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3500290R。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渝0120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渝0120民撤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8日作出(2019)渝01民终4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渝0120民撤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服(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渝0120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18年5月29日送达***,***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就应在执行异议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而***直至2020年1月13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故***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 旻
审 判 员 周西平
审 判 员 廖红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洪莲
书 记 员 冷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