面小工既不属于保温也不属于涂料,所以要求另行支付。
蜀光公司对签证单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贴板是属于合同内的工程范围,是属于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中的EPS保温板,脚手架是合同第二条的包下货和转运。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审理中,任启兵表示该二份签证单的工程量和价格是蜀光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王海林、刘星确定的,现在已经记不清楚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也无书面证据证明飘窗上下重复贴板的具体工程量。
签证单13、2016年4月29日,黄鹏签字确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1、因安装玻璃幕墙时损坏陈军班组已施工号的砂灰线条,导致陈军班组二次收边收口,共计大工12个,小工5个;2、因3-3、3-4号楼在拆除吊篮后有4个采光井未施工EPS线条(因是小井,只有等拆了吊篮后才能安装)。现场要求陈军班组施工计6个大工。以上大工计价每工260元、小工计价每工130元。武刚(任启兵和蜀光公司均确认为蜀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尾部签署“情况属实,按照合同执行”。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劳务工程款为5330元(260元/大工*18个大工+130元/小工*5个小工),是涂料工程施工范围,因为其他工序施工时损坏,导致重复施工。
蜀光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不是蜀光公司的承包范围,是涂料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至于陈军班组与本案的关系,任启兵表示陈军班组是任启兵下面的一个班组,该部分金额应当支付给任启兵,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蜀光公司对陈军班组与任启兵班组之间的关系表示并不清楚。
签证单14、2016年6月29日,黄鹏签字确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因本人黄鹏现已从蜀光公司离职,但是在职时要求班组长陈峰所施工了以下工作:1、3-3、3-4落水管架脚打封闭胶,共计所施工8个大工,每工工资260元;2、分隔缝因以前所施工的是凹形缝,在拆除吊篮时甲方要求将分格凹形缝填平,所施工6个大工,每工工资260元。蜀光公司负责人黄鹏在尾部签署“情况属实”,武刚在尾部签署“情况属实,按照合同执行”。
任启兵拟证明本次签证劳务工程款为3640元(260元/大工*14个大工),属于涂料工程施工范围,是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下属的陈峰班组进行的额外施工,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蜀光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不是蜀光公司的承包范围,是涂料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对于前述签证单,蜀光公司认可签名人员黄鹏是蜀光公司现场管理人,刘星、王海林是蜀光公司现场施工员,武刚是蜀光公司材料员,蜀光公司对上述人员在签证单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签证单及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蜀光公司并没有授权给黄鹏、刘星、王海林、武刚相应的权利。
蜀光公司举示的证据:
1、蜀光公司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土主派出所证报警回执、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明目的:任启兵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并多次闹事影响工程进度,不应当享受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6小款约定的每平米2.5元的奖励。
任启兵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任启兵并没有主张每平方米2.5元的奖励,同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责任主体系蜀光公司。
蜀光公司举示了中建二局重庆首创西永总承包项目部2016年5月6日的工作联系函,(2016)渝九证字第6347号公证书及附属短信照片,蜀光公司与潘玉德签订的《首创光和城3-3#、3-4#楼代任启兵外墙抹灰、保温及饰面施工及收口的内部协议》,潘玉德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楼潘玉德班组代任启兵修补外墙保温费用说明》及民工工资表,蜀光公司与潘玉德签订的《首创光和城外墙修补工程结算书》,潘玉德出具的借条3份(金额共计21000元)、中建二局2016年10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三期维保总台账,照片3页,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2016)渝九证字第6346公证书及附属短信照片,2016年10月17日蜀光公司与刘兆平签订的《首创光和城3-3#、3-4#楼代任启兵外墙抹灰、保温及饰面施工及收口的内部协议》,蜀光公司与刘兆平签订的《首创光和城外墙修补工程结算书》。
(2016)渝九证字第634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蜀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史磊杰于2016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申请对登记在史磊杰名下的手机号码为1862354****的手机内短信的相关内容通过拍照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使用的手机内的短信内容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附属短信照片显示史磊杰于2016年10月17日向通讯录中的任启兵(1860231****)发送了两条短信息,短信息内容如下:“任启兵,首创光和城现为迎接交房验收移交给小业主,现二局、监理总包一起共同统计出关于保温、涂料的整改项目合计300条,现二局已发函明确要求我方于10月25日前整改完毕,请您及时组织保温施工人员及涂料施工人员在2016年14号早上8点30分到现场进行整改事项,如10月17号前仍未安排人员,我司只能安排第三方人员或者让二局安排相应劳动力进行修补事宜,第三方人员不得低于8人,每天人工工资按中建二局首创西永项目标准核算,因为任启兵没有按合同约定维修整改所有发生的费用由任启兵班组承担。落款处为蜀光公司。”
(2016)渝九证字第6347号公证书载明如下:“蜀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卫民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菊于2016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申请对登记在谭远菊名下的手机号码为1388378****的手机内短信的相关内容通过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使用的手机内的短信内容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附属短信照片显示谭远菊于2016年5月16日向通讯录中的任启兵(1860231****)发送了两条短信息,短信息内容如下:“任政兵你好,至你承接我司首创光和城二期二局项目3-3#、3-4#保温和涂料施工,由于质量与进度一直跟不上,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望你加强责任和质量意识,上周一周二我司一直要求你针对3-3#、3-4#提升笼等工作面安排人施工以及两栋楼保温修补需要3个人,涂料修补需要10几个人,才能在一个月内完成整个工作面,但你们一直未安排够人,导致二局给我司发函,由于你的责任二局在后期结算所有罚款都由你方承担。另外如今天还不能上足10个以上的人去施工,我司将自行安排人去修补,以保证完成二局下达的1个月内修补完的任务,而修补的所有费用将两倍计算全部在你的工程款里扣除。承接下来的项目你就应该全力以赴保质保量的做完,这就是责任,而不是就把它当儿戏不管不问。落款为蜀光公司。”
