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24民初第1035号
原告: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脚手架公司)诉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巨匠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巨匠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本案应由巨匠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经审查,2014年10月13日,巨匠集团公司天山广场项目部(甲方)与鑫鼎脚手架公司(乙方)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结算价款中如发生争议,由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名称为全椒县天山广场,工程所在地在全椒县,原被告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巨匠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