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中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该章仅用于在非验收资料、技术资料的工程资料上盖章,故对于该承包协议的管辖条款不予认可。该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请求撤销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7日,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架子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全椒县天山广场脚手架工程(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2014年6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原协议范围外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安徽省全椒县,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效力是关于内部公章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