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将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282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22558.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元月,被告告知原告进行样板门窗工程,虽未订立合同,但被告在签证单上盖章。签证结算单显示原告所做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最终结算价格为22558.93元。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安排原告做相关工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现场签证指令单(复印件)、现场收方单(复印件)、签证结算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调解书、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现场签证指令单(复印件)、现场收方单(复印件)、签证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发包,原告施工,并由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22558.93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收方单、签证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但在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4)渝0117民初12836号】中,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诉三份证据的原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足以证明该三份证据的原件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本院对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收方单、签证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案涉“花滩某项目”样板间门窗、栏杆、防火窗是否由原告施工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瑞园”“瑞庭”等项目就门窗、栏杆、防火窗等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案涉样板间门窗、栏杆、防火窗由原告组织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作为“瑞庭”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样板间门窗、栏杆、防火窗由他人施工,故本院对案涉样板间门窗、栏杆、防火窗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花滩某三期项目”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花滩某三期项目”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已于2023年3月竣工。2021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组织工人完成了“瑞庭”项目2号楼3层样板间的门窗、栏杆和防火窗制作及安装。流水号为“S0232101-JAGCHT-2020-002/008”的现场签证指令单载明:“根据《奥园原著项目瑞庭实体清水样板间实施方案1226》要求,请你司按照方案实施相应工作,保证实体清水样板间相关动线土建施工,顺利移交工作面给营销实施包装(相应栏杆、窗户费用从后期大区栏杆、窗户单位扣除)。”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签证指令单上加盖公章。2022年5月31日,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收方,收方记录载明:“2#楼3层样板房顺利移交工作面给营销实施包装,现完成A户型1户(1号房)、C户型1户(2号房)房间内的门窗、栏杆、防火窗内容如下:1、塑钢门窗(以图纸建筑平面图中外墙上的门窗);2、防火窗(A户型1号房卫生间各一樘);3、生活阳台管式栏杆550mm高;4、景观阳台玻璃栏杆1100mm高;5、飘窗管式栏杆900mm高(护窗栏杆)。”该收方单(编号:CQBA-DHJD-QZ)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施工单位现场工程师、项目经理、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总监、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预结算工程师签名。加盖有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签证结算单载明,塑钢门窗、防火窗、阳台栏杆、护窗栏杆、阳台玻璃栏杆的含税总价为22562.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案涉样板间门窗、栏杆、防火窗的制作和安装,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报酬。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花滩某三期项目”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项目范围内工程款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且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中就本案所涉样板间门窗、栏杆、防火窗款项向项目建设方---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签证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22562.84元,现原告***主张22558.93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案涉样板间门窗、栏杆、防火窗早已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收方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22558.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2558.93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7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200元),限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