蜀光公司证明目的: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10月12日发包方通知需对工程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蜀光公司通知任启兵后,其不予整改,蜀光公司另行委托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分别产生替工班组费用126000元及维修班组费用24660元,应当由任启兵承担,并在蜀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任启兵质证意见:对两份公证书及附属短信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任启兵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该组证据既显示潘玉德进行了维修整改,但还需整改300多项,便由刘兆平进行了维修整改,并且刘兆平所谓的维修整改是发生在已经验收合格之后,同时该组证据中公证书短信照片中显示谭远菊以蜀光公司的名义要求任启兵签订涂料劳务单包合同,此证据可以证明外墙涂料也是由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施工,并非太子装饰公司。
蜀光公司申请了证人潘玉德出庭作证,证人潘玉德主要陈述如下:1、证人对蜀光公司与潘玉德签订的《首创光和城3-3#、3-4#楼代任启兵外墙抹灰、保温及饰面施工及收口的内部协议》、潘玉德对2016年8月2日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楼潘玉德班组代任启兵修补外墙保温费用说明》及民工工资表,蜀光公司与潘玉德签订的《首创光和城外墙修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人的施工范围为首创光和城3-3、3-4号楼的空调洞整圆、门边窗边的收口工作、阳台的阴阳角这些部位的保温和涂料工程;3、民工工资表上面的工资共计126000元,目前现收到了蜀光公司支付的21000元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尚未向工人支付。
蜀光公司证明目的:蜀光公司在与任启兵签订施工合同后,任启兵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蜀光公司再三通知任启兵履行施工合同后,任启兵无任何理由拒不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蜀光公司为了完成工程进度与潘玉德签订了施工整改协议,并产生了整改费126000元。
任启兵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要求扣除的提供班组费用126000元及维修班组费用24660元,蜀光公司述称该部分整改人工费包含了保温工程和涂料工程,但并不能将任启兵施工的保温工程部分的整改费用从中区分出来。
3、蜀光公司举示了蜀光公司(乙方)与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租用电动吊篮,用于首创光和城3-3#、3-4#工程外墙施工。租赁期限从吊篮入场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供使用证书,交乙方认可,次日起至吊篮报停之日止,预定期限每单台90天,超出限定天数,每台每天按35元计算。租金单价第一栋按以外墙面积5.5元/平方计算,第二栋以后(含第二栋)按外墙面积5元/平方结算(每栋楼暂定23000平方,不足23000平方按23000平方计算,超过按实际方量计算,跨年工程吊篮免15天租金)。吊篮数量按工程实际使用台数。每台吊篮的租赁时间为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次日起(以起用单为准)至吊篮报停之日止(以报停单为准),(包括节假日、雨天在内)的日历天数,跨年工程免租金15天。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为吊篮费用按总包支付进度款比例支付,第一次支付3万,第二次支付2万,第三次支付3万,最后一笔吊篮租金费用最后一台吊篮拆除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确认黄鹏为此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
2015年9月9日,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蜀光公司签订《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楼项目租用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电动吊篮37台,现已全部安装验收合格,于2015年9月9日开始起用。”
2015年9月28日,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蜀光公司签订《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4#楼项目租用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电动吊篮37台,现已全部安装验收合格,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起用。”
2016年1月31日,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蜀光公司签订《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载明:“蜀光公司项目租用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电动吊篮27台,现已于2016年1月31日报停。”
2016年3月2日,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蜀光公司签订《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载明:“蜀光公司项目租用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电动吊篮10台,现已于2016年3月2日报停。”
2016年3月7日,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蜀光公司签订《电动吊篮停用通知》,载明:“蜀光公司项目部租用的电动吊篮已基本施工完毕,所使用的电动吊篮于2016年3月5日停止使用,本次停止使用电动吊篮共计19台。”
2016年3月31日,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蜀光公司签订《电动吊篮停用通知》,载明:“蜀光公司项目租用的电动吊篮已基本施工完毕,所使用的电动吊篮于2016年3月31日停止使用,本次停止使用电动吊篮共计18台。”
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承诺书》,载明:“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蜀光公司双方确认重庆首创光和城项目3-3#、3-4#楼吊篮总租赁费为409000元,其中151848元由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剩余租赁费用257152元由蜀光公司承担,现蜀光公司已支付60000元,还欠付197152元。蜀光公司必须在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欠付的费用,若未付完,此承诺无效。”
2016年1月7日,蜀光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谭远菊通过银行向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转账60000元。
2017年1月26日,蜀光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谭远菊通过银行向壁山区丁家聚友建筑设备租赁站转账197100元。
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任启兵应承担吊篮使用超期费用164430元。
任启兵质证意见:对《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无关联性。吊篮使用不仅包括保温,还包括外墙涂料,涂料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使用期限。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支付吊蓝费不符合约定。对谭远菊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谭远菊同时又代表涂料部分,不能证明只是支付的保温部分的吊篮费。
