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03民初3107号
原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22号邮政大厦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乌当区信息产业孵化基地微型企业创业园(振华集团建新南海SMT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诉被告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型号为tongxunxiangmuGLRJXT一套、suJUK一套、xianmachin一台软件和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人民币人民币350万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却一直不予供应货物,之后原告通过多方了解发现,被告并无合同约定软件产品,在订立该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3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万元(350万元×1%×22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久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产品名称为TongXunXiangMuGLRJXT一套,SuJUK一套,XianMaChin两台,货款合计596万元,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至原告贵阳仓库。2014能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5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进账单、支票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是否履行供货义务问题,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对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进行应诉答辩,被告应视为未履行供货义务。另,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虽未对各自履行义务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在2014年5月3日,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货款支付目的在于合同的履行,但自原告支付被告款项至今两年有余,被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其损失,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起占用原告资金仍属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对于计算时间,原告自愿主张22个月,从其自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为359333元(350万元×5.6%÷12个月×22个月),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通信软件系统购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久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万元,并赔偿原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9333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天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原告负担3939元,由被告负担37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黎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