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寸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1672号
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299127698。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5886,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博,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229号邮政大厦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434845。
法定代表人:寸心。
被告:寸心,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229号邮政大厦3层1号。
被告:秦应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宏,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86782,一般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44272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省政府大院20号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4841XK。
法定代表人:贺菊。
被告:贺菊,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镇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公司)与被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见,被告天昊公司、寸心、秦应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宏,被告宝利丰公司、贺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镇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048531.76元,包括欠款本金499.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9531.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寸心、贺菊、秦应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天昊公司因资金需要,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贵阳银行向天昊公司发放借款49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35%/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能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凭证中填制的借款起始日、利率、金额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2018年9月6日,保证人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分别与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贵阳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贵阳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7日,贵阳银行向天昊公司发放货款49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6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天昊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019年7月3日,贵阳银行与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2019年8月27日,双方共同在《中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2019年8月28日,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浙越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2019年8月30日,双方共同在《中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至此,浙越公司依法成为本案债权新的债权人。综上,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昊公司、寸心、秦应强答辩称,天昊通信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原告提出的本金中我方实际用款是200万元,原告也是贵阳银行总体打包处理,我方愿意承担实际用款的三折大概60万元。
被告宝利丰公司、贺菊答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贵阳银行作为贷款人,天昊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昊公司向贵阳银行借款4999000元用于偿还借据编号为108120172802600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35%,借款起止日、金额、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人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借款人负责。
同日,秦应强、贺菊、寸心,宝利丰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贵阳银行分别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天昊公司与乙方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天昊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于2018年9月17日向天昊公司发放贷款4999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999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日2019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天昊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019年7月3日,贵阳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贵阳银行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协议载明,贵阳银行将其对天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截止2019年5月6日,本金为4999000元,利息为49531.76元。2019年8月27日,贵阳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本案债务人及各保证人进行通知及催收,公告载明截止2019年5月6日,本金为4999000元,利息为49531.76元。2019年8月28日,资产管理公司与浙越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浙越公司,转让协议载明,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天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截止2019年5月6日,本金为4999000元,利息为49531.76元。2019年8月30日,资产管理公司与浙越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本案债务人及各保证人进行通知及催收,公告载明截止2019年5月6日的本金为4999000元,利息为49531.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贵阳银行已按约向天昊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天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天昊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贵阳银行将其对天昊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其转让给浙越公司,两次转让均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浙越公司依约取得本案债权,可依法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因此,浙越公司诉请天昊公司归还其已依法受让取得的债权本金499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浙越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浙越公司已依法受让取得的债权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公司诉请天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偿还借款,除了要支付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之外,还应当支付复利及罚息,但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罚息。对于本案罚息利率,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罚息年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4.35%基础上上浮50%,该上浮比例符合前述规定,故罚息年利率为6.525%[即4.35%×(1+50%)],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中,根据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8月17日,而贵阳银行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将案涉及债权转让,故浙越公司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除了截至2019年5月6日天昊公司的欠息49531.76元之外,还应当包括2019年5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4999000元为基数并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9年8月17日后)的罚息,则应以借款本金4999000元为基数并以罚息年利率6.52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复利,根据前述规定,借期内的欠息应当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以截至2019年5月6日天昊公司的欠息49531.76元及2019年5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4999000元为基数并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直至借期内的欠息清偿完毕时止;至于2019年8月18日起的复利,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罚息纳入复利的计算范围,故该部分复利应以截至2019年5月6日天昊公司的欠息49531.76元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4999000元为基数并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按罚息年利率6.525%为标准计算至借期内欠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的责任问题。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作为保证人为天昊公司的案涉债务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债务本息尚处于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的保证期间之内,现浙越公司受让了案涉债权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作为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浙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之间未对保证担保的份额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均应对天昊公司的案涉债务本息、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浙越公司诉请宝利丰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对案涉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浙越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本案保全保险费是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之一,而非案件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对保全保险费1万元的主张,原告也未缴纳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昊公司、寸心、秦应强提出的本金中我方实际用款是200万元的答辩意见,三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借期内欠息为49531.76元,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借期内欠息以借款本金4999000元为基数,并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2.2019年8月18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999000元为计算基数,以罚息年利率6.52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4999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3.借期内的复利以前述第1项载明的借期内欠息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第1项载明的借期内欠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8日起的复利,以前述第1项载明的借期内欠息为计算基数,以罚息年利率6.525%为标准计算至第1项载明的借期内欠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40元,由被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宝利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寸心、秦应强、贺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莞君
书记员孙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