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苹等与**;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再审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苹,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苹之弟),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再审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苹、***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捷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苹、***申请再审称,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生前购买行为而享有涉案门面所有权,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以该权利不能抵抗**因抵押物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苹、***对案涉门面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侨勤公司(捷强建司前身)在1998年9月17日向农行璧山支行借款时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门面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农行璧山支行对侨勤公司的前述债权及抵押权几经转让,最终由**取得,侨勤公司亦变更为捷强建司。**依法对捷强建司享有前述债权及抵押权,即**对案涉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执行标的为商业门面,虽有证据证明***购买了该门面,但其并非商品房消费者,故***、**苹、***因继承享有的该门面权利并不优于**对该门面享有的抵押权,***、**苹、***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