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商初字第715号
原告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鼎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薪技术开发区高新花苑26幢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国安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山东路683号5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鑫鼎公司诉被告国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鑫鼎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国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鑫鼎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鼎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安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1元,减半收取4870.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90.5元,由原告鑫鼎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莉
人民陪审员洪帅
人民陪审员*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