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市新力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1797号
原告:重庆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大坪村接龙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34616448。
法定代表人:李远贵,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特别授权),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新力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720891964R。
法定代表人:兰明。
原告重庆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延工程公司”)诉被告南充市新力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燃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延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力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延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力燃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9,092元给原告俊延工程公司,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俊延工程公司与被告新力燃气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俊延工程公司承接新力燃气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而后俊延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16日将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新力燃气公司,并投入使用至今,俊延工程公司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59,092元,期间新力燃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今尚欠159,092元未支付。
后俊延工程公司已多次向新力燃气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新力燃气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表,新力燃气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
被告新力燃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于原告俊延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新力燃气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办公室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工进场一周内被告即付给原告装饰工程款15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表》,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总价为359,091.89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新力燃气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位于南充市宏凌中心16楼的办公室装饰工程已于2017年6月16日竣工,但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尚有工程余款239,092元(大写金额:贰拾叁万玖仟零玖拾贰元整)未向重庆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们将竭尽全力,争取2019年1月中旬前解决,特此说明,望海涵!”。落款处加盖有新力燃气公司的公章。新力燃气公司在出具该说明后,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9,092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诉。
本院认为:俊延工程公司与新力燃气公司签订的《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俊延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案涉工程的装饰任务,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新力燃气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至今新力燃气公司尚欠俊延工程公司工程款159,0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0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新力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0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59,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南充市新力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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