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003号
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522U。
法定代表人:张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被告:**,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10日拖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计289155.21元;3、请求判决被告***及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6815.1米(即64.67吨,每吨为260米),对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5.38元(即每吨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赔偿费为258616.24元),并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钢管每天每吨1.4元的标准计付租金及物资使用费至钢管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对被告***及被告**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即诉讼请求第2、3、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出租给二被告用于修建“北辰花园”,并对租金的计算及收取、租金单价、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在该租赁合同的乙方担保方处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但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并尚有部分物资未退还。另据原告所知,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了应承担给付租金等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左伯伦系担保方,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及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上承租方是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北辰花园建设项目部,合同上抬头处担保方***的签字不是我的笔迹。合同落款负责人是我负责材料的进出,是项目部用这个材料,不是我私人用,我只是负责材料的进出,我不是承租人。我认识原告的材料员李永琼,所以在原告与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起一个介绍人作用。因为原告供应材料的数量达不到要求,给福生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福生公司认为原告违约所以不让他把材料拉起走,因为是我签字收的材料为了原告能顺利把货拉走所以才补签了这个合同。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3月10日在租赁合同尾部书写行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针对被告***履行与项目部刘代军签订的《辅材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被告***与项目方刘代军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辅材供应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供应项目北辰花园所需要的钢管等辅材,答辩人是项目方刘代军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租赁合同中答辩人的书写行为是向***说明两点情况,第一,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10日由于***供货不到位,则项目方不会对***发放相应的款项,答辩人书写的“如供料不到位不保证租金不发放”是代表项目方向***做的情况说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而是对***的情况说明和承诺,承诺***符合项目要求则项目方就会按工程进度给***放款。二、就算认为答辩人是对租赁合同的担保,那么保证期限也已经过了,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该按月支付租金,甲方有义务每月1-5日提醒乙方核对租赁结算表,乙方应当15日内自行核对租金结算,乙方超过15日内不核对自行认可租金等,根据上述约定可知被答辩人应该每月要求乙方支付租金,租金早在供料的第二月就产生,乙方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在租金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未在租金产生后的6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答辩人从2016年3月10日至今从未向答辩人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三、答辩人只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按常理以及交易的习惯,根本不可能有为租赁合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是项目方刘代军的现场负责人,根据常理以及工程供货交易习惯,如果要担保也应当是被答辩人找项目方担保根本不可能是让答辩人为租赁合同担保。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我与***于2012年7月领证结婚,期间生育有一子,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9日协议离婚。二、我于2015年10月在朋友的介绍下到云南华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红河水乡王街B区项目部上班,主要为项目部负责沙石料、木方、层板及钢管、扣件现场进出、签字。由于易中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永群及她老公钟俊洪(之前我们认识)看见我在项目部上班,负责出开票这一块,为了材料进本工地不流失,他们和项目部沟通后叫我在合同上签字。由于华都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到位,我于2015年春节就辞职了。希望法院公平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租方、乙方)与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合同顶部承租方处署有“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北辰花园建设项目南”字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租金标准(钢管1.4元/吨/天、扣件0.0045元/套/天、顶托0.01元/套/天、连接头0.01元/根/天);维护费标准(钢管8元/吨、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赔偿标准(钢管、扣件、顶托、连接头均按市场价赔偿,T型螺栓0.4元/套,顶托螺帽1.5元/套,盖板1.5元/套);装卸车费(架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个为1吨,装车12元/吨,卸车12元/吨);租金的计算及收取(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退货单为结算凭据。每月1-5日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后的15天内自行核对,超过15天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赔偿,连同所欠租金予以诉讼,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未付费用按日3‰计算违约金);乙方材料员(乙方指定材料员陈维达到甲方库房进行收退材料,办理相关租赁手续,核对租金、赔偿及其它费用等。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及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将作为法定依据)。2016年3月10日***在合同尾部书写了“担保方:鉴于2015年12月28日至今,供货不到位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担保方承诺按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按百分比分配,如供料不到位不保证租金发放。***代刘代军”内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被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装卸车费、维修费共计87515.56元,在租物资为钢管74088米、扣件34577套、顶托1500套。经陈维达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382.83元,未付租金、装卸车费、维修费、小件丢失赔偿费等共计为172445.49元,在租物资为钢管16815.1米。截至2020年10月10日止,未付租金、装卸车费、维修费、小件丢失赔偿费等共计为289155.21元,被告***尚有钢管16815.1米未退还原告。
原告举示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宽驿建筑材料经营部购买钢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20年11月6日),钢管购买单价为15元/米。
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顶部承租方处虽署有“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北辰花园建设项目南”字样,但在整个合同中并未加盖有所谓“福生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印鉴,被告***未举示“福生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以证明“福生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也未举证证明“福生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且***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故本院认定***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承租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使用了原告所出租的租赁物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本案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副本于2020年11月7日送达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扣除已支付的13382.83元,截至2020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有租金、装卸车费、维修费、小件丢失赔偿费等共计289155.21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尚有钢管16815.1米未退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前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即市场价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6日的发票可知钢管的市场价为15元/米,故钢管的赔偿标准亦应为15元/米。被告***还应支付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合同解除次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对于违约金,综合考虑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酌情调整为28000元。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仅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不是承租方,又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左伯伦在合同尾部书写了“担保方:鉴于2015年12月28日至今,供货不到位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担保方承诺按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按百分比分配,如供料不到位不保证租金发放。***代刘代军”,该落款为“***代刘代军”而非“***”,该内容缺乏***自己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0月10日止的剩余租赁费共计289155.21元,并同时支付原告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1.4元/吨/天(钢管260米为1吨)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钢管16815.1米的租金(使用费);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钢管16815.1米,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5元/米的标准计价赔偿;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易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8.8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熊同杰
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