审理中,蜀光公司述称因和任启兵约定的吊篮施工的工期为60天,蜀光公司和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90天内固定的费用是241500元,超过了90天之后每台每天35元,起用单和停用单显示共计租赁了74台吊篮,也能计算出使用天数,蜀光公司主动将合同中约定的任启兵使用的60天期限延长至了90天,也就是90天之内的费用都没有向任启兵主张,90天之后的才要求任启兵支付,扣除工程吊篮跨年减免的15天,共计超期费用为164430元。
任启兵述称,任启兵在进行保温和涂料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蜀光公司从他人处承租的吊篮,具体是向谁租赁以及约定的租金标准我们没有参与,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蜀光公司使用的台数以及起始停用时间也记不清了,也并不能将保温工程与涂料工程使用吊篮的天数区分开来。
太子装饰公司也述称其承包的涂料工程使用的吊篮是蜀光公司提供的,太子装饰公司并没有向蜀光公司支付吊篮费用,应由任启兵支付该部分费用。
4、蜀光公司举示了首创光和城楼板材及外墙保温砂浆材料耗量结算表,蜀光公司与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涂邦涂料销售出库单、送货单数份。
证明目的:按双方的收方量进行结算,其中聚苯板20mm超出费用12100.83元,聚苯板25mm超出费用1520.04元,粘结砂浆超出36008.24元,抗裂砂浆超出635.4元,共计超出材料耗量费50264.42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任启兵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关联性,蜀光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耗用了多少原材料,只有销售出库单,无任启兵的领用记录。
5、蜀光公司举示了:杜锦群费用明细(医药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4份(金额共计2896.36元)。任启兵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涂邦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支4900元用于垫付工人因垫付电梯故障的垫付费用)。任启兵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涂邦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支20000元用于垫付工人因垫付电梯故障的医疗费用)。任启兵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涂邦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支10000元用于垫付工人因垫付电梯故障的工人医疗费)。任启兵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有首创.光和城外墙保温班组负责人任启兵向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支5000元,用于支付因工地商业电梯故障造成的杜锦群受伤治疗费用,其中有1000元用于护理生活费),本案中蜀光公司只主张了4000元的医疗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疗充值款查询单7份(金额共计39800元)。杜锦群出具的收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蜀光公司支付工伤病人第一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1500元;今收到候志华给的车费100元。
证明目的:蜀光公司借支给任启兵及为任启兵垫付医药费49196.36元,要求任启兵支付安全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49196.36元。
任启兵质证意见:对蜀光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蜀光公司主张的垫付医药费49196.36元的金额无异议,也认可上述医药费是任启兵雇佣的保温工作人员杜锦群从电梯摔下去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但任启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充值款查询单只是充值金额,并不是最终的使用金额,并且杜锦群的工伤责任主体是蜀光公司,任启兵借款也是用于支付杜锦群的医疗费用,并非借支的工程款,不应该抵扣工程款。
对于借条中出现的涂邦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任启兵及蜀光公司均确认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任启兵文化水平有限,属于书写错误,是任启兵向蜀光公司出具的借条,是蜀光公司支付的借条上的款项。
审理中,蜀光公司将要求任启兵支付的医疗费用明确为47596.36元,撤回在本案中主张证据中两份收条载明的1600元款项。
6、蜀光公司举示了《各种罚款汇总表》(该证据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举示的《各种罚款汇总表》一致),拟证明共计产生罚款2000元,该笔费用应该由任启兵承担。
任启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安全罚款通知单,是蜀光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蜀光公司述称该罚款是因为任启兵以蜀光公司的名义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或者是安全绳等合理安全措施,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检查的时候发现后对蜀光公司进行的罚款。但蜀光公司无法明确具体的罚款事由、罚款时间等事项。
7、蜀光公司举示了《甲供材料结算汇总表》(该证据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举示的《甲供材料结算汇总表》一致),拟证明任启兵班组施工队未购买安全帽,直接使用了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安全帽,使用费共计3420元,应当由任启兵承担该笔费用。
任启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蜀光公司自行制作,并无任启兵的领用凭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蜀光公司述称并无证据证明该171个安全帽全部提供给了任启兵使用。
任启兵述称其确实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处领用了安全帽,但最多的施工人数是50个,领用的安全帽也不超过50个,并没有领取171个安全帽,并且也没有告知需要支付费用,应是无偿使用。
太子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
1、2015年12月30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甲方)与太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工程3-3#和3-4#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项目包括:外墙涂料(中层漆拉毛)、液态仿花岗岩涂料、外墙落水管刷涂料、外墙腻子两遍、内墙白色乳胶漆一底两面、外墙腻子两遍、一底一面、外墙腻子一遍、EPS线条、GRC线条、透气帽安装共计九项。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
太子装饰公司拟证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将首创.光和城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3-4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了太子装饰公司。
