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004号
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商贸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522U。
法定代表人:张登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张文堂,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实业公司)与被告***、**、张文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中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中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0月10日拖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计136063.53元;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7705.2米(即29.6354吨,每吨为260米),对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15.38元/米(即每吨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赔偿费为118505.97元),并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钢管1.4元/天/吨的标准计付租金及物资使用费至钢管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5、判决被告**及张文堂对被告***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出租给被告***用于修建“红河水乡一期A区商业街”使用,并对租金的计算及收取、租金单价、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及被告张文堂作为担保方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三被告也实际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但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并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另,据原告所知,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和**共同承担。另外,**和张文堂作为担保方,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不真实,合同甲方是云南华都建设有限公司,材料用于红河水乡一期工程而非我个人使用,我在里面是材料负责人,主要管理材料进出情况。由于当时云南租赁市场较差,我和李永琼比较熟,经过我引荐,他和云南华都公司达成协议,把钢管租给红河水乡一期工程,因此原告的相对方是华都公司红河水乡一期A区,不是我。当时材料供了一部分,后来李永琼材料供不上来影响工程进度,故华都公司就另找了一家供材料,就没有给李永琼盖公司印章和项目部章也不愿意跟李永琼合作了。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签,但我是作为担保方,签字是为能让华都华公司退李永琼材料,我没有在乙方签字,故我不承担责任。华都公司支付过几次款项给李永琼,我未支付过,李永琼跟华都公司闹翻后,华都公司叫我不跟李永琼结算,李永琼要上诉的应该是华都公司而不是我。合同上所说的易中实业公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重庆璧山三三租赁站,且原告举示的部分单据上也是将璧山三三租赁站划掉改成易中实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也不予认可。综上,我跟原告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文堂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我于2016年去华都公司承建的红河水乡A区做木工活,是木工班组的一个带班的,工资由华都公司发放,该公司目前还欠我工资。我不知道这个所谓的易中实业公司,只知道李永琼来工地送材料,因为她们钢管进出工地需我们现场人员签字,双方认可,我作为工地木工、架子组负责人,对进场材料肯定会一一清点,这是我的岗位责任。易中实业公司、李永琼与华都公司的情况我一点不清楚。望法官明查,我相信法院会给我张文堂一个清白。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因承建红河水乡一期A区商业街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作为负责人以“红河水乡一期A区商业街”(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易中实业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了《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手写有“红河水乡一期A区商业街”字样,被告***、**及张文堂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易中实业公司印章,张登菊、钟俊洪在经办人处签名。乙方处手写有“红河水乡一期A区商业街”字样,并由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林小伟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张文堂、**、林小伟在乙方材料员预留签字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金标准:钢管1.4元/吨/天(按260米/吨计算为0.0054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1元/套/天;维护费:钢管8元/吨、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赔偿标准:钢管、扣件及顶托按市场价赔偿,缺T型螺栓0.4元/套、顶托螺帽1.5元/套、盖板1.5元/套,租用直接扣件或旋转扣件退还十字扣件的,乙方按2.5元/套补给甲方;装卸车费(含堆码):各12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个/吨),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租金结算及收取: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退货单为凭据,每月1-5日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签收后15日内自行核对,超过15天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乙方应按约交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乙方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租金等全部费用;乙方未归还租赁物在赔偿款付清前,甲方仍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按日以所有未付费用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材料员:乙方指定张文堂、李永雄、**、林小伟作为材料员,负责收退材料及核对租金等费用。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承租方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承租方亦陆续退还了部分物资。截止2020年10月10日,承租方还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36063.53元未支付,并有钢管7705.2米(29.64吨)未退还。前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催要,承租方仍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在被问及与**是何关系时,被告***称是其前妻。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其购买钢管的市场价为15.38元/米(经核实为15.15元/米)。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张文堂及林小伟身份证复印件、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单、EMS邮寄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承租方(乙方)处虽书写有“红河水乡一期A区商业街”字样,但红河水乡一期A区商业街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承租方责任,而被告***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宜认定为原告易中实业公司与被告***。***辩称其系云南华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租赁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云南华都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但云南华都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得到了云南华都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该公司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一一评述如下: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故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应于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解除。
关于尚欠费用及材料,被告***称,其对租赁钢管明细表中2015年12月22日由陈维达签字、2016年1月5日由李保华签字的单据不认可,且2016年1月21日那张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查,2015年12月22日的发货单有***签字确认,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1月21日的发货单有合同指定的材料员张文堂签字确认,故这三张发货单应当计算在内。另,部分退货单虽非合同指定的乙方经办人签名,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核实,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136063.53元,并有钢管7705.2米未退还。对未退还租赁物,首先应由被告***予以退还,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15.15元/米予以赔偿;未退还部分物资的租金(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至租赁物退还完或赔偿款付清时为止,本院认为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使用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适宜。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被告拖欠租金数额、拖欠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13606元。对于原告有关“**及***系夫妻关系,且合同项下的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虽被告***称**系其前妻,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文堂及**的责任承担问题,张文堂及**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且合同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该二被告应对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0月10日仍欠的租金等费用136063.5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钢管7705.2米,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15元/米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以未退还租赁物为基数按钢管0.0054元/米/天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606元;
五、被告**、张文堂对被告***的以上(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84.27元,由被告***、张文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诗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