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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5728号 原告:河源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诉讼代表人:重庆某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重庆某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河源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粤1625民初30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对《蒸压加气混凝土砖销售合同》上加盖的“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某某建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委托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筑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立即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7117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31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832.57元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砖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LXS-2021,下称“合同”),约定由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用于“高新区深河×区统建厂房工程项目”,并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向某某建筑公司指定地点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但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某某建筑公司仍欠货款671174.66元。某某建材公司已按约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但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某某建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立即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所有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建筑公司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案件费用。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某某建材公司请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理由是《蒸压加气混凝土砖销售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管理人从未在该合同上加盖过公司印章,也从未向***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理公司签署协议。同时,某某建筑公司既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也非分包方,自始至终某某建材公司未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砖块。 ***未作陈述。 某某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砖销售合同》《对账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筑公司举示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告》《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河源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开庭笔录》《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回单》(2份);***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与“某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砖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混凝土砖,交货地点为河源市某某大道;乙方授权现场收货人为乐某,联系电话为150××******;合同期内市场价格变动达到或超过每立方±10元作为单价调整,甲方需提前一周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应在两天内答复甲方,乙方未在约定时间答复的,视为乙方同意按最新市场价格继续履行合同;按行业规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的质量标准,按国标行业标准GB11968-2006执行;断裂砖在3%范围内的不作扣除(包含缺角也在损耗范围内);乙方需在交货当时在交货现场进行数量验收并由收货员在《出库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供应数量无异议,《出库单》作为甲方向乙方办理结算的依据;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验收,乙方验货过程中若有异议应在甲方交货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在三日内完成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甲方应随货提供《出库单》《产品合格证》;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货款结算周期为月结,次月(新历)5至15日为甲乙双方对账期,甲方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对账单送达乙方,乙方应在15日前核对好账单并签字或盖章,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及时对《对帐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对帐单》载明的货款数额,该《对帐单》可作为已发生货款数额的依据,乙方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乙方需按约定准时付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待货款结清后恢复供货;乙方货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依据货款金额10日内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并确认系统认证(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以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文件通知为准);若乙方凭票付款的,则甲方出具的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乙方未按照购销合同规定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支付逾期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额付清逾期货款之日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函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损失自负;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某某建材公司举示的《对账明细表》载明其自2021年3月至同年12月,分别向“河源市高新区深河×区统建厂房工程项目”供应砖块15575.04元、33766.4元、186295.68元、270400元、352143.36元、199660.8元、148218.4元、107955.82元、37695.36元、19463.8元,以上共计1371174.66元,以上明细表中的客户签名处均有“乐某”签字确认。庭审中,某某建材公司述称某某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某某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共计20万元,委托案外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0万元。 某某建材公司因本案委托案外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36315元。某某建材公司因本案向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外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担保,某某建材公司支付担保费2832.57元。 2019年4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3破5号之一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某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当选某某建筑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26日,破产管理人在《中国建筑业产业报》刊登公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印章、项目章等一切印章及授权委托书、任命文件等停止使用(经破产管理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申请对《蒸压加气混凝土砖销售合同》上加盖的“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所印”。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6460元。某某建筑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一至七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6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建筑公司是否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砖销售合同》的相对方。首先,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所印”。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一至七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蒸压加气混凝土砖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某某建筑公司的印章。其次,某某建材公司陈述其经理***于2021年3-4月与某某建筑公司案涉项目部的“蔡经理”洽谈上述合同签订事宜,“蔡经理”的上级领导为***,洽谈好后,“蔡经理”还向某某建材公司出示了某某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信息等,但对其陈述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建筑公司对某某建材公司的上述陈述亦予以否认,亦无证据证明“蔡经理”与***系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或经其授权签订上述合同。再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某某建材公司举示的《对账明细表》的客户签名处或复核处的签字人员均不能证明系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建材公司庭审中亦陈述某某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某某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共计20万元,委托案外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0万元,但并未举示委托付款的证据。最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决定书》,指定重庆某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当选某某建筑公司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8月26日在《中国建筑业产业报》刊登公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印章、项目章等一切印章及授权委托书、任命文件等停止使用(经破产管理人书面同意的除外)。综上,从合同洽谈、签订及履行上看,均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建筑公司,对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2元,鉴定费13320元,均由原告河源市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