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街道市区乌尔迈克-乌鲁木齐东路66幢19号。
经营者:李杰,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厂员工),男,1978年1月19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7号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李传霞。
上诉人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提交了其经理邵帅与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吕有权的通话录音,证实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向其供货及欠款的事实。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明知起诉的事实,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了自己的辩护权,即默认了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证据二、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经理邵帅与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博乐项目地的财务人员郭会计的通话录音,证实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与被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杨俊、高尚先后多次对账,财务人员认可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主张的欠款数额。证据三、(2020)新2701民初285号生效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认定杨俊系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举证的供货明细中有杨俊签字确认的单据。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答辩及辩论等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一审法院未查清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货款,据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奎屯惠源水泥制品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慧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张明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