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

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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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2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云岫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申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聪、陈秋颖,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一段25号附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胥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锡全,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劳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鲁匠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反诉本诉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布劳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颖,被告鲁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布劳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聪,被告鲁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劳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87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每天万分之四自2020年8月8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32台,合同总价3136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发货10台电梯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7日前支付10台电梯货款931000元(已扣除5%质保金)及剩余未发货的22台电梯定金44000元,共计975000元。电梯设备发货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88000元,剩余应付款38700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原告布劳恩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及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鲁匠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32台,每台单价98000元,合计价款3136000元。后双方又于2018年9月3日签定《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付给原告的338000元人民币为景秀花园1#、3#、5#楼10台电梯的定金。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再次支付原告250000元货款后,原告分两次提供了电梯设备10台,被告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88000元。货到后,原告销售经理王兵与德州怀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定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无人管理、也不按约支付民工人工费,原告销售经理也不配合安装,造成电梯进场于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20日才检测合格,安装长达一年多,严重影响了被告工期,造成了损失:后原告也无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被告只好于2020年5月3日与德州怀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定《电梯维护保养协议》,约定电梯维保费用为每年每台30**元,10台每年共30000元,被告代原告进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产品价格、第2款约定:“本合同设备总价包括电梯设备及其缴纳的增值税、电梯运输费、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技术监督局资质申报及报装检验费、两年免费维保费”等,以上费用均应由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12日至7021年7月23日止,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电梯维护费、电梯检测费等共14笔共17945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免费维保,被告应扣回从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5月3日三个季度的维保费225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普税980000*5%=49000元。应交质保金9800000*5%=49000元。综上:1、被告已付原告货款588000元。2、被告代原告支付安装费、维护费、检测费等共179450元。3、被告应扣原告税费、质保金及部分维护保养费共1205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电梯款92050元,因原告供货后未尽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




反诉原告鲁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050元;3、请求驳回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4、请求判令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延期,造成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6010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32台,每台单价98000元,合价3136000元;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付给原告的338000元人民币为景秀花园1#、3#、5#楼10台电梯的定金,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再次支付原告250000元货款后,原告分两次提供了电梯设备10台,被告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88000元。货到后、原告销售经理王兵与德州怀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无人管理、也不按月支付民工工资,原告销售经理也不配合安装,造成电梯进场于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20日才安装检测合格,安装长达一年多,严重影响了被告工期及交房使用,造成了被告方赔偿业主交房违约金60104元。后原告也无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被告只好于2020年5月3日与德州怀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协议》,约定电梯维护保养费用每年每台30**元、10台电梯每年共30000元,被告代原告进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管理。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产品价、第2款规定:“本合同设备总价包括电梯设备及其缴纳的增值税、电梯运输费、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技术监督局资质申报及报装检验费、两年免费维保费"等,以上费用均应由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电梯维护费、电梯检测费等共14笔17945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免费维保,被告应扣回从2021年8月3日至2022509年5月3日三个季度的维保费2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普税980000*5%=49000元,应交质保金9800000*5%=49000元。综上,被告已付原告货款588000元。代原告支付安装费、维护费、检测费等共179450元。应扣原告税费、质保金及部分维护保养费共120500。合计887950元。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980000-887950)=92050元。因原告供货后不及时管理安装,后又不维护,造成被告不能使用电梯,引起业主投诉,造成工期延长及被告赔偿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对账均无果,故拖延处理及延迟交付电梯使用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应承担安装迟延交付使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反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鲁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338000元是十台电梯的定金;




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交纳了安装费;




3.保养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交纳了维护保养费;




4、电梯安装费用已付应付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及代付费用,欠原告电梯款应为92050元;




5、锦绣花园迟延交付违约金收款收据原件15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延迟安装电梯而赔偿15户业主延期交付违约金60104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布劳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反诉原告不得擅自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如果因反诉原告要求取消剩余设备的,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合同中包含反诉原告44000元的定金,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以本诉审理意见为准,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反诉被告延期安装电梯导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也无法证明违约金是因反诉被告延期安装电梯引起的,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应按照本诉请求支付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里包含了增值税、电梯运输、安装调试费等,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后面首付款338000元作为订金等字样是后面被告添加的我们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认为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三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上面写的是借条,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王兵安装费用。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延期交付和原告无关,被告也不能证明向15户业主赔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原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向15户业主赔付违约金。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拟证明的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将十台电梯交付给被告,并于2020年7月3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经原告质证,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形式,依法予以认定并采纳。对于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并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2部,总价款为313.6万元,总价款包含电梯设备及其缴纳的增值税,含电梯运输费、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技术监督局资质申报及报装检验费、两年免费维保费等费用。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L1-L10共计10台电梯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29.4万元,以及剩余22台电梯以每台0.2万元计4.4万元,合计33.8万元为合同定金。后双方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关于楼层增加部分的价格计算方式。被告又于2019年3月28日向王兵支付货款250000元,合计支付58800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发货10台电梯,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880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后因原告未履行电梯安装、维护保养等义务,以致被告电梯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代缴了电梯安装费、维保费、检测费等费用,并于2020年5月30日与山东乐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协议一份。经查,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共计垫付上述费用179450元。被告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设备总价包括电梯设备及其缴纳的增值税,含电梯运输费、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技术监督局资质申报及报装检验费、两年免费维保费等。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588000元款项,即10台电梯款项980000元的60%。但原告未能在交付电梯后及时履行安装、检测、维保等主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反诉要求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无不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查,被告支付的款项588000元中44000元为未发货的22台电梯的定金,544000元为已经发货的10台电梯货款。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金额中,本院认为,对于其中被告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23日共计垫付的电梯安装费、维保费、检测费等费用17945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中后三季度维保费225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两年免费维保期间,本院认为,合同总价本身包括上述费用,合同即已解除,被告主张由其自行维保,并向原告主张该费用,较为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中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要求扣除49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亦未要求其开票,径直要求抵扣货款较为不妥,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诉请暂扣质保金49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的效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赔偿6010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赔付主体均为景秀花园,且被告亦未证明系由于电梯迟延交付导致整体赔付违约金,对此被告并未尽到合理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反诉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的金额,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41050元(980000-588000-179450-22500-49000=141050),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其已经将安装等费用交给王兵,由其代替原告为被告进行相关服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应由原告进行相应的服务,原告与王兵之间的纠纷,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2.5元,由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57.5元,由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2335元,由四川鲁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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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隆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