任启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蜀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任启兵提供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签证单,蜀光公司提供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充值款查询单、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吊篮租赁合同、吊篮起用通知单、吊篮停用通知单,第三人太子装饰公司举示的付款委托书,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举示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回单、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结算表、甲供材料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任启兵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任启兵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任启兵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蜀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首先,就本诉部分,任启兵主张的工程款由多项构成,本院根据各方的争议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3-3#楼、3-4#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外墙抹灰(非保温处)、商业部分25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外墙抹灰(非保温处)的工程款。
任启兵和蜀光公司均认可3-3#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工程量为17524.74㎡,外墙抹灰(非保温处)工程量为7536.74㎡,3-4#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工程量为18013.74㎡,外墙抹灰(非保温处)工程量为7538.91㎡。对于工程单价,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任启兵主张单价应当按照黄鹏与任启兵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该协议中载明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外墙保温单价变更为31.5元/㎡,外墙抹灰单价变更为18元/㎡。蜀光公司表示该补充协议上面没有蜀光公司盖章确认,黄鹏没有权利代表蜀光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修改合同约定的单价,要求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外墙保温单价为29元/㎡(外墙保温板单价16元/㎡+外墙找平单价13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单价为15.5元/㎡。黄鹏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为蜀光公司的甲方负责人,但合同并未约定黄鹏具有更改合同单价的权利,蜀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并未对黄鹏进行过授权,蜀光公司现也并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单价,因此,任启兵无权要求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而应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综上,3-3#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的工程款应为508217.46元(17524.74㎡*29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处)的工程款应为116819.47元(7536.74㎡*15.5元/㎡);3-4#楼的20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的工程款应为522398.46元(18013.74㎡*29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处)的工程款应为116853.11元(7538.91㎡*15.5元/㎡)。共计1264288.5元。
关于商业部分25mm聚苯保温板、非保温、墙面基层找平部分的工程款。任启兵和蜀光公司均认可商业部分25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工程量为834.46㎡,非保温工程量为610.35㎡。对于单价,双方存在争议。对于25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的工程单价,任启兵要求按照36.5元/㎡计算,其依据是2016年3月12日黄鹏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约定的商铺门厅31.5元/㎡+5元/㎡=36.5元/㎡计算。非保温部分要求按照18元/㎡计算。蜀光公司要求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及非保温工程的单价进行计算。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黄鹏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载明的是合同外工程量,但《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中的商业部分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并不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并且《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将商业部分的施工单价进行区别约定,而是统一约定外墙保温单价为29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单价为15.5元/㎡。因此,任启兵主张的单价并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综上,商业部分25mm聚苯保温板、墙面基层找平的工程款为24199.34元(834.46*29元/㎡),外墙抹灰(非保温处)的工程款应为9460.43元(610.35㎡*15.5元/㎡),共计33659.77元。
二、涂料结算工程部分的工程款746550.26元。
本项诉讼请求的关键在于任启兵所做涉案涂料工程的合同方是蜀光公司还是太子装饰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蜀光公司与任启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任启兵,并未约定有涂料工程部分。根据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的《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蜀光公司承包的是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3-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相反,根据太子装饰公司举示的其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太子装饰公司承包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3-3#、3-4#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蜀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第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黄鹏的身份是保温项目的负责人,该合同中并不涉及涂料工程,黄鹏无权代表蜀光公司将涂料工程发包给任启兵,其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单价进行约定的行为并不能对蜀光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以此便认定系蜀光公司将涂料工程发包给了任启兵。第三、任启兵举示的《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涂料结算工程量》抬头涂料单位处为太子装饰公司,虽然尾部谭远菊签字处载明的是保温单位负责人,但是太子装饰公司表示谭远菊也系太子装饰公司涉案工程涂料部分的负责人,谭远菊系代表的太子装饰公司与任启兵办理的涂料工程的结算。因此,不能仅仅以尾部载明为保温单位负责人便认定谭远菊代表的是蜀光公司,并不能以此便认定系蜀光公司与任启兵办理的涂料工程的结算。第四、由于蜀光公司陈述谭远菊是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公司负责人,太子装饰公司也陈述谭远菊系涉案涂料工程的公司负责人,谭远菊向任启兵发出的短信中要求任启兵对涂料工程进行整改并不能认定系蜀光公司发出的通知。
