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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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1144号



原告:浙江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99621915H。




法定代表人:闻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漫然,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云岫北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82926324R。




法定代表人:申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聪,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劳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漫然,被告布劳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聪、郭晨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漫然,被告布劳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东源公司与布劳恩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限布劳恩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腾空所租赁的厂房并返还给东源公司;2、判令布劳恩公司立即向东源公司付清2020年7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3077103.6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1606554.11元)及其违约金(其中3077103.65元的违约金为93801.08元,1606554.11元违约金为17962.6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3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布劳恩公司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布劳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东源公司与布劳恩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浙江省德清县云岫北路东侧,光明路北侧(云岫北路899号)的车间、宿舍租赁给布劳恩公司,租赁区域为厂区围墙内1#2#3#4#车间、宿舍综合楼(东源公司自己留用的场地除外),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期缴纳方式为半年一付,首期租金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应提前15天支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布劳恩公司本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3077103.65元,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3230958.83元,总计租金6308062.48元。经东源公司多次催缴,布劳恩公司未支付该两笔租金。




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以及布劳恩公司提出的退租部分房屋的请求,经我司综合考量,于2020年11月14日发函通知布劳恩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收回厂区北面3号车间(4184.36㎡)、厂区东面2号车间北面一半(5784.06㎡)恢复原状交付给东源公司,但直至2020年12月26日布劳恩公司仍未交付退租部分房屋。后东源公司再发函通知布劳恩公司,自2020年12月15日起将收回厂区宿舍大套间2套(宿舍楼3单元501室以及宿舍楼4单元501室),直至起诉之日布劳恩公司仅归还了厂区宿舍楼3单元501室以及宿舍楼4单元501室、部分车间。因布劳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全部腾空需要返还给东源公司的车间,根据合同约定,故不需扣减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房租。




诉讼中,东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布劳恩公司立即向东源公司付清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其中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3077103.6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3230958.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计算至布劳恩公司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布劳恩公司承担。




被告布劳恩公司答辩称,1〉布劳恩公司从2020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确实未向东源公司支付,但未支付的原因是2020年下半年布劳恩公司和东源公司一直在协商变更租赁合同,双方就部分厂房退还事宜在协商中,东源公司向布劳恩公司发函认可双方协商退还厂房这一事实,鉴于在协商中,实际需支付的租金金额不确定,因此一直未支付租金。并非布劳恩公司单方原因,东源公司无权向布劳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关于金额问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最多应为2721175.46元,2020年7月之后,3#4#车间,东源公司不应向布劳恩公司收取租金,其中2#车间有部分退租情况,应根据退租后的面积计算租金。综上,布劳恩公司同意支付租金,但金额应当以布劳恩公司答辩金额为准,同时布劳恩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之后租金应根据部分退租后的面积进行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东源公司与布劳恩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布劳恩公司租赁东源公司厂区围墙内1#2#3#4#车间、宿舍楼(东源公司自己留用的场地除外),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1、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宿舍及车间首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首年租金为5861149.8元,第二年开始年租金每年递增5%,并就具体金额及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2、宿舍综合楼实际出租面积为房产证面积减东源公司使用的二层宿舍面积736.5平方米及两套套房面积210.24平方米,4号车间实际出租面积扣减地下室面积,即总面积/6层*5层;3、租金交纳方式为半年一付,首次租金支付在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以后每付款周期应提前15天支付;4、付款周期到期日未按预定时间付款的,每滞纳一次,扣减房租租期一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布劳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20年6月30日。




2020年11月16日,东源公司向布劳恩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东源公司决定收回厂区北面3号车间(4184.36㎡)、厂区东面2号车间北面一半(5784.06㎡),布劳恩公司应在2020年11月25日之前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交付给东源公司……同时,布劳恩公司应当向东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841599.73元(原租金3077103.65元,扣除收回部分1.5个月租金235503.92元)。




