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60号 原告: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郫县***红光路中段。 经营者:曹**华。 被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以及第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向伟太公司施工的******国际社区一标段工程提供钢材。还约定,发生争议,由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9月21日,伟太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伟太公司欠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钢材款本金1205714.37元。期间,另案中江油市人民法院认定***为******国际社区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发包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206571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因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向案涉工程提供的钢材系实际施工人***使用,***应当直接向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支付相应款项。同理,***、**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款亦不属***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诉请法院判令***、***、**共同支付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205714元及利息等。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主张,其与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认为,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系根据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为由起诉,该事由不是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按照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权,应当由***的户籍所在地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作出(2021)川0117民初119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诉请***等偿还货款本息,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伟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与***等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等三被告与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的诉因和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三被告明显不适格,不能以***等三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经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看,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向******国际社区一标段工程提供钢材,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81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国际社区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发包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2065710元,郫县华海建材经营部基于前述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在答辩期间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可以视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119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