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肖翔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登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民终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浩翔公司与易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我公司续租沿用钢管架6、7、9、12四栋楼,于2017年9月10日至拆除为限,至于总数量,最终请与翔宇建筑公司结算。”可知,浩翔公司沿用了“6”、“7”、“9”、“12”四栋楼的租赁物,但租赁数量以及是否实际交付租赁物,二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2.二审庭审中,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浩翔公司已足额返还了“6”、“7”、“9”、“12”四栋楼的租赁物,浩翔公司没有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即使浩翔公司应承担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义务,赔偿计算标准也不应该是易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标准。3.浩翔公司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6”、“7”、“9”、“12”四栋楼所需租赁物的数量进行鉴定,现鉴定结果明显与二审法院确定的事实不符,足以推翻原判决。浩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问题。虽然浩翔公司与易中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我公司续租沿用钢管架6、7、9、12四栋楼,于2017年9月10日至拆除为限,至于总数量,最终请与翔宇建筑公司结算。”但浩翔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后,于2017年9月10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上对租赁物资类别、数量盖章予以确认,并在依据此明细表计算的租金结算单上对租金金额及其他费用等多次盖章确认。可知,涉案租赁物资的具体数量、价格在实际交付中均已重新确定,并不以“6”、“7”、“9”、“12”四栋楼租赁数额为限。2.关于未退租赁物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未退租赁物的数量及赔偿金额已做了详尽表述,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3.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浩翔公司主张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6”、“7”、“9”、“12”四栋楼所需租赁物的数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但再审申请期间,本院并未收到该鉴定报告。且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由建筑物面积计算的钢管数量与实际履行交付使用的钢管数量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观点予以支持,故即使浩翔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翔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云海审判员何毅
审 判 员 王 周 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丹 丹
书 记 员 李 志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