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锦屏石缸坝新城区椒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670860106W。
法定代表人:肖翔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522U。
法定代表人:张登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289XJ。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上诉人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7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翔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曹雪梅、易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诉讼。翔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金为798790元,但上诉人作为本案最后债务的承担者,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该笔租金如何产生进行核实,也未核实昆仲裁(2019)150号裁决书所扣除的金额2067.8202万元人工费、材料款是否包含本案的租金,上诉人出具欠条写明的是用翔宇公司的工程款抵扣,如未抵扣,对上诉人不公平。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系前后矛盾,对事实认定不清。
易中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宇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向翔宇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9月10日拖欠的租金等款项计7987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9879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易中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司云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承建丘北县锦绣龙城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丘北县县医院旁),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乙方,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如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租金原价顺延。……第四条约定乙方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1年(365天),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退回之日止,租期不足1年(365天),按1年(365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退货单为结算凭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未付费用按日3‰计算违约金。……第六条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045元,扣件本省每套日租金为0.004元、省外每套日租金为0.003元,顶托每个日租金为0.008元,连接头每个日租金为0.006元。钢管、扣件、顶托及连接头维护费为0元,赔偿金(税后单价)按市场价赔偿。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器材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所以甲方仍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管辖由甲方法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浩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翔宇公司签订《关于解除“锦绣龙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加协议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甲方开发的丘北县“锦绣龙城”地产项目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所有合同及附加协议,而解除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租用的脚手架、塔吊及钢管配件在签订本协议后租金由甲方支付,在之前乙方欠付的租金在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内由甲方进行支付,具体金额以乙方确认为准。2018年1月16日,浩翔公司与翔宇公司就易中公司截止2017年9月10日的租金委托付款金额确认为7987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易中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二被告委托支付的具体协议内容,但经原、被告三方协议确同意了截止2017年9月10日的租金798792元由浩翔公司支付,不再由翔宇公司承担。2017年11月3日,浩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锦绣龙城一期翔宇建筑公司所租用的钢管架款项,柒拾玖万捌仟柒佰玖拾元整(¥798790.00元)由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翔宇建筑公司支付。用翔宇建筑公司工程款抵扣。春节前支付20万元整,2018年5月份前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翔宇公司出具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昆仲裁[2019]150号),陈述经2019年6月3日经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浩翔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丘北县“锦绣龙城”仍欠付翔宇公司工程款2142.1798万元,欠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丘北县“锦绣龙城”工程委托浩翔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2067.8202万元(含本案易中公司起诉的798792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告翔宇公司承建,被告翔宇公司下设的翔宇建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易中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承租方的义务应由被告翔宇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易中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翔宇公司未按约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后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浩翔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丘北县“锦绣龙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其他协议,并明确约定在解除该合同前的被告翔宇公司欠付原告易中公司的租金由被告浩翔公司进行支付,该款在被告浩翔公司应付给被告翔宇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原告易中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曾同意过被告翔宇公司欠付的截止2017年9月10日的租金798790元转移由被告浩翔公司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易中公司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租金79879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被告浩翔公司承担责任。2017年11月3日被告浩翔公司出具欠条,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浩翔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易中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浩翔公司同意代付798790元租金时,对《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被告浩翔公司也一并同意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易中公司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也无证据双方有明确约定,故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被告浩翔公司应付相应的租金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798790元租金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按欠条约定为于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5日前)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浩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9月10日尚欠的租金798790元;二、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以798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94元(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5894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浩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李勇系被上诉人易中公司的股东兼监事。2、上诉人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易中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仅租用了4栋楼的钢管,并非所有的钢管,且该4栋楼的钢管拆除时,被上诉人公司也派人到现场的事实。3、冯玉斌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过程已刻录光盘),拟证明浩翔公司与翔宇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时6栋并未完成建盖,且钢管也未完全搭建好。6、7、9、12栋钢管已经拆除,拆除时易中公司派人在现场,且钢管拆除后已被易中公司拉走的事实。4、窦友江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过程已刻录光盘),5、杨俊明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过程已刻录光盘),6、严天翼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过程已刻录光盘),证据4-6拟证明,翔宇公司与浩翔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翔宇公司找人将地下室的钢管以及地上未搭部分的钢管拉走了,一部分拉到昆明呈贡训练基地附近的租赁站,一部分拉去贵州贵阳的事实,严天翼运送钢管的运费中6万元是由浩翔公司支付的事实。7、锦绣龙城材料款委托付款清单,8、丘北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7-8拟证明,严天翼确为帮翔宇公司拉送钢管的司机,浩翔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万元的运费。9、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6、7、9、12栋楼),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拟证明上诉人沿用翔宇公司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设备仅是锦绣龙城项目工程中6、7、9、12栋楼,建筑面积仅有18000平方米,根据正常的施工组织计划,根本无需那么多的钢管、脚手架等设备材料。易中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证人虽刻制录音,但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李勇仅是公司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了解施工现场的情况,故通话内容不应采信。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易中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易中公司向翔宇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翔宇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锦绣龙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加协议之协议书》,约定翔宇公司租用的脚手架、塔吊及钢管配件在签订本协议后租金由甲方支付,具体金额以乙方确认为准。2017年11月3日浩翔公司出具的欠条对租金金额798790元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故浩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租金如何产生进行核实的理由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9)150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否已将本案租金抵扣系浩翔公司与翔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结果。浩翔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对分期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其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一审法院据此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7.90元,由上诉人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