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20民初1435号之一
原告:陈榕德(执行案外人),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卢贤苹(执行案外人),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勇,男,系陈榕德之子,卢贤苹之弟。
原告:卢贤勇(执行案外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3500290R。
法定代表人:徐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榕德、卢贤苹、卢贤勇与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况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董因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贤勇(暨原告陈榕德、卢贤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山美,被告捷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重庆市璧山区文风路X号门面归三原告所有;2、三原告就璧山区文风路X号门面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榕德系卢有辉之妻,卢贤苹、卢贤勇系卢有辉的子女,卢有辉于2007年死亡。卢有辉生前与重庆市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侨勤公司)于1994年11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了侨勤公司预售的2号门面,该门面交付卢有辉使用多年,但侨勤公司一致未办理产权证。侨勤公司于2006年8月2日更名为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再次更名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侨勤公司与农行璧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行璧山支行借款45万元,侨勤公司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包括已卖给卢有辉的门面)作抵押。后农行璧山支行将对侨勤公司的债权几经转让,最后的权利享有者为**。**于2016年12月12日起诉捷强建司,请求捷强建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对拍卖、变卖捷强建司的房产优先受偿。璧山法院作出(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卢有辉购买的门面属捷强公司所有,并支持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遂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又被璧山法院(2018)渝0120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门市属于原告所有。农行璧山支行与侨勤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合同当时,涉案门市登记在侨勤公司名下,因抵押属于担保物权,并不是房产的实际买卖,因此,对于贷款的这种商业行为,农行璧山支行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当时的登记情况足以让农行璧山支行相信涉案门市属于侨勤公司合法财产,并且相信侨勤公司有涉案财产进行抵押的权利。后,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借款的主债权和担保的从权利,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对涉案门市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排除(2016)渝0120民初6797号的案件执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强建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捷强建司现在的经营者并未参与原侨勤公司办理涉案门市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也并不清楚涉案门市的买卖问题,该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门市是否应当归原告所有,捷强公司无法评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捷强公司予以认可,因**的债权转让,本身无效,从而**并不享有债权的请求权,因**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本身存在错误,而不能作为被执行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卢有辉系陈榕德的丈夫,系卢贤苹和卢贤勇的父亲,于2007年10月5日去世。1994年11月5日,卢有辉(乙方)与侨勤公司(甲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载明:因甲方修建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职工住宅,资金短缺,无力自建,特将商业用房(门面)预售,以求早日筹资将房建成;乙方向甲方购买2号门面(由东向西排号数),建筑面积32.3平方米,合计金额3.23万元;甲方新房建成后,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对房款支付、交房时间、门面要求、房屋质量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侨勤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卢有辉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1995年4月30日,以侨勤公司董事会为甲方,以侨勤公司经理吴明德为乙方,双方签订的《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载明:为顺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从根本上清理产权关系,有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双方在县侨务办公室的协调下达成协议;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有董事会即停止行使其权力,由乙方组建新的权力机构,甲方不得干预,前提是企业名称不变,隶属侨办主管不变;企业原有债务46184.59元由乙方承担,债权187930.84元由乙方追收;乙方支付甲方包干处理费用总额为85000元,其中60000元,由甲方负责清退原集资入股尚未了结的股本金及有关股息等,今后如发生股权纠纷由甲方负责人卢有辉负责,与乙方无关,原有办公用品及档案资料应全部交给乙方,余25000元作为原有三名职工的善后处理费,并作了具体分配。并对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协议尾部分别有卢有辉和吴明德的签字,并盖有“璧山县人民政府侨办公室”、“重庆市璧山侨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重庆市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
1996年6月17日,以侨勤公司董事长卢有辉为甲方,以侨勤公司经理吴明德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在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做变通规定,因乙方无力支付第二、三期款项(共计60000元),乙方将在建的商住楼门面一间(协议后面注明抵款门面为璧永公路方向第二间门面建筑面积为32.04㎡)抵作入股金,此房屋产权归卢有辉私有,原有股金由卢有辉统一负责清偿,并对房屋质量、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协议尾部分别有卢有辉、吴明德的签字,并盖有“璧山县人民政府侨办公室”、“重庆市璧山侨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重庆市璧山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
填表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对卢有辉申请的璧城工业区一环路以东分摊面积5.95㎡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确权发证,作为商业用地。
申报日期为1998年6月16日的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显示,侨勤公司申请对自建的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后案涉门面登记于侨勤公司名下。
填表日期为1998年7月31日的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侨勤公司以卢有辉未缴纳集资房款和购买门市费用造成单位一定的经济困难,决定收回单位集资房及门面为由,申请将登记在卢有辉名下的6.0㎡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侨勤公司,土地管理机关和发证机关均签署同意意见。
2006年8月2日,侨勤公司变更为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6月21日,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捷强公司。
1998年9月17日,侨勤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璧山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对借款事项和抵押担保事项做了相关约定,并于前一日对包含案涉门面在内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9日,璧山农行与捷强公司就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83750.77元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2日,璧山农行将对捷强公司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等全部依法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为“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柿花街的房产权(房权证212字第000173号、房权证212字第000179号、房权证212字第000180号、房权证212字第000181号)抵押物在本判决的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房权证212字第000181号房屋即本案所涉的璧山区文风路X号门面。**以(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查封了上述房产。执行案外人陈榕德、卢贤苹、卢贤勇以卢有辉继承人的身份,就本院查封案涉门面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之后陈榕德、卢贤苹、卢贤勇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包含不得执行案涉门面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三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而涉案房屋已经过生效的(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捷强建司所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以否定(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为目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根据该条规定,三原告应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申请再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榕德、卢贤苹、卢贤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况 伦
人民陪审员  董因谦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同楠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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