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2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义,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3500290R。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撤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享有涉案房屋抵押物权错误,**因房屋抵押物权未进行变更登记而从未取得房屋抵押物权。第二,***一审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依法购买房屋并且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20余年的事实,一审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错误的。第三,一审认为***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错误的,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第四,重庆市璧山县侨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侨勤公司)以购房人***的房产作抵押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产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时一直是登记在侨勤公司名下,物权属于该公司,而不属于***。诉讼时效与***没有关系,其抗辩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
捷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一案程序违法,不应公告送达,且已过诉讼时效,该案应当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亦未通知到债务人,对捷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拍卖、变卖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产权抵押物在本判决的第一项范围内享有有效受偿权”的错误判决,改判为“驳回**对房权证212字第**抵押设计的***的门面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捷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侨勤公司成立于1987年10月9日。1993年法定代表人由卢有辉变更为吴明德,2006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吴明德变更为谭功军,2006年8月2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红旭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谭功军变更为徐健,2011年6月21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捷强公司。
1995年3月8日,***与侨勤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向侨勤公司购买8号门市(由东向西排号数),建筑面积为31.89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合计金额3.189万元,此房系最优惠价出售,签订合同一次性预交房款总额的50%,门面一层盖板后付30%,门面交付之日则全部付清余额款,1996年5月30日交房。合同签订后,***于1997年1月14日向吴明德支付15000元,吴明德出具了《借条》一张;于1997年6月21日向吴明德交付3000元,吴明德出具《收条》一张,注明购房款3000元;于1997年6月26日向吴明德交付1万元,吴明德出具《收条》一张,注明购房款1万元;于1997年8月1日向吴明德交付1万元,吴明德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侨勤公司印章,注明购房款1万元。该门面房屋由***使用至本案诉讼。
1998年9月17日,侨勤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璧山县支行新城营业所为贷款人(以下简称璧山农行)签订(新城营业所)98年借合主字第36号《借款合同(主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用途:房地产开发;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17日起至1999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5.775‰,加上浮利率0.5775‰,执行利率为月6.3523‰,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银行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
1998年9月17日,侨勤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璧山农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新城营业所)98年借合从字第36号《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权的尚未做任何债务担保的房屋门市作为借款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定贷款金额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另,以侨勤公司为甲方、抵押人,璧山农行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中抵押房地产状况载明:“座落璧山县璧城。抵押期限1998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1日。幢号x,房号x,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39,门市;幢号x,房号x,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19,门市;。幢号x,房号x,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71,门市;幢号x,房号x,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42,门市;幢号x,房号x,砖混,第一层,建筑面积39,门市。1998年9月16日,璧山农行、侨勤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1998年9月17日,璧山农行向侨勤公司发放了45万元的贷款。因侨勤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璧山农行在2006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共向侨勤公司发出了六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璧山农行通过2015年4月29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9日侨勤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欠利息383750.77元。
2016年3月28日,璧山农行将侨勤公司的以上主债权及相关的抵押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15日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告联合公告。2016年6月6日,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侨勤公司以上债权及相关的抵押等从权利全部再转让给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9日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告联合公告。2016年9月12日,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侨勤公司以上主债权及相关的抵押等从权利全部又再转让给**,并将侨勤公司提供的并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四份房屋产权证和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2016年9月19日,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捷强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20日捷强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签收。
2016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捷强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捷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384396.2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对拍卖、变卖捷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权的抵押物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捷强公司承担。该案件,经审理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璧山农行与侨勤公司(即捷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捷强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在重庆市璧山区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具有抵押物权的效力。截止2015年4月29日,捷强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及尚欠利息383750.77元。璧山农行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依法进行了登报公告;重庆百亿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将对捷强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并将捷强公司提供抵押的四份房屋产权证和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交付给**;**也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了捷强公司;另外,侨勤公司也依法变更为捷强公司;上述的债权转让和公司变更登记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此,**依法享有对捷强公司的合法债权,捷强公司依法也对原侨勤公司的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捷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给付因债权转让获取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2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83750.77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对拍卖、变卖捷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产权抵押物在本判决的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得知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公告后,于2018年2月25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评估拍卖异议申请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渝0120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受偿权,对***的异议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条件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条件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一、从***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证明***与原侨勤公司即现在的捷强公司就涉案的门面房屋于1995年3月8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书》,支付了房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就(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指向的抵押物与其购买的房屋有直接关联,与该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二、从***的到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二、六、七、八,一审法院确认***构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时间从其提出《评估拍卖异议申请书》之日即2018年2月25日开始起算,即***应当自2018年2月25日起2018年8月25日止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应属于期限内提起的诉讼。
三、**向一审法院起诉捷强公司的(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资料、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获得的债权合法有效。涉案的抵押房屋产权登记在侨勤公司名下,涉案债务的形成是侨勤公司向璧山农行借款,是债务人侨勤公司用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向璧山农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其抵押具备公示效力和抵押物权效力。根据“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这一担保法律原则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均从立法上明确了“当担保的债权转让时,其抵押权随之转让”的物权效力,**依法享有涉案抵押物权。***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涉案的门市房屋(房权证212字第**)是经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由,认为涉案抵押权丧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为此,***本案提供的证据以不能证明(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同时,诉讼时效属于债务人在原审诉讼中所主张的抗辩权利,而***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因此,***诉称(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案件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和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的程序异议,均不属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捷强公司在本案所提交书面答辩中对(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事实质疑和程序异议,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据此,***所诉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承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一审法院立案庭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该案执行标的即本案所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的理由不成立,并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可知,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再提起的诉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在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之后,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就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撤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菲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德亮
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