2020年12月26日,东源公司再次向布劳恩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布劳恩公司本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3077103.65元,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3230958.83元,总计租金6308062.48元,布劳恩公司仍未支付。东源公司发函通知布劳恩公司收回厂区北面3号车间(4184.36㎡)、厂区东面2号车间北面一半(5784.06㎡),但至2020年12月15日布劳恩公司仍未交付。现东源公司自2020年12月15日起收回厂区宿舍大套间2套(宿舍楼3单元501以及宿舍楼4单元501)……因布劳恩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腾空交付车间,故不需扣减房租。至2020年12月26日,布劳恩公司应当立即向东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租金共计2841599.73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3230958.83元,总计租金6308062.48元。




2020年12月27日,布劳恩公司向东源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东源公司决定收回厂区北面3号车间、厂区东面2号车间北面的一半,现布劳恩公司要求将厂区东南面整幢房屋一并退还,现在所有需退还的房屋布劳恩公司已经全部清空,请东源公司全部接收,并减免相应房租。




现东源公司以布劳恩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东源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德清支行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EMS物流流水清单、2020年11月16日《告知函》、2020年12月26日《告知函》;布劳恩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7日《告知函》、快递信息;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东源公司与布劳恩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东源公司与布劳恩公司均于庭审中确认:1〉布劳恩公司已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2〉布劳恩公司对部分车间的退租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3〉2020年度租赁单价为15.75元/月/㎡;4〉2021年租赁单价为16.5375元/月/㎡。




关于1号车间租金:双方就该车间实际承租为4472.6㎡予以确认,且该车间并未退租仍由布劳恩公司租赁使用,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1号车间租金应当为866454.44元(15.75元/月/㎡×4.5个月×4472.6㎡+15.75元/月/㎡×1.5个月×4472.6㎡+16.5375元/月/㎡×6个月×4472.6㎡)。




关于2号车间租金:双方就该车间实际承租面积为11568.12㎡予以确认,但对退租面积存在争议。经审查,东源公司虽向布劳恩公司发函告知收回2号车间5784.06㎡,但实际布劳恩公司退租面积未达到5784.06㎡,现东源公司提出布劳恩公司退租后剩余租赁面积为8676.09㎡,布劳恩公司提出其退租后剩余租赁面积为6940.87㎡,但布劳恩公司自认关于其与东源公司就退租面积争议部分,布劳恩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堆放物品的可能,故本院认定2020年11月16日布劳恩公司退租后2号车间剩余租赁面积为8676.09㎡。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2号车间租金应当为1885748.16元(15.75元/月/㎡×4.5个月×11568.12㎡+15.75元/月/㎡×1.5个月×8676.09㎡+16.5375元/月/㎡×6个月×8676.09㎡)。




关于3号车间租金:双方就该车间实际承租面积为4184.36㎡予以确认,对该车间已于2020年11月15日退租亦无异议,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3号车间租金应当为296566.52元(15.75元/月/㎡×4.5个月×4184.36㎡)。




关于4号车间租金:双方就该车间实际承租面积为6254.13㎡予以确认,但对退租事宜存在争议。经审查,布劳恩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向东源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将厂区东南面整幢房屋一并退还,但布劳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4号车间退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布劳恩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在4号车间一楼堆置杂物,故对其主张4号车间已于2020年11月16日退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4号车间租金为1211581.33元(15.75元/月/㎡×4.5个月×6254.13㎡+15.75元/月/㎡×1.5个月×6254.13㎡+16.5375元/月/㎡×6个月×6254.13㎡)。




关于宿舍综合楼租金:双方就该宿舍综合楼实际承租为6082.73㎡予以确认,且该车间并未退租仍由布劳恩公司租赁使用,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宿舍综合楼租金应当为1178376.87元(15.75元/月/㎡×4.5个月×6082.73㎡+15.75元/月/㎡×1.5个月×6082.73㎡+16.5375元/月/㎡×6个月×6082.73㎡)。




综上,布劳恩公司应当支付东源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租金5438727.32元(866454.44元+1885748.16元+296566.52元+1211581.33元+1178376.87元),对东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东源公司主张布劳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计算至布劳恩公司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1〉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金为2307827.5元,故本院认定该期间违约金以23078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602096.12元,本院认定该期间违约金以60209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为2528803.7元,本院认定该期间违约金以25288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东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布劳恩公司主张其与东源公司商议退租事宜故未按期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因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543872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078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0209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5288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78元,由原告浙江东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45元,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8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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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梅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佳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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