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5执15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申请执行人:陆英,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陆英申请执行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02769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少量存款,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表示不予扣划。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经过征询申请人意见,其表示暂不予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委托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江
审 判 员  付洪志
审 判 员  杜彦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思露
书 记 员  龙 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