综上,任启兵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任启兵与蜀光公司建立了涂料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蜀光公司向其支付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对于任启兵主张的涂料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透气帽2000元,外墙落水管涂料5112元,EPS装饰线条27840元,滴水线4294元。
透气帽、外墙落水管涂料、EPS装饰线条属于涂料工程,不应当由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滴水线工程款4294元。任启兵与蜀光公司均认可此滴水线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EPS保温板中的成品滴水线,但蜀光公司认为单价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板的单价中,不应当另行单独计价,任启兵则认为双方在外墙保温工程量的结算中单独将成品滴水线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黄鹏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约定滴水线的单价2元/m计算工程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任启兵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其中包括了成品滴水线,合同中综合单价处有任启兵在报价处的签名及捺印,虽然综合单价列明的项目中没有单独列明成品滴水线的单价,但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没有在综合单价中一一列明的施工范围均应当在综合单价外另行计价,相反,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应当包含了合同约定任启兵的全部承包范围,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得另行单独计算工程款。其次,虽然《首创.光和城3-3#、3-4#外墙保温结算工程量》中将成品滴水线的工程量单独予以列明,但不能以此便认定应当将成品滴水线单独计算工程款,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再次,黄鹏出具的《首创光和城3-3、3-4合同外工程量单价》载明的是合同外工程量,而任启兵主张的3-3#、3-4#楼的成品滴水线工程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并不属于合同外工程量,不应当按照该单价计算工程款。综上,任启兵主张滴水线4294元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签证单部分
签证单1、黄鹏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客厅阳台和生活阳台收门下口、客厅阳台和生活阳台栏杆补烂,两样完成为合格产品后共25000元。任启兵要求支付本签证单工程款25000元。蜀光公司对黄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蜀光公司涉案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中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其有权予以决定,因此,黄鹏出具的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2500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2、黄鹏、刘星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外墙保温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签证3、黄鹏、刘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外墙漆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签证4、黄鹏、刘星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4外墙保温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签证5、黄鹏、刘星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4外墙漆每层楼搭施工架5020元。
对此部分签证,本院认为,签证单3、签证单5中载明的是因外墙漆施工搭施工架,并不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签证单2、签证单4,蜀光公司对黄鹏、刘星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2份签证单,双方均确认施工架系脚手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提升井架、外墙葫芦吊篮、脚手架由建筑劳务施工单位提供,并未约定由任启兵提供,因此,该部分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现场负责人,对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有权予以决定。因此,对于此二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1004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单6、黄鹏、刘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挖一楼正负零位置贴板10*200元2000元。
蜀光公司对黄鹏、刘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蜀光公司涉案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中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其有权予以决定,因此,黄鹏出具的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200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单7、2016年1月2日,黄鹏、刘星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甲方安全大检查所有电源切断重新恢复1500元,情况属实。
蜀光公司对黄鹏、刘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蜀光公司涉案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中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其有权予以决定,因此,黄鹏出具的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150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单8、2016年1月15日的签证单一份。任启兵要求支付本次签证工程款7270元(每栋楼1817.5米*2栋*2次*1元/米)。黄鹏在该签证单的尾部签署“重复施工情况属实,单价应由班组与公司洽商。”蜀光公司对黄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鹏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任启兵外墙分格缝重复施工二次的事实对蜀光公司具有约束力,蜀光公司应当向任启兵支付重复施工的工程款。但蜀光公司并未与任启兵就外墙分格缝重复施工的单价协商一致,现任启兵要求按照1元/米计算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任启兵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外墙分格缝的单价,蜀光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不愿意在审理中与任启兵就单价进行协商,但蜀光公司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外墙分格缝的单价为2元/米,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任启兵主张的1元/米的单价具有合理性。根据任启兵及蜀光公司办理的保温工程量结算显示,3-3#楼的外墙分隔缝为1817.50米,3-4#楼的外墙分格缝为1817.50米,施工两次,共计7270米,蜀光公司应当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7270元(7270米*1元/米)。
