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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40号
原告:浙江有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金火村北横。
法定代表人:郁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云岫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申健,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有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有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449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449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被告尚有货款914499.18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浙江有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
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21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499.18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金额无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914499.1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本院酌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有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货款91449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14499.18为基数,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19日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1.5倍计算,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64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72.50元,由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国青
二0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姚嘉业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