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009号
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52U。
法定代表人:张登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才,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实业公司)与被告杨正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易中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被告杨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易中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中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杨正才、**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10日拖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202164.47元;3、判令被告杨正才、**立即返还原告钢管4571.3米(即17.5819吨,每吨为260米),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15.38元/米(即每吨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70306.59元,并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钢管1.4元/吨/天的标准计付租金或物资使用费至钢管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杨正才、**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杨正才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正才签订了《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杨正才用于修建“红河水乡一期B区商业街”使用,并对租金等费用的收取、租金单价、赔偿、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而被告**、**作为担保方在该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三被告也实际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但是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并尚有部分物资未返还。据原告所知,被告杨正才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正才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杨正才和**的共同债务,应由杨正才和**共同承担。另外,被告**、**作为担保方,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杨正才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不真实。案涉合同首部出租方是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是红河水乡1期B区商业街,担保方是杨正才、**,该担保方的“杨正才”三字是我亲笔书写,“**”两字是否是**亲笔书写我不清楚。**是我前妻,我们已离婚多年。本合同应当是云南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河水乡1期B区商业街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因当时我是云南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河水乡1期B区商业街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同时对租赁站的老板李永琼比较熟悉,于是我介绍李永琼来做该项目的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因为李永琼提供的租赁物资达不到云南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河水乡1期B区商业街项目部的要求,致使项目部施工停滞。李永琼提供在该项目工程上大约有100万左右的租赁物资,该公司不准备返还,在此情况下,加之我和李永琼比较熟悉,并且我又是该项目部的材料员,于是我才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目的是想让公司将李永琼的材料返还。合同尾部负责人栏“杨正才”三字是我亲自书写,并加盖了手印。乙方材料员预留签字栏“**”二字是否是**亲笔书写我不清楚,但林小伟我根本不认识。丙方栏“**”二字是否是**书写我不清楚。现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杨正才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一子。由于感情不合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我是2015年10月在朋友的介绍下,和同学林小伟应聘云南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红河水乡钱王街B区项目部上班,主要为项目部负责砂石料、木方、层板及钢管、扣件现场进出签字,当时由于易中实业公司负责人李永群及其老公钟俊洪(之前我们认识),看见我在项目部上班,负责出开票这一块,为了材料进本工地不流失、放心,他们和项目部沟通后,叫我在合同上签了字,由于华都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到位,我于2015年春节(2016年1月)就辞职了。在本案中我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从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名,也未见过案涉租赁合同,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显示:合同首部出租方: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红河水乡一期B区商业街(乙方),担保方:杨正才、**(丙方)。合同尾部甲方: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经办人钟俊洪、张登菊,乙方:红河水乡一期B区商业街,负责人:杨正才,乙方村料员预留签字:**、林小伟,丙方:**,负责人:**,在**名字上摁有指纹。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结算、租金给付时间、租赁物赔偿标准、违约金、合同解除权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约定为:钢管1.4元/吨/天、扣件0.0045元/套/天、顶托0.01元/套/天;对维护费标准约定为:钢管8元/吨、扣件0.01元/套、顶托0.3元/套;合同约定装、卸车费为装车12元/吨、卸车12元/吨(包堆码)(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个为1吨);对材料配件赔偿标准约定为:T型螺栓0.4元/套、顶托螺帽1.5元/套、盖板1.5元/套、旋转扣件返还十字扣件的,乙方2.5元/套补偿给甲方;对租金结算约定为: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退货单为结算凭据,每月1-5日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后的15天内自行核对,超过15天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对租金给付、合同解除权、违约金的约定为: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应按未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对担保责任约定:丙方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材料维护费、上下车费、赔偿金、违约金、应返还的物资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其他约定:(1)乙方指定材料员**、林小伟,到甲方库房进行收、退材料,办理相关租赁手续,核对租金、赔偿费及其他费用等,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及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将作为法定依据。若乙方材料员发生变更,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2)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杨正才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被告杨正才在使用过程中,也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资。2020年11月6日,原告将案涉租赁合同的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共计30页租金结算单通过EMS快递邮寄给了被告杨正才,杨正才于2020年11月10日予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经结算,截至2020年10月10日总计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款项共计222164.47元,被告杨正才已给付20000元,被告杨正才还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款项共计202164.47元,尚有4571.3米钢管未返还。
