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170号之二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宏波水产养殖基地,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汪郢村雨留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3MA2TE17N9J。
经营者:梅宏波,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友华,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7号厂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7910600N。
法定代表人:李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南谯宏波水产养殖基地与被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滁州市南谯宏波水产养殖基地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南谯宏波水产养殖基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南谯宏波水产养殖基地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宏波水产养殖基地负担。
审 判 长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