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祥,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义,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3500290R。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家祥因与上诉人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原审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撤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家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熊家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申请执行金钱债权,买受人熊家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侨勤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其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一审认定**享有涉案房屋抵押物权错误,**因房屋抵押物权未进行变更登记而从未取得房屋抵押物权。第三,熊家祥一审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熊家祥依法购买房屋并且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近20年的事实,一审认定熊家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错误的。第四,一审认为熊家祥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错误的,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第五,侨勤公司以购房人熊家祥的房产作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璧山农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属无效。
捷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一案程序违法,不应公告送达,且已过诉讼时效,该案应当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亦未通知到债务人,对捷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抵押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192条规定债权转让则抵押权从权利一并转让,不需要再进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时一直是登记在侨勤公司名下,物权属于该公司,而不属于熊家祥。诉讼时效与熊家祥没有关系,其抗辩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
捷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违反规定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剥夺了捷强公司的抗辩权和上诉权,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第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捷强公司并未签收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签收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第三,即使璧山农行债权和抵押权存在,但债权和抵押权三次转让均未通知侨勤公司或捷强公司,其转让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对捷强公司不发生效力。第四,一审一方面认定捷强公司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另一方面又剥夺了其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五,捷强公司没有继受侨勤公司和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旭公司)的债权债务,因而没有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要求捷强公司归还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判决驳回。
熊家祥辩称,同意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辩称,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捷强公司没有诉讼请求,其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一案审理程序及诉讼时效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侨勤公司变更为红旭公司,再变更为捷强公司,并非新成立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
熊家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拍卖、变卖捷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柿花街的房产权抵押物在本判决的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错误判决,改判为“驳回**对房权证212字第**抵押物涉及的熊家祥的门面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捷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日,侨勤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红旭公司。2011年6月21日,红旭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捷强公司。
1995年2月9日,侨勤公司为甲方,王代文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书》,载明:“甲方在璧城镇工业路征地修建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职工住宅,因其他原因,资金短缺,无力自建,特将商业用房(门面)预售,价格最优,以求早日筹资将房建成,经双方协商,特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根据需要向甲方购买7号门市(由东向西排号数)建筑面积为41.92平方米,每平方1000元计算,合计金额4.192万元,大写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正。二、因此房系最优惠价出售,乙方在签定合同后,一次性预交该房总金额的50%,门面一层盖板后付30%,门面交付之日则全部付清余款。三、甲方新房建成后,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但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四、甲方必须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将房屋合格交付乙方。……甲方: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王代文。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2000年6月18日,王代文为转让方(甲方),熊家祥为购房方(乙方),侨勤公司为原卖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在璧山侨勤建司购有门面(从东向西数第七个文风路51#),现转给熊家祥,为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责任;经三方协商特立如下合同:一、甲方在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的门面,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由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给熊家祥。二、房屋转让办理产权证的税费该甲方负责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三、房屋价格为陆万元整,……将付款肆万给甲方,房屋产权办理下来乙方给付贰万元清帐。乙方不负责税费。四、此协议经三方签字即予产生法律效力,三方不得反悔。……甲方:王代文,乙方:熊家祥,丙方:……2000年六月十八日”。吴明德以侨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协议丙方处签字。
王代文证言:“已收到熊家祥为购门面支付的价款60000元”。
2013年12月10日,吴明德给熊家祥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贷款原因吴明德自有住房转移到妹夫熊家祥,吴明芳(胞妹)夫妇名下的住房变卖还贷,需熊家祥、吴明芳代为办理变卖此房的一应手续,完毕后,吴明德承诺:在熊家祥夫妇购买的侨勤建安公司建造的综合楼门面一间的房产手续吴明德没有给予办理完毕以前吴明德在四单元七楼上现熊家祥夫妇住房楼上喂鸡的房屋由熊家祥夫妇管理使用,直到吴明德为其办理处理好此房权属后7楼房屋方可归还给吴明德。特此承诺。承诺人:吴明德亲笔。2013.12.10”。
2016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捷强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捷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384396.2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对拍卖、变卖捷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柿花街房产权的抵押物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捷强公司承担。该案件,经审理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事实:1998年9月17日,捷强公司与璧山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用途:房地产开发;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17日起至1999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执行利率为月6.3523‰,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银行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尚未做任何债务担保的财产房屋门市(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借款人借款抵押物。”1998年9月16日,璧山农行、捷强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1998年9月17日,璧山农行向捷强公司发放了45万元的贷款。2002年3月1日,捷强公司向璧山农行归还本金7万元;2003年9月15日,捷强公司向璧山农行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004年12月16日,捷强公司向璧山农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005年12月28日,捷强公司归还璧山农行1万元;2009年11月11日,捷强公司归还璧山农行2万元。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璧山农行共向捷强公司发出了六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有捷强公司当事人签名捺印。截止2015年4月29日,璧山农行与捷强公司通过2015年4月29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捷强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利息383750.77元。
2016年3月28日,璧山农行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15日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登报公告;2016年6月6日,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9日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登报公告;2016年9月12日,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并将捷强公司提供抵押的四份房屋产权证和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2016年9月19日,**向捷强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20日捷强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签收。
该判决认为,璧山农行与侨勤公司(即捷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捷强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在重庆市璧山区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具有抵押物权的效力。截止2015年4月29日,捷强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及尚欠利息383750.77元。璧山农行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依法进行了登报公告;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并将捷强公司提供抵押的四份房屋产权证和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交付给**;**也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了捷强公司;另外,侨勤公司也依法变更为捷强公司;上述的债权转让和公司变更登记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此,**依法享有对捷强公司的合法债权,捷强公司依法也对原侨勤公司的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捷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给付因债权转让获取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2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83750.77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对拍卖、变卖捷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柿花街的房产权抵押物在判决的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熊家祥针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一、从熊家祥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熊家祥购买的涉案房屋与(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指向的抵押物其有直接关联,与该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二、从熊家祥的到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熊家祥构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熊家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时间从其提出《评估拍卖异议申请书》之日即2018年2月25日开始起算,即熊家祥应当自2018年2月25日起2018年8月25日止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熊家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应属于期限内提起的诉讼。
三、**向一审法院起诉捷强公司的(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资料、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获得的债权合法有效。涉案的抵押房屋产权登记在侨勤公司名下,涉案债务的形成是侨勤公司向璧山农行借款,是债务人侨勤公司用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向璧山农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其抵押具备公示效力和抵押物权效力。根据“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这一担保法律原则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均从立法上明确了“当担保的债权转让时,其抵押权随之转让”的物权效力,**依法享有涉案抵押物权。熊家祥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涉案的门市房屋(房权证212字第**)是经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熊家祥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由,认为涉案抵押权丧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为此,熊家祥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同时,诉讼时效属于债务人在原审诉讼中所主张的抗辩权利,而熊家祥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因此,熊家祥诉称(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和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的程序异议,均不属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捷强公司在本案所提交书面答辩中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事实质疑和程序异议,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据此,熊家祥所诉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熊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熊家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
二审中,本院查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熊家祥得知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柿花街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公告后,于2018年2月25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评估拍卖异议申请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渝0120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受偿权,对熊家祥的异议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案外人熊家祥的异议申请。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熊家祥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所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熊家祥的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熊家祥的异议申请,熊家祥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可见,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再提起的诉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认为,熊家祥在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之后,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就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撤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熊家祥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上诉人熊家祥;上诉人熊家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捷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菲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德亮
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