签证单9、黄鹏、刘星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飘窗内口因甲方安排失误,里面堵防水砂浆7500元,3-3,3个技工,每个技工250元/天*15天=3750元,3-4,3个技工,每个技工250元/天*15天=3750元。蜀光公司对黄鹏、刘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范围,黄鹏作为蜀光公司涉案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于施工现场中临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其有权予以决定,因此,黄鹏出具的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7500元,蜀光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启兵。
签证单10、2016年1月18日,黄鹏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首创光和城3-3、3-4,我班组将EPS线条施工完成后,甲方安装幕墙时撞坏损坏EPS线条200米,导致我班组重复施工,按我班组与公司所约定的单价另计劳务费。
任启兵陈述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涂料工程,因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签证单11、2016年1月18日,蜀光公司现场施工员刘星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3-3飘窗上下重复贴板补贴3500,3-3下脚手架和运到地面小工2个。
签证单12、2016年1月18日,蜀光公司现场施工员王海林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3-4飘窗口上下重复贴板补贴3500,3-4下脚手架和运到地面小工2个。
蜀光公司对刘星和王海林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二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星和王海林作为现场施工员有权对现场的临时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蜀光公司并未授予现场施工员有权对临时增加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予以决定的权利。任启兵还应举示证据证明该二份签证单中重复贴板7000元工程款的产生时间、计算依据、计算方式等。但任启兵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重复贴板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该二份签证单均确认下脚手架和运到楼面小工2个,《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小工按130元/天进行结算,现场施工员已经确认了工程量,蜀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因此,蜀光公司应当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520元。
签证单13、黄鹏于2016年4月29日签字签认的情况说明。任启兵陈述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涂料工程,因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签证单14、黄鹏于2016年6月29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任启兵陈述该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属于涂料工程,因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范围,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综上,蜀光公司应向任启兵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53830元。结合前述论述,蜀光公司共计应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1351778.27元。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2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退还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如在维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未到场维修,甲方安排其他人员到场维修的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关于质保金的比例,合同约定的比例为5%,任启兵要求按照黄鹏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补充协议约定的3%扣除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黄鹏虽为蜀光公司保温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合同并未约定黄鹏具有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权利,蜀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并未对黄鹏进行过授权,蜀光公司现也并不认可,因此,任启兵无权要求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质保金,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质保金。任启兵所做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任启兵与蜀光公司均认可质保期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因任启兵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蜀光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该部分质保金,不予支持,任启兵可以在要求蜀光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后另案起诉。
