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701执1051号
申请执行人博乐市建友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博乐市二阶台社区香班路**。
经营人袁萍,女,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红星路**新苑小区**楼****。
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宏飞,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博乐市建友石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70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7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4465.83元,未执行标的64465.83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2021年8月7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10月1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通过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房产、不动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查到财产线索。通过以上财产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财产具备执行条件。
申请执行人博乐市建友石材经销部经营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强制措施。2021年10月1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后果及享有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回执,房产、不动产、车辆查询回执及其他财产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701执10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道朱力加尼丁
审判员 帕木
审判员 刘美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古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