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10790号
原告:重庆市一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4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50931A。
法定代表人:杨江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市一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空间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江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品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00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品空间公司已经与***签订了求职登记等书面文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的个人原因,一品空间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的工资,故一品空间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品空间公司事实上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未签的原因与一品空间公司所述不符;求职登记表等并非劳动合同,不能混为一谈;一品空间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与自己协商过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一品空间公司为***填写《求职登记表》,记载***应聘主办施工员职位;入职时间8月31日;试用期薪金4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2020年12月6日,***提交《离职申请表》,以“薪资不明确,未签实习等相关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一品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南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同意”(落款为12月7日)。
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2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品空间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的实际工作期间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6日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求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从2020年8月31日开始在一品空间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品空间公司最迟应当在2020年9月31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一品空间公司认为其已经与***签订求职登记表,对工资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再结合单位的其他规章制度,能够视为单位已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实际入职开始工作后,一品空间公司就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求职登记表虽对个别信息进行了记载,但其从形式和实质内容上来讲都无法被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一品空间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一品空间公司提出的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对方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求职登记表上登记的目标薪金为4500元/月,与一品空间公司为其核定的试用期4000元/月的薪金标准有一定出入,但***在一品空间公司工作三个月有余,应视为其接受了试用期薪金4000元/月的条件,双方在薪金方面不存在争议;同时,在***向本院出示的离职申请表上仅有公司负责人杨江南的签字“同意”(落款时间为12月7日),但在一品空间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同一份离职申请表上,在分管部们负责人意见栏处却多出了“工作能力达不到岗位要求”的字样(落款时间为12月6日),在行政部门意见栏处多出了“多次商讨合同事宜,因薪资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签订”的字样(落款时间为12月6日),分管部门负责人意见栏与行政部门意见栏处多出的字样明显为后期添加,即使结合一品空间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来看,仍无法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的原因所致。本院对一品空间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有权要求一品空间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6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结合***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的诉求未超过其有权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市一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重庆市一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重庆市一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尧
书 记 员 张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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