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勇,男,系***之子,***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贤勇(执行案外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3500290R。
法定代表人:徐健,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卢贤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14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卢贤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依法确认璧山区文风路41号门面所有权属***、***、卢贤勇所有;3、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捷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捷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上诉人***、***、卢贤勇通过公告才知道自己已故丈夫、已故父亲卢有辉名下全款购买的门面将作为执行标的被拍卖,遂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渝0120执异56号裁定书驳回,上诉人按此驳回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依法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渝0120民初5465号民事裁定,在二位被上诉人均缺席出庭的情况下,以诉讼请求与判决有关,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渝01民终7266号终审裁定书,确认上诉人的案外人执行异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发回重审。2019年2月21日璧山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渝0120民初1435号民事中止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2月11日,璧山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12月27日,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20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卢贤勇的起诉。
上诉人启动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行使的是合法诉权,人民法院就应该按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权审理、再次偏执地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从未提起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从未否定过执行判决,而是因为执行过程中,由于侨勤公司名下的产权登记与所有权事实完全不符,案涉门面的实际所有权由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来驳回上诉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明显是张冠李戴,对诉讼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实体所有权完全可以排除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特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捷强建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卢贤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重庆市璧山区门面归***、***、卢贤勇所有;2、***、***、卢贤勇就璧山区文风路41号门面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3、诉讼费由**、捷强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有辉系***的丈夫,系***和卢贤勇的父亲,于2007年10月5日去世。1994年11月5日,卢有辉(乙方)与侨勤公司(甲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载明:因甲方修建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职工住宅,资金短缺,无力自建,特将商业用房(门面)预售,以求早日筹资将房建成;乙方向甲方购买2号门面(由东向西排号数),建筑面积32.3平方米,合计金额3.23万元;甲方新房建成后,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对房款支付、交房时间、门面要求、房屋质量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侨勤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卢有辉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1995年4月30日,以侨勤公司董事会为甲方,以侨勤公司经理吴明德为乙方,双方签订的《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载明:为顺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从根本上清理产权关系,有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双方在县侨务办公室的协调下达成协议;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原董事会即停止行使其权力,由乙方组建新的权力机构,甲方不得干预,前提是企业名称不变,隶属侨办主管不变;企业原有债务46184.59元由乙方承担,债权187930.84元由乙方追收;乙方支付甲方包干处理费用总额为85000元,其中60000元,由甲方负责清退原集资入股尚未了结的股本金及有关股息等,今后如发生股权纠纷由甲方负责人卢有辉负责,与乙方无关,原有办公用品及档案资料应全部交给乙方,余25000元作为原有三名职工的善后处理费,并作了具体分配。并对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协议尾部分别有卢有辉和吴明德的签字,并盖有“璧山县人民政府侨办公室”、“重庆市璧山侨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重庆市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
1996年6月17日,以侨勤公司董事长卢有辉为甲方,以侨勤公司经理吴明德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在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做变通规定,因乙方无力支付第二、三期款项(共计60000元),乙方将在建的商住楼门面一间(协议后面注明抵款门面为璧永公路方向第二间门面建筑面积为32.04㎡)抵作入股金,此房屋产权归卢有辉私有,原有股金由卢有辉统一负责清偿,并对房屋质量、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协议尾部分别有卢有辉、吴明德的签字,并盖有“璧山县人民政府侨办公室”、“重庆市璧山侨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重庆市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
填表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对卢有辉申请的璧城工业区一环路以东分摊面积5.95㎡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确权发证,作为商业用地。
申报日期为1998年6月16日的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显示,侨勤公司申请对自建的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后案涉门面登记于侨勤公司名下。
填表日期为1998年7月31日的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侨勤公司以卢有辉未缴纳集资房款和购买门市费用造成单位一定的经济困难,决定收回单位集资房及门面为由,申请将登记在卢有辉名下的6.0㎡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侨勤公司,土地管理机关和发证机关均签署同意意见。
2006年8月2日,侨勤公司变更为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6月21日,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捷强公司。
1998年9月17日,侨勤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璧山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对借款事项和抵押担保事项做了相关约定,并于前一日对包含案涉门面在内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9日,璧山农行与捷强公司就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83750.77元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2日,璧山农行将对捷强公司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等全部依法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为“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产权(房权证212字第××号、房权证212字第××号、房权证212字第××号、房权证212字第××号)抵押物在本判决的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房权证212字第××号房屋即本案所涉的璧山区文风路41号门面。**以(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查封了上述房产。执行案外人***、***、卢贤勇以卢有辉继承人的身份,就本院查封案涉门面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之后***、***、卢贤勇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包含不得执行案涉门面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卢贤勇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卢贤勇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而涉案房屋已经过生效的(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捷强建司所有,***、***、卢贤勇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以否定(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为目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根据该条规定,***、***、卢贤勇应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申请再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贤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确认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中,***、***、卢贤勇以侨勤公司名下被查封的案涉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案涉房屋系卢有辉生前向侨勤公司购买,上诉人系实际权利人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其实质是通过诉讼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从而达到阻却(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执行的目的,该诉讼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形式构成要件。同时,(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系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就**与捷强建司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与捷强建司就案涉房屋的确权诉讼,故一审法院以(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由捷强建司所有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14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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