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民初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500113203421286M。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226635D。
法定代表人:王炳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生,住惠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兴利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其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伟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被告(反诉原告)惠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2938.6元;二、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起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算至起诉时约为20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惠水的惠水盛兴禧花园项目,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工程暂定价为27600000元。合同第17.3.1C、D约定:原告施工至主体结构框架转化层(裙楼)以后,每完成标准层框架一层,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另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给原告,内装饰到10层后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复核完毕,将工程款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合同第17.5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核算完成工程量,从第31天起,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依据该工程结算报告,被告在14日内支付结算款,滞后支付的,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2月5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了被告。工程总价为32132930.6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结算报告报送被告,被告迟迟不作答复。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了结算报告,同时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仍不回复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30日不复核的,从第31日起即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并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结算款为32132930.6元,现质保期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8330000元的工程款,所欠13802938.6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月按应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惠兴利公司对伟太公司的本诉辩称:工程的核算造价的违约金没有核实,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在合同履行中,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
惠兴利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诉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竣工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房价损失以及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位于惠水惠水盛兴禧花园项目,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工程暂定价为276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项以及垫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7041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应支付的97%。支付工程款后,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交付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文件,导致反诉人至今无法向买房人如期交房,引起7起买房人解除合同,反诉人为此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税费缴纳及房价下跌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人的损失。
伟太公司对惠兴利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不是事实,其认定超付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的暂定价来说的,最终还是要按实际的工程量来结算,被反诉人的结算资料都报给反诉人了,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在30日内要进行答复,不然就视为认可结算,反诉人所说的2700多万元,被反诉人没有得到这么多工程款,被反诉人收到的是1800多万元,是有据可查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并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反诉人,反诉人一直在支付工程款方面违约,拖欠工程款后工期是可以顺延的,在顺延这方面我们没有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4日,惠兴利公司(甲方)与伟太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惠水的惠水盛兴禧花园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范围所示工程内容,不包括环境工程、道路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工程暂定价为27600000元。固定工程量单价为每平方米1380元,乙方施工至主体结构框架转化层(裙楼)以后,每完成标准层框框架一层,甲方支付乙方80万元。主体工程竣工后,甲方另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给乙方,内装饰到10层后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结算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在一个月内复核完毕,将工程款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天内,将保修金100%返还承包人,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核算完成工程量,从第31天起,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确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依据该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在14日内支付结算款,滞后支付的,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伟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3月20日向惠兴利公司出具伟建司发(2012)12号文件,文件载明:因工作需要,成立“惠水盛兴禧花园工程项目部”,项目部主要成员如下:项目负责人丁银城,项目经理邹有华,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武云、张庆中,安全员周增荣,质检员胡千秋、王宜坚,施工员郭明波、郭景星,材料员张明道、陈文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及给排水电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惠水盛兴禧花园工程的消防和给排水电器工程发包给乙方,每平方米87元,其中消防工程每平方米45元,水电工程每平方米42元。外水承包工程包干价250000元。外电及室内配电及电缆工程包干价1860000元。该合同由丁银城代表甲方签字盖章,谢祥代表乙方签字盖章。
2014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所实施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2015年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工程《结算书》报送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未就《结算书》作答复。
原告(反诉被告)伟太公司又于2015年7月14日编制所实施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和《律师函》用特快专递的方式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惠兴利公司,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为32132930.60元。《律师函》主要向被告(反诉原告)说明其尚欠的工程款为12838942.68元,并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
