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2民初481号
原告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信息产业孵化基地微型企业创业园(振华集团建新南海SMT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80689476E。
法定代表人陈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44272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维宏,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8678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750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华,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754837,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229号邮政大厦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434845。
法定代表人秦应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44272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维宏,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86782,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久凌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久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奇,第三人贵州天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久凌公司诉称,2014年6月,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350万元。原、被告双方是好朋友关系,原告基于信任被告,便陆续于2014年6月转款150万元、7月转款200万元,将总共350万元转给了被告。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还钱,但是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该笔欠款。现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二、判决被告按欠款本金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600250元(时间暂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4日止,共3年6个月,即350万元×4.9%÷12个月×42个月)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的,这350万元不是借款,是以第三人贵州天昊公司的名义贷款,用被告位于新添大道北段98号仁恒别墅25-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因为原告要求必须经过第三人贵州天昊公司过账,所以该款由银行定向支付到第三人贵州天昊公司账户,然后划拨到原告账上,再由原告转到被告账户,过账的时候原告收了被告1万元的财务费用,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在使用,但银行已经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明区法院)起诉了,被告的责任在该判决中明确为承担350万元的本金,现本金已经归还给银行,只是欠利息、律师费、罚息等费用没有归还。综上,原告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天昊公司述称,1、贵州天昊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案件经南明区法院审理终结,判决书明确贷款人是贵州天昊公司,被告是担保人;2、贵州天昊公司与本案原告有软件开发协议的合同纠纷,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岩区法院)审理,确认合同有效,但第三人未履行合同,应当退还给本案第三人款项为350万元,这个法律关系是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因此,第三人认为,本次诉讼中第三人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没有法律关系,不符合第三人的相关法律特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贵州久凌公司与第三人贵州天昊公司签订《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供应价值596万元的软件和设备。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南明支行)签订《网络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合同项下向该银行循环借款额度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年6月10日,南明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乌当区新××大道北段××号××别墅××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作为抵押,为第三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案外人高晓娟、汪舰、寸心、陈俊分别与南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第三人与南明支行签订的《网络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了担保范围。办理贷款后,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交付了350万元货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支付货款名义向被告转账150万元,同年7月2日,原告再次以支付货款名义向被告转账200万元。
另查明,由于原告未按《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第三人遂将原告诉至云岩区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35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29日,云岩区法院作出(2016)黔01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并判决原告返还第三人货款350万元及利息359333元。
还查明,在履行《网络通循环借款合同》过程中,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南明支行为此将本案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高晓娟、汪舰、寸心、陈俊诉至南明区法院。2015年12月23日,南明区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由于涉案款项实际是被告在使用,故在南明区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该判决书第四项的要求偿还了债务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行南明支行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工商查询信息、南明区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判决书、南明区法院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证明书、发货催告函、律师函,第三人提交的云岩区法院(2016)黔01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分两次转账交付给被告350万元,双方之间是否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款项真实出借的事实。对于债权人仅以款项交付凭证为依据起诉借款人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其生效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了借款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万元,为证实借款关系成立,其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但该清单载明其交付给被告的是货款,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仅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未提交债权凭证,且银行流水清单载明款项性质为货款,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被告认可涉案350万元款项系其使用,其认为该款系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由第三人从南明支行将款项贷出并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4602元,由原告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国辉
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
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