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

***与***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1民初1794号
原告:***。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申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处接受培训,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工作内容为不定期出差浙江南部各城市及沟通中国西北部分省份代理商。岗位工资3500元,出差补贴每天200元,包括市内交通费、住宿费、餐补及公关费用等。被告还承担城市间的交通费用,按实际车票计算。2016年1月30日被告辞退原告,但未发放2015年12月份出差补贴、交通费,2016年1月份工资、出差补贴、交通费。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出差补贴等合计15711元;2.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出差补贴和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工作内容为销售经理,主要工作地点在温州,根据销售业绩多劳多得,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出差补贴。应原告要求,社会保险未予缴纳,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一直未到单位,故2016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根据手机定位发现其连续多日在一个地点,并未按照公司要求拜访客户。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给予其部分报销,但该部分报销存在不实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销售管理制度各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每周六为加班日。销售管理制度中约定:区域经理责任的区域为浙江南部区域,区域经理只拿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居间费及税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电话费、邮寄费等)。原告月工资3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未完成指定的销售目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1月23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
另,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网上转账到原告银行账户4309元,摘要为“旅差”;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网上转账到原告银行账户4600元,摘要为“旅差”。原告的工作日报及被告处的工作记录显示,2015年12月份,原告在温州地区出差30天,2016年1月份,原告在温州地区出差23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销售管理制度;4.工资发放银行凭证;5.工作日报、工作记录;6.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支付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底,但被告尚未发放原告该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3500元;二、关于出差补贴及交通费。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出差补贴为200元/天,并报销交通费。被告抗辩与原告无此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管理制度内容,双方约定交通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差补贴,本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银行记录显示有旅差费用,被告对此费用如何计算,依据为何无法自圆其说,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酌情认定原、被告就出差补贴存在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份的出差补贴合计为9200元(200元/天计算46天,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扣除休息日7天);三、关于社保补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不因双方是否存在约定而免除,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500元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出差补贴9200元,合计12700元;
二、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1354.64元,其中原告***承担580.56元,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74.08元。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合计补缴费用677.32元,由原告***承担192元,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85.3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再于三日内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璐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傅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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