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锦屏石缸坝新城区椒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670860106W。
法定代表人:肖翔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522U。
法定代表人:张登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289XJ。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上诉人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7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翔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曹雪梅、被上诉人易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翔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浩翔公司与易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沿用的仅仅是6、7、9、12这四栋楼的租赁物,这四栋楼的租赁物资数量具体是多少,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租赁合同最后特别约定“至于总数量,最终请与翔宇公司结算”,易中公司从头到尾都未与翔宇公司结算,浩翔公司对之前翔宇公司向易中公司租赁物资数量无法得知。2、本案系上诉人从翔宇公司处续租沿用钢管架6、7、9、12四栋楼,易中公司应当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3、租赁物数量尚未明确,租金的计算也无法明确,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租赁期限截止日期,易中公司主张的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没有事实依据。而6、7、9、12四栋楼的建筑面积不到1.8万平方米,最高只有6层,按照正常施工组织计划,根本无需那么多的钢管与脚手架,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上下车费也系对事实认定不清。4、被上诉人按照沙坪坝区中易建筑租赁站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租赁器材各项设备单价计算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有未付费用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在租赁期限未明确,以及租赁数量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易中公司辩称,易中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租赁物资的数量。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数量与翔宇公司结算,但在出租单上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之后的退货单、租金结算表上,大部分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资数量和租金金额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
易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丘北浩翔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拖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款项计950380.1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76277.7米、扣件60364套(其中:十字扣件43153套、直接扣件10571套、转向扣件6640套)、顶托5337套、连接头4613个,对不能退还部分,则按市场价钢管每米13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或转向扣件每套7.5元、顶托每套13元、连接头每个10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9年9月1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顶托每天每套0.008元、连接头每天每个0.008元计付租金及物资使用费至租赁物资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翔宇公司承建浩翔公司的丘北县“锦绣龙城”地产项目,2016年3月15日翔宇公司下设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易中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后翔宇公司与浩翔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关于解除“锦绣龙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加协议之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并同时约定翔宇公司截止2017年9月10日应付给易中公司的租赁款由浩翔公司进行支付。因翔宇公司与浩翔公司就丘北县“锦绣龙城”地产项目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后浩翔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易中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了《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合同首、尾部甲方处均注明为易中公司且均加盖了易中公司印章,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李永琼签字捺印。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均注明为浩翔公司且均加盖了浩翔公司印章,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处肖翔文签字捺印。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承建丘北县锦绣龙城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丘北县县医院旁),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起。……第三条约定乙方租用器材的提、退货地点均为甲方指定仓库(贵阳市观山湖区)。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个为1吨,装车15元/吨,卸车18元/吨(包码堆),运输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第四条约定租金的计算及收取:乙方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退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退货单为结算凭据。每月1-5日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后的15天内自行核对,超过15天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赔偿,并连同所欠租金予以诉讼,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未付费用按日3‰计算违约金。……第六条约定钢管数量123879.4米,日租金0.008元/天/米,维护费10元/吨;扣件80973套,日租金0.007元/天/套,维护费0.1元/套;顶托5892套,日租金0.008元/天/套,维护费0.35元/套;连接头4926个,日租金0.008元/天/个,无维护费用。钢管、扣件、顶托、连接头按市场价赔偿。配件赔偿:T型螺栓0.5元/套,顶托螺帽2.8元/套,盖板3.0元/套。第七条约定乙方指定材料员肖翔武。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及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将作为法定依据。若乙方材料员发生变更,因提前书面通知甲方。……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器材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所以甲方仍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第十六条约定我公司续租、沿用钢管架6、7、9、12四栋楼,于2017年9月10号至拆除为限,至于总数量,最终请于翔宇建筑公司决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易中公司陈述《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四栋楼的钢管已经撤除,易中公司与浩翔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进行过租金结算,但2019年6月30日之后再没有进行租金结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易中公司提交《租赁合同》和《租用钢管明细表》,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9月10日浩翔公司确定的租赁物及租赁数量为123879.4米、扣件80973套(其中十字扣件63762套、直接扣件10571套、转向扣件6640套)、顶托5892套、钢管接头4926个。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根据易中公司认可的在退货单位经办人处有肖建业或杨俊明签字确认的5张《退还钢管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浩翔公司向易中公司退还钢管47601.7米、十字扣件20609套、顶托555套、连接头313个。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浩翔公司尚欠易中公司钢管76277.7米、扣件60364套(其中十字扣件43153套、直接扣件10571套、转向扣件6640套)、顶托5337套、钢管接头4613个。