被告杨正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尾部丙方及负责人栏“**”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是**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了渝法正[2020]文痕鉴字第333号和333-1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认定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3页上丙方及负责人处两个“**”签名字迹都不是**本人所写,认定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3页上丙方“**”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的指印。被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8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尚未返还的钢管按照市场价格15.15元/米进行赔偿。
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已于2020年11月7日送达被告杨正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资料、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件、租赁合同、林小伟身份证(复印件)、租用钢管明细表20页、返还钢管明细表21页、租金结算单、结算清单、租金结算表等共计30页、EMS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宽驿建筑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李永琼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璧山区三三三建材租赁站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璧山区三三三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经营者李勇身份证(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资料、昆明度假区大渔三三三租赁站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昆明度假区大渔三三三租赁站营业执照、经营者李勇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离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栏及尾部乙方栏显示的是红河水乡一期B区商业街,该商业街应属地域名称,其显然不是企业名称,更不能说明是云南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云南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河水乡1期B区商业街项目部,杨正才在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栏签名按指纹,不能说明是代表或代理他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也不能说明是代表或代理云南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云南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河水乡1期B区商业街项目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应属自己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自行承担合同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正才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杨正才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租赁合同截至2020年10月10日总计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款项共计222164.47元,被告杨正才只给付20000元,还下欠202164.47元未付。被告杨正才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金额达202164.47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20年11月7日送达被告杨正才,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并且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按合同约定,被告杨正才在收到租金结算单后15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所计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正才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0日所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款项共计202164.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正才返还物资,逾期未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钢管的赔偿单价,但根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重庆市白市驿镇奥捷五金机电城在2020年11月6日的钢管价为15.15元/米,本院结合云南昆明钢材市场钢管的市场价,及一般生活经验,酌情主张13元/米。原告主张被告杨正才给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钢管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钢管1.4元/吨/天的标准计算的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不完全恰当,本院主张被告杨正才给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1.4元/吨/天的标准计算的未返还钢管的租金或物资使用费。本判决书生效后的租金或物资使用费因未返还的租赁物已责令赔偿,故再计算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杨正才支付违约金30000元,根据被告杨正才欠付租金金额及欠付租金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杨正才一起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以及主张被告**对被告杨正才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被告**与被告杨正才已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合同债务发生于2015年12月26日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案涉租赁合同首部担保方栏(丙方)虽有**的签名捺印,但在合同尾部丙方栏没有**的签名,**只在合同尾部乙方材料员预留签字栏签名和捺印,本院根据一般签名习惯,即一般是先在合同首部签名,然后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名,并按此签名习惯确定,**在合同尾部乙方材料员预留签字栏签名和捺印是后于在合同首部丙方栏的签名捺印,因此,**在合同尾部乙方材料员预留签字栏签名和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只是杨正才的材料员,而非担保人,故原告认为**系杨正才的担保人,并主张**对杨正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杨正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司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租赁合同尾部丙方及负责人处的**签名和所按指纹非**本人书写、指纹非**指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被告杨正才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才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杨正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0月10日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202164.47元;
三、被告杨正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钢管4571.3米为基数,按照钢管1.4元/吨/天(260米为1吨)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未返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
四、被告杨正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钢管4571.3米,逾期未返还部分,则由被告杨正才按照钢管13元/米的标准赔偿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该损失赔偿款限被告杨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杨正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54元,由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6.54元,被告杨正才承担2712元。被告杨正才应承担2712元,已由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垫交,由被告杨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被告**垫付,限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雷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