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3628号
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诗康。
被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毅。
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0004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7501.54元(2500044元×6%×7÷12);3.判令被告自2017年9月23日起以2500044元为计算单位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大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义井乡沈岗水库20MW&林庄水库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集电、送出线路施工合同,2016年12月3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项目总价14108421元,尚欠原告3169250元没有支付。同日,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委托函委托被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2500044元(扣除质保金669206元)。另该项目为被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找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缺席,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大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义井乡沈岗水库20MW&林庄水库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集电、送出线路施工合同。2017年2月23日,双方确认该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项目合同结算总价14108421元,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69250元未支付,另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义井乡沈岗水库20MW&林庄水库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集电、送出线路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虽提交2016年12月10日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义井乡沈岗水库20MW&林庄水库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委托付款函证明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合肥市大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长丰县沈岗水库20MW&林庄水库2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属于合伙关系,主张被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对涉案项目所欠款项承担责任,但原告仅提供该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确认真实性,且该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也迟于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大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义井乡沈岗水库20MW&林庄水库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集电、送出线路施工合同时间。另,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委托付款函亦没有被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任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尚欠3169250元,其中包含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故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质保金数额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计算即705421.05元(14108421元×5%),扣除质保金后尚应给付工程款2463828.95元;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原告的其他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2463828.95元(不含质保金);
二、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以246382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四川鸿升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前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娟
付款账户:
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电话:0551-6667495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