另一审法院根据易中公司提供的租退明细、租金单、结算单等核算,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浩翔公司未付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款项共计950380.1元(已抵扣浩翔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易中公司举证2020年4月8日沙坪坝区中易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租赁器材现有市场价约为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扣件7.33元/套、转向扣件7.43元/套、顶托12.67元/个、连接头10元/个。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向浩翔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易中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浩翔公司理应向原告易中公司按约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足额给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于原告易中公司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以向被告浩翔公司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予以解除。同时,被告浩翔公司应向原告易中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950380.1元。原告易中公司已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可要求被告浩翔公司退还未退租赁物,未退租赁物经一审法院核算为钢管76277.7米、扣件60364套(其中十字扣件43153套、直接扣件10571套、转向扣件6640套)、顶托5337套、钢管接头4613个。若被告浩翔公司不能退还,按《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进行赔偿(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扣件7.33元/套、转向扣件7.43元/套、顶托12.67元/个、连接头10元/个),并赔偿未付清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08元/套、钢管接头0.008元/个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止的租金,另还需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租赁物使用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浩翔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浩翔公司理应向原告易中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易中公司500000元违约金主张较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40000元。另本案中,原告易中公司与被告浩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应由被告浩翔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易中公司请求由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浩翔公司共同承担租金等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浩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尚欠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950380.1元。三、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钢管76277.7米、扣件60364套(其中十字扣件43153套、直接扣件10571套、转向扣件6640套)、顶托5337套、钢管接头4613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扣件7.33元/套,转向扣件7.43元/套、顶托12.67元/个、连接头10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按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08元/个、连接头0.008元/个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08元/个、连接头0.008元/个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四、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由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307元(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7307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浩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李勇系被上诉人易中公司的股东兼监事。2、上诉人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易中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仅租用了4栋楼的钢管,并非所有的钢管,且该4栋楼的钢管拆除时,被上诉人公司也派人到现场的事实。3、冯玉斌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过程已刻录光盘),拟证明浩翔公司与翔宇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时6栋并未完成建盖,且钢管也未完全搭建好。6、7、9、12栋钢管已经拆除,拆除时易中公司派人在现场,且钢管拆除后已被易中公司拉走的事实。4、窦友江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过程已刻录光盘),5、杨俊明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过程已刻录光盘),6、严天翼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过程已刻录光盘),证据4-6拟证明,翔宇公司与浩翔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翔宇公司找人将地下室的钢管以及地上未搭部分的钢管拉走了,一部分拉到昆明呈贡训练基地附近的租赁站,一部分拉去贵州贵阳的事实,严天翼运送钢管的运费中6万元是由浩翔公司支付的事实。7、锦绣龙城材料款委托付款清单,8、丘北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7-8拟证明,严天翼确为帮翔宇公司拉送钢管的司机,浩翔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万元的运费。9、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6、7、9、12栋楼),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拟证明上诉人沿用翔宇公司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设备仅是锦绣龙城项目工程中6、7、9、12栋楼,建筑面积仅有18000平方米,根据正常的施工组织计划,根本无需那么多的钢管、脚手架等设备材料。易中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证人虽刻制录音,但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李勇仅是公司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了解施工现场的情况,故通话内容不应采信。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浩翔公司与易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赁物资的数量问题。本案已查明,虽然浩翔公司是沿用翔宇公司与易中公司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资,本案租赁合同也载明“我公司续租,沿用钢管架6、7、9、12四栋楼,于2017年9月10日至拆除为限,至于总数量,最终请与翔宇公司决算”,但浩翔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后,在2017年9月10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上对租赁物资类别、数量盖章确认,并在以此明细表计算的租金结算单上对租金金额及其他费用等多次盖章确认,故浩翔公司二审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资数量不清的上诉理由与前述事实不符,以此理由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资的交付问题,如前所述,浩翔公司在2017年9月10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上对租赁物资类别、数量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易中公司已向其实际交付了租赁物资,浩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的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计算期限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故一审法院主张租金从2017年9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并无不当,同时,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的维修费、上下车费也无不当。浩翔公司称按照租赁物使用的建筑面积施工组织计划计算所需的钢管数量达不到本案钢管数量,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由建筑物面积计算的钢管数量与实际履行交付使用的钢管数量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赔偿标准的问题。易中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相应证据,浩翔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浩翔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0.21元,由上诉人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