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3500290R。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撤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仅受让了璧山农业银行的主债权,因璧山农业银行在转让主债权时未进行房屋抵押物权变更登记,故**从未取得抵押权;2.***自1997年3月6日至今合法占有、使用涉案门面长达21年,且提交了购房收据、缴纳水电气收据等证据,之所以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完全系吴明德擅自将本属于***的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用于抵押贷款,故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3.***属于漏列的第三人,故其他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诉讼时效抗辩权***依法应当享有。同时,捷强公司作为债务人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被认定为不属于审理范围,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辩称,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无需再做抵押变更登记,且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重庆市璧山县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侨勤公司)而非***。
捷强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璧山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对拍卖、变卖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柿花街的房产权(房权证212字第**,房房权证212字第**,权房权证212字第**,证房权证212字第**)在本判决的第一项范围内享有有效受偿权”的错误判决,改判为“驳回**对房权证2房权证212字第**抵的***的门面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捷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侨勤公司成立于1987年10月9日。1993年法定代表人由卢有辉变更为吴明德,2006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吴明德变更为谭功军,2006年8月2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谭功军变更为徐健,2011年6月21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997年3月6日,***向吴明德支付了2万元用于购买门面,吴明德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购门面款贰万元(20000元)收款人:吴明德。97.3.6”1998年1月3日,***再次向吴明德支付1万元,吴明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购门市款壹万元。(已全部付清)吴明德。98.元.3”该门面房屋由***使用至本案诉讼。
1998年9月17日,以侨勤公司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新城营业所为贷款人(以下简称璧山农行),签订(新城营业所)98年借合主字第36号《借款合同(主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用途:房地产开发;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17日起至1999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执行利率为月6.3523‰,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银行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
1998年9月17日,以侨勤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璧山农行为贷款人,签订(新城营业所)98年借合从字第36号《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尚未做任何债务担保的房屋门市作为借款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定贷款金额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另,以侨勤公司为甲方、抵押人,璧山农行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中抵押房地产状况载明:“座落璧山县璧城柿花街。抵押期限1998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1日。幢号3,房号2,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39,门市,房产证212号第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8)字第007199号;幢号3,房号12,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19,门市,房产证212号第0001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8)字第007213号;。幢号3,房号11,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71,门市,房产证212号第00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8)字第007202号;幢号3,房号7,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42,门市,房产证212号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8)字第007196号;幢号3,房号8,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39,门市,房产证212号第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998)字第007198号”。1998年9月16日,璧山农行、侨勤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1998年9月17日,璧山农行向侨勤公司发放了45万元的贷款。因侨勤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璧山农行在2006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共向侨勤公司发出了六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璧山农行通过2015年4月29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9日侨勤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欠利息383750.77元。
2016年3月28日,璧山农行将侨勤公司的以上主债权及相关的抵押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15日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告联合公告。2016年6月6日,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侨勤公司以上债权及相关的抵押等从权利全部再转让给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9日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告联合公告。2016年9月12日,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侨勤公司以上主债权及相关的抵押等从权利全部又再转让给**,并将侨勤公司提供的并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四份房屋产权证(房权证2房权证212字第**、79号、00××80号、00××81号)和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璧国用[1998]字第007196号、007198号、007199号、007213号)交付给了**。2016年9月19日,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捷强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20日捷强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签收。
2016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捷强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捷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384396.2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对拍卖、变卖捷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柿花街房产权(房权证21房权证212字第**、2房权证212字第**、字房权证212字第**、第房权证212字第**)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捷强公司承担。该案件经审理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璧山农行与侨勤公司(即捷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捷强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在重庆市璧山区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具有抵押物权的效力。截止2015年4月29日,捷强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尚欠利息383750.77元。璧山农行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依法进行了登报公告;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并将捷强公司提供抵押的四份房屋产权证和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交付给**;**也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了捷强公司;另外,侨勤公司也依法变更为捷强公司;上述的债权转让和公司变更登记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此,**依法享有对捷强公司的合法债权,捷强公司依法也对原侨勤公司的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捷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给付因债权转让获取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2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83750.77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对拍卖、变卖捷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柿花街的房产权(房权证212字第×房权证212字第**、×房权证212字第**、号房权证212字第**、)房权证212字第**)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一、从***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与原侨勤公司即现在的捷强公司就涉案的门面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房款,故确认***就(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指向的抵押物与其购买的房屋有直接关联,与该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二、从***的到庭陈述,确认***构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时间从其提出《评估拍卖异议申请书》之日即2018年2月25日开始起算,即***应当自2018年2月25日起2018年8月25日止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针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应属于期限内提起的诉讼。
三、**向法院起诉捷强公司的(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资料、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获得的债权合法有效。涉案的抵押房屋产权登记在侨勤公司名下,涉案债务的形成是侨勤公司向璧山农行借款,是债务人侨勤公司用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向璧山农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其抵押具备公示效力和抵押物权效力。根据“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这一担保法律原则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均从立法上明确了“当担保的债权转让时,其抵押权随之转让”的物权效力,**依法享有涉案抵押物权。***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涉案的门市房屋(房房权证212字第**是房权证212字第**)财产所有权。***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由,认为涉案抵押权丧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为此,***本案提供的证据以不能证明(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同时,诉讼时效属于债务人在原审诉讼中所主张的抗辩权利,而***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因此,***诉称(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和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的程序异议,均不属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
四、捷强公司在本案所提交书面答辩中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事实质疑和程序异议,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诉请求,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原侨勤公司与璧山农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侨勤公司即现在的捷强公司就涉案的门面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房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至***名下。而原侨勤公司因借款所需以案涉房屋向璧山农行提供抵押担保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原侨勤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侨勤公司作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所有权人,用案涉房屋为自身债务向璧山农行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现也无证据证明原侨勤公司对案涉房屋设定抵押系与璧山农行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因此原侨勤公司与璧山农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二、**受让债权后是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中的债权人**系受让取得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亦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物权转移方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消灭。因此,**在受让债权后虽未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但并不因此而丧失抵押权,其已随着受让债权而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三、***能否对**在(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中主张的债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应由“义务人”提出。该“义务人”应当是指与债权人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义务人”之外的主体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并非系与(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中的债权人**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义务人,故其并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川
审 判 员  章兴东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慧
书 记 员  韩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