2015年8月27日,惠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县监站等部门召开协调会,会议指出,盛兴禧花园工程项目于2014年底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到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致使购房业主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未付清相关民工工资等情况,存在社会不稳定因素,会议要求:1、建设单位违规支付给项目部的700余万元,必须会同施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于9月4日前追认,保证工程支付的合法性;2、建设单位必须于15日内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定;3、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施工单位4000000元;4、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完善消防、规划等验收工作,于9月10日前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备案;5、双方共同做好农民工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会议完毕后,该局于次日作(2015)19号会议纪要文件。当时参会的有原告(反诉被告)夏云福及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炳祯。会议纪要作出后,原告(反诉被告)未对700余万元的工程款进行追认,被告(反诉原告)未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审定和答复,也未支付400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已将工程的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实施工程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分别共计67次支付工程款27041000元(包括支付给谢祥的300000元),其中35次支付盛兴禧花园工程项目部陈为文、丁银城、刁显林、项目部配电工程费、李吉、杨永时、夏云修等合计7940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朱金林材料款500000元,包括此款在内,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7541000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除7940000元及支付谢祥的消防工程款300000元外,其余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均认可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一致认可惠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县监站等部门召开协调会上作出会议要求第4项所称的4000000元系追加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该款不包括在暂定的工程价27600000元内。双方亦认可会议要求第1项所追认的700余万元即是陈为文等人领取的7940000元。
再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谢祥、王华签订《协议》,约定:因建筑方伟太公司的行为,导致惠兴利公司开发的盛兴禧花园工程项目不能交付业主使用,惠兴利公司将工程的水电、消防承包给谢祥、王华施工,工程价款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工程实施期间,被告分二次支付谢祥工程款300000元,后又在本案庭审后付款750000元给谢祥,至今谢祥未完成水电、消防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在出售盛兴禧花园时,其中有李明惠、邓明菊、邓明齐等六户业主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并退房,涉及到的房屋面积为653.8平方米。至今,被告(反诉原告)已将其开发的盛兴禧花园的房屋全部出售完毕,并已有十多户业主入住,但所售房屋及入住业主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律师函、快递存根、惠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67次总计27541000元支付工程款凭证、伟建司发(2012)12号文件、《协议》、《建筑消防及给排水电器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委托支付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实施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如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3、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实施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对盛兴禧花园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来看,工程暂定价款为27600000元,工程实施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后,在30日内审核完毕,次日即视为确认。而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工程结算报告后至今未答复原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审核答复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怠于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确认,且双方在惠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的协调会上明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在15日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结算报告进行审定,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回应,因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所实施的工程价款应以其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的32132930.60元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另外,双方均认可惠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要求的第三项中载明的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4000000元为增加的工程款,不在合同约定的27600000元内,由此表明,被告(反诉原告)事实上认可了涉案工程价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27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以《结算书》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应以双方约定的27600000元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反诉被告)在实施工程的过程中,作出相关文件成立“惠水盛兴禧花园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丁银城,项目经理邹有华,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武云、张庆中,安全员周增荣,质检员胡千秋、王宜坚,施工员郭明波、郭景星,材料员张明道、陈文为等人,上述人员共计领款7940000元,也正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此款的支付方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认可为工程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在2015年8月27日惠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的协调会上,会议要求的第1条已明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方必须于9月4日前追认该款。而原告(反诉被告)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内怠于对该款的追认,因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支付的7940000元应视为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其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述本案涉案工程不包括消防及给排水电器工程的建设,但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及给排水电器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原告(反诉被告)所实施的工程应当包括有消防及给排水电器工程的内容,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所称不包括此项工程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该项工程未完成,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所出售的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另承包给他人实施建筑消防及给排水电器工程的后续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将后续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计入在原告(反诉被告)实施的工程价款中。后续的消防等工程款应以被告(反诉原告)与谢祥在合同中约定的14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为准。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7541000元+1100000元=28641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为32132930.60元-28641000元=3491930.60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反诉被告)在惠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协调会后,怠于追认7940000元领款的事实,导致农民工上访,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使被告(反诉原告)对后续支付工程款产生抵触情绪,并不予支付承诺的追加4000000元工程款。加之,原告(反诉被告)未对消防及给排水电器工程进行完善,且不认可消防等工程存在的事实,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重新将此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完成,并产生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违约的事实,其请求工程款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按每月支付3%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怠于对结算书进行审定,且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规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其亦存在违约的事实。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在所建的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将房屋全部出售完毕,其出售房屋导致业主退房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综上,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同理,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对双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四十九万一千九百三十元六角(3491930.6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618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6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惠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刘国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