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香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香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4982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1月8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苏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香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261286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香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好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苏洋、被告香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香远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8960元、公估费1100元、吊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31560元;2、请求判令香远公司赔偿损失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香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驾驶车牌为苏E×××**的轿车至昆山市与**路交叉路口,车辆被路边施工用的脚手架砸中,导致车辆受损。***当场报警处理并且通过苏州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询问到是巴城供电所的工程。经向巴城供电所了解,该工程是由香远公司承包施工,脚手架是该公司放置在现场。***与香远公司就修理费用和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能协商一致。***遂通过南京***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公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2896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用1100元。车辆维修期间,因车主本人需要用车,车主在修理期间租车的费用和公估报告中评估的车损款,已经由原告承担,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香远公司施工所用的脚手架未能安全放置,砸到***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该公司应当承担***的所有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香远公司辩称:香远公司长期承接江苏省逆变电公司业务,在全国范围内施工。同时还有其他家公司承接业务,所以本次事故不能认定为我公司造成;我公司并不清楚涉案架子是否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搭建的架子已经交付使用,所以应当由使用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说当时已经报警处理应当提供相应的责任认定书。综上,对***的本次起诉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系昆山安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苏公司)员工。2019年11月22日其驾驶***所有的在安苏公司进行保养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昆山市**路口停止等红绿灯时,香远公司搭建的位于该地点的跨越架突然倒塌砸到该车辆导致该车辆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即报警。后多次与香远公司解决赔偿事宜,因双方差距过大协商未果。后***在未通知香远公司的情况下单独委托南京***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28960元,残值为240元。后安苏公司开具了累计金额为289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车辆维修费28960元至昆山市巴城镇安昆汽车修理部的账户。***为本次公估支出评估费1100元。涉案车辆还另发生吊车吊装费用1500元。2020年6月24日***出具授权书,确认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由***驾驶,因香远公司所述工程受到侵害,故授权由***处理与香远公司有关的车辆侵权诉讼。 庭审中,***还提供了与昆山市巴城镇安昆汽车修理部签订的单位租车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本田汽车一辆,租金为每天200元,租赁期限为30天。2020年5月13日该修理部开具了金额为5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香远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车辆在正常停放时被倒塌的跨越架砸到而受损,跨越架的建设方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香远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跨越架的陈述不一致,存在自相矛盾,但又与***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过协商,故本院认定香远公司系跨越架的建设方,应当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香远公司主张已将跨越架移交业主使用,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即使已经移交业主,香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跨越架因使用不当而发生倒塌,故对其主张由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已授权由***处理车辆的侵权诉讼,故香远公司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香远公司在庭审中对***提供的公估报告、发票以及吊车发票等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香远公司应当赔偿***车辆修理费28720元(车辆损失28960元扣除残值240元)、吊车吊装费用1500元、公估费1100元,以上共计31320元。关于***主张的租用车辆损失5600元,虽然其提供了相应的租车协议与发票,但车辆租赁方与***的工作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能充分证明存在该项费用的支出且该费用应当是车辆所有人的损失而租赁合同却由***签订,不能证明该项费用车辆所有人已实际支出,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香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720元、吊车费1500元、公估费1100元,以上共计31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京香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该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292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苏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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