关于蜀光公司向任启兵的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已付金额为1000000元,有争议的已付金额为450000元。首先,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举示的太子装饰公司委托蜀光公司、蜀光公司委托重庆涂邦涂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涂邦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任启兵支付共计300000元的三份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于该争议的300000元工程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任启兵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收到的系保温及涂料两部分工程款,除了蜀光公司及任启兵均无异议的保温工程款300000元,其余的300000元便为涂料部分工程款,但涂料工程并非由蜀光公司分包给任启兵施工,因此,该300000元并不能认定为蜀光公司向任启兵支付的涂料工程款,不应在蜀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对于争议的150000元,任启兵认可收到了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该代付主体及金额与太子装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相一致,且蜀光公司与太子装饰公司均认可系太子装饰公司向任启兵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该150000元应系太子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在蜀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蜀光公司共计向任启兵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蜀光公司还应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284189.36元(1351778.27元*95%-1000000元)。
蜀光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款项由多项构成,本院根据各方的争议分别认定如下:
一、吊篮使用超期的费用164430元。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实际开工之日以甲方与乙方签订吊篮使用单为准,约定在以下日历天数内完成(外力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施工时,工期顺延),以楼栋计每栋60天(如在60个日历天数内此工程未完吊篮费用由任启兵班组承担,超额日历天数的吊篮费从任启兵班组的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审理中,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举示的《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电动吊篮停用通知》、《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向蜀光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举示的吊篮费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确系使用了蜀光公司从他人处承租的吊篮,且并未举示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蜀光公司主张的费用金额;其次,蜀光公司持有该组证据的原件,也举示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再次,任启兵认可使用吊篮用于保温和涂料工程,涂料工程并非蜀光公司的承包范围,且任启兵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超期使用吊篮系蜀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综合前述论述,本院对蜀光公司举示的《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电动吊篮停用通知》、《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承诺书》等证明吊篮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如存在吊篮超期使用的情形,应当将超期使用费在蜀光公司向任启兵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任启兵应当支付超过60个日历天数的吊篮超期使用费,现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支付超过90个日历天数的吊篮超期使用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预定期限每单台90天,超出限定天数,每台每天按35元计算,跨年工程吊篮免15天租金。依据电动吊篮起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单和电动吊篮停用通知单,37台电动吊篮起用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其中27台的停用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其中10台的停用时间是2016年3月2日。另外37台电动吊篮起用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其中19台的停用时间是2016年3月5日,其中18台的停用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按照《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任启兵应共计向蜀光公司支付吊篮超期使用费164430元。
二、安全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47596.36元。
蜀光公司举示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充值款查询单及任启兵出具的借条,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任启兵主张医疗充值款查询单中的金额只是充值金额,并不是最终的使用金额,但医疗充值款查询单的充值时间及金额与任启兵向蜀光公司出具借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任启兵对蜀光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于蜀光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47596.36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2017)渝0106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对杜锦群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是蜀光公司,判令由蜀光公司向杜锦群支付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任启兵承担,蜀光公司在对杜锦群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任启兵内部的合同约定向任启兵主张权利。因此,现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支付杜锦群产生的医疗费4759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替工班组费用126000元、维修班组费24660元。
对于该抗辩,蜀光公司举示了其与潘玉德签订的《首创光和城3-3#、3-4#楼代任启兵外墙抹灰、保温及饰面施工及收口的内部协议》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潘玉德出庭作证,拟证明蜀光公司通知任启兵进场维修整改被拒绝后,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整改产生了整改费用,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任启兵承包的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当履行维修整改的义务。然而,证人潘玉德在出庭作证时表述其维修整改的工程既包含保温工程部分也包含涂料工程部分,蜀光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也显示蜀光公司要求扣除的费用中同时包含了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的整改费用,蜀光公司表示无法将保温工程的整改费用从其他费用中进行区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蜀光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保温材料超量费50264.42元。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和涂装工程需要的主材料全部由甲方提供,但乙方需按照甲方给出乙方并签字预算耗量使用,超出预算耗量的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所承担的损失费用在乙方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为了证明任启兵增加了耗量的费用,蜀光公司举示了与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涂邦涂料销售出库单及送货单。《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面只是盖有蜀光公司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任启兵并未参与并认可,销售出库单、送货单上面并无任启兵或者其授权委托人员实际领用的签字确认,蜀光公司也并未举示其已经向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因此,蜀光公司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任启兵的实际使用耗量,无法计算出是否超出预算耗量及其超出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支付保温材料超量费50264.4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罚款2000元。
蜀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罚款系任启兵的原因产生,其要求任启兵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安全帽使用费3420元。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保险及一切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等由乙方负责”。因此,任启兵应当承担其施工人员安全帽的费用。依据《甲供材料结算汇总表》及蜀光公司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蜀光公司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处领用了171个安全帽,并支付了费用3420元。虽蜀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提供给任启兵使用的安全帽的数量,但任启兵自认确系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领用了安全帽,且最多领用了50个安全帽。因此,根据任启兵的自认,任启兵应当向蜀光公司支付50个安全帽使用费1000元。
综合前述论述,扣除应当由任启兵承担的费用,蜀光公司还应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71163元(284189.36元-吊篮使用超期费164430元-医疗费47596.36元-安全帽使用费1000元)。
关于任启兵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属于《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工程款。任启兵与蜀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施工劳务进度款,甲方收到建设方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劳务进度款比例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保温节能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编制完整并移交建设方后,甲方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2年,满2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退还质保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审理中,任启兵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蜀光公司应付进度款的金额及时间,但按照该条合同约定,蜀光公司应在收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产值的95%。依据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签订的《重庆首创西永项目二期主体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向蜀光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蜀光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应在2016年10月28日结算后后三个月内向蜀光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任启兵在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蜀光公司价值950000元的财产,本院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4日冻结了蜀光公司在中建二局的应收款950000元。任启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蜀光公司支付97%结算款的期限并未到期,即届时蜀光公司未能收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结算款,并未违反蜀光公司与任启兵关于“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产值的95%”的合同约定,任启兵至今未收到95%的工程款的原因并不是蜀光公司的恶意违约导致,因此,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从2016年9月27日起支付合同内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次,对于属于合同外工程范围的工程款,任启兵与蜀光公司负责人谭远菊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保温工程结算时并未将合同外的工程款予以结算,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蜀光公司仍对任启兵主张的签证单中的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款持有异议,可见,双方一直未对合同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完毕,更未约定支付期限。并且,依照前述论述,任启兵至今未收到工程款的原因并非蜀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任启兵无权要求蜀光公司从2016年9月27日起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对于任启兵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蜀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论证,蜀光公司还应向任启兵支付工程款71163元,蜀光公司要求任启兵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4400.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任启兵工程款71163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任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任启兵已预交),由本诉原告任启兵负担13666元,本诉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限本诉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任启兵。
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75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反诉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容
人民陪审员  李跃龙
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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